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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10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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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为了加强我省水产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水产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部门要
密切配合,加强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试行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水产局。

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增殖、保护我省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决定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人工增殖水产资源的水域从事捕捞渔业和网拦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内从事海洋、淡水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保护费。
二、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标准:
(一)水产资源增殖费收费标准:专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兼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外地渔民获准前来生产的为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各种船只网具的具体收费标准,各大中型湖泊由湖管会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实行人工增殖的水域,
由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政府批准,一定三年不变。
(二)水产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1.海洋渔业:
底拖网作业、定置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二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五元;
桁拖网、流网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一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三元;
围网作业渔船每年每组一百元;
滩涂采捕的专业渔船收费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每年每艘(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非专业捕捞单位的副业渔船,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收取;
从事多种作业的渔船,按最高的一种收费标准收取。
2.淡水渔业:
淡水渔业资源保护费,养殖水面每亩年收费零点一至零点二元,专业捕捞渔船每艘年收费十至三十元,非专业捕捞渔船加倍收费。由市、县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经湖管会统一规划,在大中型湖泊中网拦养鱼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拦养面积向湖管会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湖管会制定报省水产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及《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渔获物外,还须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的标准为: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捕偷捕者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3.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另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五十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办法:
水产资源增殖费由各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或各湖管会收取,水产资源赔偿费由当地渔政部门收缴。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取单位:海洋机动渔船和经我省批准的外省市来我省生产的渔船,由省渔政部门收取;海洋非机动渔船及从事滩涂采捕的,由所在市县渔政部门收取。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据,由省水产局统一监制。
渔业生产单位应在每年办理渔业许可证时,向上述单位一次交清水产资源增殖费和保护费。跨界生产的渔船,应向渔场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交费。
四、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和使用:
各地收取的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上交当地财政。水产资源增殖费、赔偿费用于当地水域的水产资源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保护费要专款专用于渔政管理。
各县收取的水产资源保护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所属市的渔政管理部门,以补充市渔政管理经费。各地可从收缴的水产资源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一半用于奖励对查获违章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一半用于改善渔政管理装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况情拟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我省是全国海洋渔业重点产区之一,沿海有大小渔港三十余处,水工设施较差,多数渔港航道窄,港池浅,有的无码头设施,与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很不适应。为加强渔港的建设和整治,加强港口设施的维修保养,决定对使用渔港的渔业船舶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建港费)。
一、征收建港费的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凡使用本省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已由水产系统投资建设或县以上政府批准规划建设的渔港,都要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建港费。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有的非生产性船舶,免征建港费。
二、征收建港费的标准:
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主机总功率(马力)为计算依据,按下列费率在每年度或一个缴费期开始之前征收,一次缴清。
1.常年使用渔港的渔船费率:
二百马力以上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
非机动渔船,超过十吨的每总吨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十总吨以下的每总吨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未满一总吨的按一总吨计算。
2.常年使用渔港的其他船舶费率: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一点二元,全年十四点四元。
非机动船每总吨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因故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停航时间,申请免缴建港费。
3.临时使用渔港的过港生产建港费。在本省境内,到外县(市)渔港的渔船,应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过港生产建港费。每十五天缴纳一次,在缴纳后十五天内到其他渔港不再缴纳。如果整个汛期使用到达港设施的,按十五天一个交费期一次缴足。渔业辅助船免缴过港生产建港费



过港生产建港费的缴纳标准:
二百马力以上的机动船,每艘次十二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艘次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艘次四元;
非机动船,超过十总吨的每艘次二元;十总吨以下的,每艘次一元。
4.外省(市、区)渔船到我省渔港,按本款规定,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建港费。
5.非渔业船舶使用渔港设施的,应同样按规定交纳建港费或过港费。
三、建港费的征收办法:
建港费由渔港所在县(市)的水产主管局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常年使用港口的渔船达到二百艘以上的渔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渔港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水产主管局领导,吸收有关渔业单位及渔港所在区、乡政府参加,配备少量必要的办事人员,以加强渔港的建设
管理。费用可在建港基金管理费内开支。
国营海洋渔业公司,有自备渔港码头设施的,由本单位征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
四、建港费的使用范围:
1.建港费由各市、县自收自用不上交。
2.建港费只限用于渔港的建设、整治和港口设施的维修、管理等几个方面。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渔港管理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建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建港费的使用归口由县(市)水产主管局审批。
3.建港费作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年终可结转使用。用建港费建造的渔港码头等设施项目,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基建工程的审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4.为了集中资金进行渔港建设,市水产主管部门,可与有关县共同协商,对各县征收的建港费,实行统筹安排,调度使用。有借有还,以利加快渔港建设速度。
5.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应定期向市、省水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缴纳建港费是渔业船舶应尽的义务。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渔业生产单位和广大渔民自觉交费。渔船凭《江苏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期缴纳建港费的渔业船舶,渔政部门不签发许可证,渔监部门不办理船舶年审和进出港签证。对逾期缴
纳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经过教育仍不服从管理,故意抗拒缴纳建港费的船舶和单位,应加倍征收滞纳金。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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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28日,商业部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程序化,我们制定了《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司。

附: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使其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科技计划的宗旨是面向商业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振兴商业,推动科技与商业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全过程。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商业科技计划逐步实行滚动性发展计划,项目的选择应当注意下列各点:
(一)科技要与行业经济发展相结合;
(二)年度项目要与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相结合;
(三)科技项目的经济效益要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四)注意技术上的可行性、可靠性、先进性、推广应用的可能性及其范围;
(五)注意高新技术在商业经济中的开发应用,避免低水平的重复。
第五条 项目的范围,按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每年发布的项目编制通知内容进行选择。凡与商业科技贷款、技术改造相结合并有推广前景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条 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项目,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商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学术委员会评议、汇总后填写《项目申报汇总表》,连同《商业科技发展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部科技质量司。
部属科研院所、部属院校的科研项目可直接向部科技质量司申报。凡与专业司(局)、公司有关的项目,需同时抄有关司(局)和公司。
与商业科技贷款相结合的开发项目,在申报部科技项目时,需同时开具地方银行贷款证明方可立项。
第七条 根据各地申报的项目计划,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专业司(局)协商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四月底前下达本年度《商业科技发展项目计划表》。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各承担单位按《商业科技发展项目合同》一式三份报送部科技质量司,本年度内不签订合同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
第九条 凡按合同要求填报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划拨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部列科技计划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承担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向省级商业主管单位每半年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抄报部科技质量司一份。对计划执行不力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帮助和指导,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一条 计划下达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出现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计划不能继续执行,需作修改或变更原计划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通过主管单位报请部科技质量司,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或变更。
第十二条 计划项目如不能按合同预期完成,可正式报告延期1—2年。在此期间该单位不再新立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单位和地方自筹。部“三项”经费只作启动性的科技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按有关要求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商业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三项”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部管科技计划一律执行有偿合同制,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办法。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的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性课题的“三项”经费按照30—50%的比例有偿使用,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商业科技发展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开支要严格进行课题核算,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提前完成计划,并经鉴定取得成果,可从节约经费中提取10%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技项目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商业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中的课题,实施完成后都要进行鉴定。
申请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齐全的鉴定材料,主要有鉴定大纲、项目合同书、技术报告、工作报告(包括经费决算)、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推广前景。新产品的鉴定,还需有产品质量标准或技术条件、标准审查报告、使用说明书等。
(二)达到预期的研制目标,即合同中规定内容,技术经济指标要求,规模和效益评价。
(三)经所属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向部推荐申报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提前二个月将鉴定材料、专家名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等有关资料,报送部科技质量司审批。影响面大的重大项目,由部科技质量司主持鉴定,一般情况均委托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形式分会议鉴定、检测鉴定、通讯鉴定等,具体按国家科委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证书,一律采用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属新产品开发类,鉴定或验收后投入产品生产,应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经审批后列入计划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成果的专利权、所有权、转让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成果鉴定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投入生产一年后可申报成果奖。成果奖的申报按《商业部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管科研项目鉴定后,要对其技术经济效益和推广前景进行跟踪观察。跟踪任务主要是了解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和取得的效果。具体工作由各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跟踪时间为两年。每年年底前需向部科技质量司写出跟踪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粮财[2009]217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增强政策性金融服务能力,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进入科学发展轨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的粮食流通体制基本确立的条件下,粮食流通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证粮油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种粮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有利于整合现有粮食流通资源,通过体制机制和科技管理创新,不断改造和提升传统粮食流通产业,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和调控效率,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市场竞争力和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生产国和消费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粮食功能在不断拓展、延伸和丰富,不仅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更对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粮食行业的特殊性,长期积累的一些遗留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自身缺乏资金积累,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去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挑战更加严峻,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加强合作,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国有粮食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善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条件,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范围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围绕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力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合作支持的主要范围是:(1)政府储备粮油的增储和轮换业务,以及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政府用于市场调控的其他政策性粮油的购销。(2)国有粮食企业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按市场价自主购销粮食业务。(3)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技术升级改造、固定资产购置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以及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4)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等。(5)粮食产区与销区的产销合作。

三、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保证政策性粮油信贷资金及时足额供应。足额保障中央储备粮油的增储资金需要;按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落实的地方粮油储备计划规模,足额发放粮油储备贷款,充实地方粮油储备,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及时足额保证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其他政策性粮油(含军供粮油)的收购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确保粮食市场价格稳定,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二)支持具备收购资格的粮食企业自主开展粮食购销。一是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指导企业准确研判粮食市场形势,开展粮食购销,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改制中暂时达不到贷款条件的地区,以县(市)为单位,选择1~2个条件相对较好的骨干粮库发放收购贷款。适当降低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贷款风险准备金比例。研究推行企业应收账款、仓单等用于贷款抵、质押,扩大企业有效资产担保范围。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核定最高贷款额度,并落实到企业,促进企业搞活经营。对企业收购尚未销售的粮食,在正常保质期内且粮食质量完好的,可办理贷款展期。二是支持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对收购量大、经济效益好、信用度高的企业,优先给予支持。积极支持合同收购和订单收购。

(三)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做优做强。重点支持有竞争力、带动力、效益好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积极提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固定资产购置、技术升级改造、技术研发引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等中长期贷款,以及龙头企业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可根据企业项目建设期和达产期限,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积极支持粮油仓储和物流设施、批发市场建设,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后劲。对符合扩大内需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国家和省级政府关切、有财政资金配套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和放心粮油工程等项目,农业发展银行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有政策明确规定、财政支持的建设项目,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财务管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支持粮食产销区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粮食产区与销区建立购销衔接机制,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渠道。积极推动产销区企业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不断拓展合作区域范围,壮大参与主体,扩大交易规模,提升合作层次,丰富合作内容,促进国内粮食有序流通。加大对粮食产销合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粮源,支持产区企业到销区拓展销售网络。对各级政府牵头促成、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执行的粮食产销合作协议可发放粮食调控贷款予以重点支持,研究并实行简捷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向纵深发展。

四、认真做好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深化改革,搞活经营,提高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妥善解决经营性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降低负债比例,提高信用等级。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组建适应粮食购销新体制的公司制、股份制粮食购销企业,构建区域性粮食购销网络。积极培育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引导和鼓励国有大型粮食经营企业对基层粮食企业的兼并重组,增强购销服务功能。把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发展粮食产业化结合起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抵御市场经营风险能力。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经营方式,增强经营活力。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加强粮食信贷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粮食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增加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规模,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继续结合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通过贷款重组、呆坏账核销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减轻企业负担。对基本面好、信用记录无劣迹、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国有粮食企业,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贷款展期,妥善解决续贷问题,促进企业发展。

五、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把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配合,建立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国家粮食局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有关部门建立局行联系会议和信息沟通制度,重点加强政策研究、信息交流、重大项目协调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省级以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具体落实相关政策。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调查和掌握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状况,及时总结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创新合作方式,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每年年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将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报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报告。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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