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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6:4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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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抵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六)抵押人违反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为:
(一)折价;
(二)拍卖;
(三)变卖。
第三十九条 采用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折价转让合同;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定执行;采用变卖方式的,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与被处分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后,应当按规定办妥相应的权证过户手续。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拍卖,由抵押权人委托市、县、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拍卖、变卖应纳税款;
(三)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进行虚假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复登记、不实登记,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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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负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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