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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0:20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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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1.工业生产的小化肥,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碳酸氢铵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四十五元)。五氧化二磷含量为百分之十二的普通过磷酸钙,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零七元);发生亏损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2.对县属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七十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二十五元补贴。对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五十五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十元补贴。对县办小磷肥厂生产的普通
过磷酸钙,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三十七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三十元补贴。
3.小化肥厂实际出厂价如低于出厂最高限价,除市财政给予的补贴外,其余亏损由县财政负担或以工补农等方式解决。
4.补贴范围按照市计委1986年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超过计划部分不补。
5.工厂每月按实际销售量(计划内)上报,县属企业报县财政局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拨款。化工实验厂报财政六分局审核、退库补贴。
6.各级领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化肥质量,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厂,财政不予补贴。
7.小化肥限额补贴的会计处理
(1)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暂时增设“小化肥限额补贴”总帐科目,反映财政应拨付给企业的小化肥限额补贴。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补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小化肥限额补贴 贷:利润分配
企业收到财政已经拨付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银行存款 贷:小化肥限额补贴
(2)企业可在会工表2的第18行下,增加18-1行“小化肥限额补贴”项目;在会工表2-2的68行至72行增加:“14、小化肥限额补贴”、“期初未补数”、“本期应补数”、“本期已补数”、“期末未补数”项目。
(3)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时,可将会工汇表1-2续的第29栏改为“小化肥限额补贴(用负号表示)”项目。



198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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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一人一份,由单位保管、管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档案资料包括长春市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长春市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长春市职工(系统)住房情况汇总表和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使用审批表。

第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必须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加盖本人名章或由本人签字,职工本人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进行认真核定,如实填写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并进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将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负责杏系统内所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所属各单位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汇总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对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房改办。

第九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严格要求,及时指导。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一条 市房改办要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中弄虚作假的,市房改办或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种表格由市房改办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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