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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9:1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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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84)财改字第50号文精神,现就有关在第二步利改税中对中药加工厂实行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与财政部有关司商量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中药加工厂(包括经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成药厂和饮片厂等,下同)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缴纳调节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中药加工厂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在使用时可与原来的生产发展基金等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二、省、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专业公司)对省、区内所有中药加工厂上述新增加的留利,要按中药行业作好统筹安排,根据省、区中药加工企业改造任务的需要与企业商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在中药行业内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
门商定。
三、中药加工厂的折旧基金先按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办法执行。企业折旧基金90%留给企业,10%按规定上缴中药主管部门用于中药加工厂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能挪作它用。
四、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中成药工业企业上述新增的留利,经中国药材公司同三大市药材公司商量同意,60%由各市药材公司统筹使用,40%由各市药材公司按季上缴中国药材公司用于支援落后地区的中药加工业的技术改造。




198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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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湘政〔1998〕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湖南作为农业大省,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短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
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退田还湖和陡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6.72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8.05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7.06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
有量不低于395.64万公顷,比1996年净增0.34万公顷,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33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
四、你省土地类型复杂,土地利用地域差异明显,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长江沿岸和洞庭湖地区,要结合江湖综合治理,逐步实施退田还湖,大力开展土地整理,严禁围湖造田;东部城市密集地区,要合理安排城乡用地,严格控
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搞好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加强城郊基本农田保护;西部山区,要结合沅江、澧水中上游防护林建设,合理利用山丘地,杜绝陡坡地开垦,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9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2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
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
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
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
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
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
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
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
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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