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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27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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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了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发了全国统一的《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部门已经印制完毕。请通知你系统主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部门
,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联系购买。今后,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来受理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事宜。特此函告。

附:婚姻状况证明

〔样式〕
婚姻状况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
婚姻状况证明(存根) . 婚姻状况证明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____
| 姓名 | | . 我单位 与 单位的 申请结婚登
|--------|--------| .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 性别 | | .证明如下:
|--------|--------| . -----------------------------
| 出生年月日 | | . |姓|性|民|出 生|婚姻|双方有无直系血亲|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系血|备 注|
| 婚姻状况 | | . |名|别|族|年 月 日|状况|亲关系 | |
|--------|--------| . |-|-|-|-----|--|--------|---|
| 对方姓名 | | ( ) | | | | | | | |
|--------|--------| 字 | | | | | | | |
| 对方所 | | . | | | | | | | |
| 在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双方有无直系 | | .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 | | 第 | | | | | | | |
|系血亲关系 | | . | | | | | | | |
|--------|--------| . -----------------------------
| 婚姻登记 | | .
| 承办机关 | | . 说明:1.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时,村
|--------|--------| .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乡(城市区
| 备注 | | . 或街道办事处)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 . 2.此证明有效期两个月;涂改无效。

经办人签名: 号
负责人签名: . 填证机关印章
填证日期: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 .
说明:(一)填证前要调查核实无误;
(二)“婚姻状况”栏内填“已
婚”、“未婚”、“离婚”、“丧偶”。



198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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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脚本撰写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脚本撰写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信字[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本部各直属单位,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改革开放30周年重要纪念活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材料征集工作的通知》(商信字[2008]25号)印发后,各单位高度重视,按照要求迅速成立了展览资料征集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及时报送了各自工作领域的大事记、反映对外开放重大事件的图片及反映各自领域发展状况的统计数据和文字资料等,为展览大纲的设计创造了条件。
  
  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筹办过程包括大纲设计、脚本撰写、材料审核、制作布展、现场解说等各个环节,目前展览筹办工作已进入脚本撰写阶段,这是整个展览筹办过程的核心环节。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展馆布局情况
  
  根据展览内容和展馆情况,本次展览主要设置开放历程馆、开放实践馆和互利共赢馆3个展馆。

  开放历程馆按年度展示我国对外开放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历史事件。
  
  开放实践馆设有先锋墙(26×1.5米)、部委区(12×1.5米)、地方区(8×1.5米)、专题区(9×1.5米)。先锋墙主要展示在我国对外开放中具有第一次意义的历史事件。部委区主要展示农业、工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旅游业等各行各业的对外开放历程和成就。地方区主要展示32个省(区、市)的对外开放历程和成果。专题区主要展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利用外资、开发区建设、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对外开放的法制建设、加入世贸与自贸区建设、港澳台地区在对外开放中的重要作用等内容。
  
  互利共赢馆设有国别区(2×1.5米)、专题区(9×1.5米×2块)。国别区主要展示我国与171个建交国双边经贸往来和互利合作情况。专题区主要展示中国与亚洲、欧洲、美大、非洲的经贸关系及中国与多边和区域经济组织的合作关系。
  
  二、各单位工作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在脚本撰写阶段主要任务:一是负责开放实践馆地方区的脚本撰写工作,包括撰写展览脚本、撰写解说词、提供展览图片,提出布展示意图。计划单列市的有关内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二是负责向开放实践馆的先锋墙推荐展览内容。

  本部各直属单位在脚本撰写阶段主要任务:一是牵头或配合开放实践馆、互利共赢馆专题区的脚本撰写工作,包括撰写展览脚本、撰写解说词、提供展览图片,提出布展示意图;二是负责向开放实践馆的先锋墙推荐展览内容。
  
  各驻外经商机构在脚本撰写阶段主要任务是负责互利共赢馆国别区的脚本撰写工作,包括撰写展览脚本、撰写解说词、提供展览图片,提出布展示意图。未设立驻外经商机构的建交国的有关内容由代管经商参处负责组织。
  
  所有撰写展览脚本的单位均是本次展览的参展单位,对所提供的展览内容负责。
  
  三、关于脚本撰写的内容、格式及报送要求
  
  展览脚本要体现思想性、系统性和艺术性,对重大事件的描述要交待前因后果,注重运用综合图表来展现展览内容,图片的选择要有代表性,有视觉冲击力。
  
  地方区主要展示本地区对外开放的总体情况、主要方面和辉煌成就。国别区主要展示双边经贸合作的重大事件、重点项目和合作成就。专题区主要展示本领域的总体情况和主要方面。
  
  脚本要求有总标题和一级标题,部分一级标题下可有二级标题。一级标题或二级标题下是图片及说明或图表。标题一般不超过15字。解说词要紧扣展览内容,具有系统性和概括性,突出重点,便于讲解员现场讲解时使用。图片说明应提供所反映事件的背景和意义,字数以60—120字为宜。解说词、标题和文字说明应提供英文译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筹展办负责翻译,但不对翻译的准确性负责。
  
  为方便各单位脚本撰写工作,筹展办分别为地方区、国别区、专题区提供了设计模版供参展单位参考。脚本撰写、照片选择及布展示意图鼓励创新,不强求千篇一律,各单位可对设计模版进行修改。
  
  各单位脚本、解说词、照片及布置示意图的最迟报送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其中各省市的脚本撰写工作将视情况召开会议进行布置。各驻外经商机构提供的脚本、解说词、照片和展览示意图应于驻外经商参赞会议期间进行工作衔接。
  
  四、关于大事记、视频资料和实物清单
  
  为全面系统地展示各地区、各领域对外开放的历程和多双边经贸合作历程,弥补展出面积有限的不足,展览期间将在各展区设置资料查询台,供观众查询对外开放和双边经贸合作大事记及配套图片。没有报送大事记及配套图片或报送不完整需要补充的单位请务必于2008年7月31日前完成报送。
  
  本次展览在各展区备有视听设备,请各参展单位收集并提供有关视频材料。并将视频材料及清单于2008年8月31日前报筹展办。
  
  为形象展示我国对外开放的历程和成就及多双边经贸合作历程和成果,展览期间将在有关展区设置实物展台。请各单位将拟展出的实物、模型清单及尺寸于2008年7月31日前报筹展办,实物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五、关于参考材料和联系方式
  
  为帮助各单位撰写好展览脚本,开放展网站(http://kaifangzhan.mofcom.gov.cn)新增了图片查询系统和资料查询系统,供各单位在撰写脚本时参考。
  
  因办公室调整原因,筹展办材料组电话变更为010-65683187(孔丽莉)、65197840(韩清晨),传真变更为010-65683718;综合组电话变更为:010-65683692(王兵)、65198454(赵秀芬),传真变更为010-65685300。其他联系方式不变。详细联系方式可到开放展网站查询。

  附件:1、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展览大纲(初稿)
     2、中国对外开放30周年回顾展展馆布局平面图
     3、开放实践馆地方区参考模版1—3
     4、互利共赢馆国别区参考模版1—3
     5、开放实践馆专题区参考模版1—3
     6、互利共赢馆专题区参考模版1—3
     7、开放实践馆地方区脚本报送表(标题、解说词、图片图表清单、图片图表说明)
     8、互利共赢馆国别区脚本报送表(标题、解说词、图片图表清单、图片图表说明)
     9、开放实践馆专题区脚本报送表(标题、解说词、图片图表清单、图片图表说明)
     10、互利共赢馆专题区脚本报送表(标题、解说词、图片图表清单、图片图表说明)
     11、开放实践馆先锋墙资料推荐表
     12、信息查询系统大事记推荐表
     13、视频资料推荐表
     14、展览实物及模型推荐表
     15、图片说明示例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二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机构、人员与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医务、院内感染、器械、护理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分析评价,定期开展相关医务人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定期公布全院及相关科室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情况。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的人员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熟悉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了解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管理常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使用、用户登记、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注册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规定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不得自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作为中间人直接向病人销售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使用患者自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应严格执行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索取、查验、核实并留存供货方及供应产品的有关资质证明,包括:
  (一)供货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三)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委托授权书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资质备案登记表;
  (四)必要时还须索取相关植入性医疗器械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索取留存的资质证明属复印件的,资质证明均应加盖供货方单位印章。
  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应为委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签名),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委托企业印章。
  第十三条 进入医疗机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附有产品原出厂包装以及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包装标识。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从购进至使用各环节的情况和信息。购进、验收、保管、复核、领用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到产品使用后3年,永久性植入的产品的记录应永久保存,确保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可全程追溯。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验收内容为:销售发票、销售凭证上的供货单位应与资质证明相一致;产品包装、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应与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信息相一致;《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的信息应与产品实物相一致。

  第四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使用需要储备必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实行专人保管,统一管理。储存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按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做好保管养护。
  第十七条 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由临床使用科室向仓库领取。仓库保管和科室领取人员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和核对。
  确需临床科室暂存使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可以由临床科室向仓库领取后专柜暂存,但要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领取后未使用的产品须连同原出厂包装返还仓库,验收合格后重新入库或作退货处理。无菌包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包装破损或超过灭菌有效期的,不得重新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合理、正确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事先告知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之前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应对措施、可供选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种类、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收费标准等告知患者,经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使用,切实尊重和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医疗权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过程中发现与产品包装、合格证、标签注明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不得由非临床使用的医务人员代为填写。相关记录应当在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部门、手术室各保留1份备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都必须在手术相关记录中加贴由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该产品的合格证、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入医疗器械临床手术完成后,应及时主动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全部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信息、数量、生产厂商和价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外请医师自行携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使用外请医师指定或接受捐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查验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质量可疑情形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封存产品,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追溯可控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对使用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六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用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手术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备查。对国家法规规定不能保存或其它原因确实无法做到保存备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各种信息和处理情况,必要时应当随病历保存能够反映取出产品特征的照片。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有争议的,应在病人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植入性医疗器械销毁制度,对过期失效、淘汰或临床使用中损坏、污染不能使用的,法规规定使用过可不保存的,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销毁的和临床使用时发现的不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力度,建立健全植入性医疗器械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与本产品注册证限定内容不同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按照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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