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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2:24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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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04月30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20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在药品的购进、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实行质量管理,建立包括
组织结构、职责制度、过程管理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质量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三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药
品的专营或兼营企业。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企业经营
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企
业的质量体系,实施企业质量方针,并保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第六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
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养护等组织。药品检
验部门和验收组织应隶属于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
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企业应定期对本规范实施情况进行内部评审,确保规范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
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
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从事验收、养护、计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
文化程度,经有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
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
职业道德等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营业场所应明
亮、整洁。
  第十九条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
并做到:
  (一)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
业场所有顶棚。
  (二)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
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以上各库(区)均应设
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
库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配置相应的检验仪器和设
备。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四条 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配备必要的验收和
养护用工具及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分装中药饮片应有符合规定的专门场所,其面积和设备应与分装要求相
适应。
  第四节 进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把质量放在选择药品和供货单位条件的首位,制定能够确保购进
的药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购进的药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药品。
  (二)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三)除国家未规定的以外,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
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复印件。
  (四)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五)中药材应标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首营企业应进行包括资格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审核由业务部
门会同质量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除审核有关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考察。经审核批准后,
方可从首营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企业对首营品种(含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应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
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购货计划时应以药品质量作为重要依据,并有质量管理机构人
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签订进货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三十三条 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购货记录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四条 企业每年应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
  第五节 验收与检验
  第三十五条 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
  (一)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进行
逐批验收。
  (二)验收时应同时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
检查。
  (三)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四)验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
得少于三年。
  (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六)验收应在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仓库保管员凭验收员签字或盖章收货。对货与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
不牢或破损、标志模糊等情况,有权拒收并报告企业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药品检验部门承担本企业药品质量的检验任务,提供准确、可靠
的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部门抽样检验批数应达到总进货批数的规定比例。
  第三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和检验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药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收集、分发和保管。
  (二)抽样的原则和程序、验收和检验的操作规程。
  (三)发现有问题药品的处理方法。
  (四)仪器设备、计量工具的定期校准和检定,仪器的使用、保养和登记等。
  (五)原始记录和药品质量档案的建立、收集、归档和保管。
  (六)中药标本的收集和保管。
  第四十条 企业应对质量不合格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其管理重点为:
  (一)发现不合格药品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
  (二)不合格药品的标识、存放。
  (三)查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及时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
  (四)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的记录。
  (五)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的汇总和分析。
  第六节 储存与养护
  第四十一条 药品应按规定的储存要求专库、分类存放。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药品按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二)在库药品均应实行色标管理。
  (三)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怕压药品应控制
堆放高度,定期翻垛。
  (四)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五)药品应按批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
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
  (六)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
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七)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
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四十二条 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二)检查在库药品的储存条件,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间温、湿度等管理。
  (三)对库存药品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养护。
  (五)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药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七)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或长时间储存的药品等质量信息。
  (八)负责养护用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等的管
理工作。
  (九)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第七节 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三条 药品出库应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
  第四十五条 药品出库应做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
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六条 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温度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
温或冷藏措施。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危险品的运输应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由生产企业直调药品时,须经经营单位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运。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药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示标志要求堆放和采取
防护措施。
  第八节 销售与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第五十三条 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从其他商业企业直调的药品,本企业应保证药品质量,并及
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药品营销宣传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
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十六条 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七条 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
回药品和做好记录。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药品零售和零售连锁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
营活动,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与执业人员要
求相符的执业证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各项
质量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记录。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三条 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
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十四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
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五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应经
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需通过职业技
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节 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且环境
整洁、无污染物。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六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二)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
  (三)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
  (四)必要的药品检验、验收、养护的设备。
  (五)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六)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七)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八)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六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其仓储、验收、
检验、养护等设施要求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零售连锁门店的药品陈列、保管等设备
要求应与零售企业相同。
  第四节 进货与验收
  第七十条 企业购进药品应以质量为前提,从合法的企业进货。对首营企业应确认其
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一条 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购进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十二条 购进药品的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七十三条 购进首营品种,应进行药品质量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七十四条 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逐批验收
并记录。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五条 验收药品质量时,应按规定同时检查包装、标签、说明书等项内容。
  第五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七十六条 在零售店堂内陈列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七十七条 药品应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储存:
  (一)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与一般药品应分开存
放。
  (二)药品应根据其温湿度要求,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
  (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
  (五)危险品不应陈列。如因需要必须陈列时,只能陈列代用品或空包装。危险品的储
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存放。
  (六)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
  (七)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饮片斗前应写正名
正字。
  第七十八条 陈列和储存药品的养护工作包括:
  (一)定期检查陈列与储存药品的质量并记录。近效期的药品、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
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对质量有疑问及储存日久的药品应及时抽样送检。
  (二)检查药品陈列环境和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对各种养护设备进行检查。
  (四)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并尽快处理。
  第七十九条 库存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第六节 销售与服务
  第八十条 销售药品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
禁忌及注意事项。
  第八十一条 销售药品时,处方要经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职称
的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和销售。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
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和
销售。审核、调配或销售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八十二条 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
明药品名称、规格、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八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
的医生处方限量供应,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保存两年。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在零售场所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企业还
应设置意见簿和公布监督电话,对顾客的批评或投诉要及时加以解决。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主要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
最高管理者。
  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
  药品直调:将已购进但未入库的药品,从供货方直接发送到向本企业购买同一药品的
需求方。
  处方调配:销售药品时,营业人员根据医生处方调剂、配合药品的过程。
  第八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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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113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和市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精神以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二条 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收入;



  (二)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统筹的补贴资金收入。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办理。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通行费(年费)收入


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该帐户除办理通行费(年费)收入划缴财政专户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业务支出。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将每天收到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全额缴入管理中心开设的汇缴专


户。管理中心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顺延)将截止到当日止汇缴专户全部的通行费(年费)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通行费(年费)收入。



  第七条 补贴资金除市本级筹集的部分外,余下部分按蓬江、江海、新会三区上年度可支配财力比例分配,每年由市政府下达具体任务数,由各区政府负责筹集。



  第八条 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实行分季上划,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上划全年应筹集补贴资金预算额的1/4,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及时上划补贴资金,因划款不及时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划款不及时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的收缴情况。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应提请市政府发出催款通知书催缴。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须每年编制年度补偿资金收支计划及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补偿资金专户和经费存款帐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补偿资金专户除办理支付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的补偿资金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于每月头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和财政补贴资金收入划给管理中心,经费划入其经费存款帐户,其余划入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于每月月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支出计划,从补偿资金专户中支付给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从征收的通行费(年费)收入中计提1.5%作经费,统筹用于安排管理中心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对代征单位的经费补贴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通行费(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票据由管理中心到市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七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交通、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通行


费(年费)的收缴、补偿资金的拨付实行监督。市交通局要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管理中心的日常监督。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要每月向市交通局、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每半年向市审计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年终后要向交通、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通行费的收缴、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年终后要将管理中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各区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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