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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5:41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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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军分区反映。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内有户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在广州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兵役法和本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兵役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和法制观念,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执行兵役法。
第四条 凡符合服现役条件公民的家长,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积极服兵役。
第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公民,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工作,城市由适龄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组织登记。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按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登记。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的单位,参照上款进行登记。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
外出做工、经商的适龄公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都应分别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成立体格检查站,按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参加体检的医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体格检查中,要认真负责,正确掌握体格检查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送检名额,并发出受检通知书。
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区、县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在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中,批准入伍对象,发出入伍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服兵役;被征集公民家长的所在单位,要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应征,不得留难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集中、物资发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 在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七条 对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奖励。未能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原分配征集的名额承担对军人家属的优待经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八条 优待现役军人,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购票,暂不能设立的,应让军人优先购票。
第十九条 优待军属,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镇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按不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在服现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发工资;入伍前不是正式职工的,按照轻工一级工的基本工资优待,支付办法,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经常了解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情况,认真解决他们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的困难;在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组织慰问,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对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就业、子女升学等实际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第六章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做好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每年退伍期间,要在车站、码头设立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热情欢迎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他们回到家乡时,各级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
第二十二条 应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政府要扶持他们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县属以上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复员退伍军人应占10-20%的比例,对立有战功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但不服从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残废军人时,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难和拒绝。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以及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开除公职,并三年内不予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也不得雇用。
二、个体经营户,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得发执照;受雇于个体经营户的应解除雇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劳动就业,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地皮,还可视情况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乡、镇企业做工的,应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五、在校学生应开除学籍,并在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项公民三年内不出具升学证明,学校不得录取。
第二十六条 不按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必要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八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劝其归队,经劝说仍不归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故意收留和隐藏逃离部队人员的,应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利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应征入伍以及复员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教唆应征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本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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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相关税目2000年的关税税率水平,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照相机及其器材”、“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等五个税目的税
率(详见附件二)。
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一 公告稿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对《西藏地区进口税则》中“照相机及其器材”等五个税目的税率进行调整(详见附表)。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海关
二○○○年四月 日

附件二

2000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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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货 名 |现行税率%|调整后税率%|
|--|---------------|-----|------|
|14|照相机及其器材 | 50| 16.6|
|--|---------------|-----|------|
|15|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 | 50| 25 |
|--|---------------|-----|------|
|16|钟、表 | 60| 20.4|
|--|---------------|-----|------|
|17|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 | 100| 27.7|
|--|---------------|-----|------|
|18|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 | 100| 25.9|
---------------------------------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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