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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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保证产品使用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核,并参加工程验收;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三)对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四)对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和卫生指导;
(六)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并须出示证件。违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检查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取得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发放细则》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分别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其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要求应遵照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参照《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妆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化妆品或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同意,取得核准批号后,方可生产。
化妆品生产企业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产品的原料品种名单及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提供样品和承担检验费。
申请单格式、样品数量及检验费标准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十二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至少应具有品名、生产企业名称、产地;含药物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注册商标的,应注明注册商标记号。
第十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等疾病的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发现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十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标签和说明书应真实易懂。
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应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核准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化妆品,须凭市卫生防疫站的审核合格证明,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二)没收有害化妆品并予销毁;
(三)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品种,有核准批号的还应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五)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使用或经常使用后,证明足以损害人体健康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有核准批号的,同时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第二十一条 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三千元以上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销毁有害化妆品,应在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化妆为主要目的,具有医疗作用的药物(卫生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和包装物上用以刊载文字、图画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手续。违者,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7日
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
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
工作的其他问题。过去的几十年,审委会曾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至今仍发挥着
很大影响。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
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
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
度。因此,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就成了当前热议的话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二
五”改革纲要已将该项改革列入日程。过去,虽然有不少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进行
了改革,但都是在缺乏统一指导的情况下自下而上自发进行的,这种改革模式,
决定了改革进路与改革结果的多样性,不过这种改革的多样性又为决策者设计和
规划改革蓝图提供了多个选择文本,使改革有了模式可选的余地。本文以点说面
的方式,以福建省漳平法院为文本,对福建省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及改革
进行了考察总结,并提出了思路。
一、现状考察
近年来,漳平法院就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自发地进行了改革,改革内
容涉及委员遴选、职责定位、运作方式等。应当指出的是,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
的改革,并未系统进行,而是自发性进行地探索。本文提供的数据,有些是静态
的,有些是动态的。由于改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的数据既是改革的结果,
也是改革的动态反映。
(一)静态考察
1、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七人,其中,一名院长,一名党组副书记,三名副院
长,其余两名是民一庭长和办公室主任;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设有审判委员会秘
书作为负责审委会处理日常事务人员,关系挂靠在研究室,专人负责;未设立了
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专业委员会,所有审委会委员除一人外,其余均取得了
本科学历。
2、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1)4号
2001年1月5日
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国家禁毒委员会二○○○年十二月)
为切实履行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外负责禁毒领域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对内统一领导全国禁毒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现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公安部:
一、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工作,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以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三、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统一协调禁毒国际合作。
中央宣传部:
一、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
二、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卫生部:
一、监督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组织协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取缔非法设立的戒毒医疗机构。
二、制定戒毒治疗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对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三、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治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并规范使用,加强处方管理。
五、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鼓励积极探索新的临床戒毒治疗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工作。
海关总署: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海关监管区内和沿边沿海规定地区开展禁毒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监督,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毒品犯罪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复核未经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审理的毒品死刑案件,以及虽经授权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毒品假释案件。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四、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法院之间相互请求代为一定诉讼行为事宜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协调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关系。
二、领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工作,以及对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
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毒品案件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织、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禁毒专业培训,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外交部:
一、根据我国外交工作总体方针和国别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对禁毒领域的涉外事项进行政策把关,处理禁毒领域国际合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参与制定禁毒领域国际文书。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把禁毒事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禁毒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用于禁毒基本建设的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从制定产业政策和调控当前国民经济运行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禁毒的产业政策,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药品生产企业。
二、负责制定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产品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化学品重点生产企业的生产协调和监管,规范销售渠道;配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审批和调查核实工作;配合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做好打击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的工作。
教育部:
一、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
二、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三、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部:
一、收集国际毒品犯罪组织的情报,以及世界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工作经验,为我国研究制定禁毒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二、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报安全机构,就国际毒品形势、反毒斗争业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完成中央交办的反毒品方面的专项工作。
民政部: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戒毒政策的落实。
二、救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属。
三、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四、做好对禁毒英烈的抚恤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禁毒、戒毒宣传教育,并对其中的吸毒、贩毒人员做好审查、移交工作。
司法部:
一、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二、依法收容强制戒毒的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做好强制戒毒、治疗康复和矫治恶习工作,努力降低复吸率。
三、负责对在监狱服刑的涉毒罪犯的关押改造工作,依法执行刑罚,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不断提高改造质量,努力减少重新犯罪。
财政部:
一、根据禁毒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对禁毒、戒毒等所需要费用,在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好对缉毒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禁毒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禁毒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业部: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当年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负责种植单位生产和加工的组织、管理及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协调主、副产品价格和供销事宜,协助做好生产、加工和收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麻醉药品原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审定、应用管理,承担麻醉药品原植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鉴定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指导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利用境外农作物替代罂粟种植工作和境内大麻改植工作,不断提高替代和改植技术。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和使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修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政策,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在维护合法贸易正常开展的前提下,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通过非法贸易流入国内外制毒渠道。
二、检查、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督促其做好对本地区或本系统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审批,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四、加强国际合作和部门协调,按照国际禁毒公约有关规定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配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强化管制力度,开展国际核查,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五、了解掌握外经贸领域禁毒工作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一、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
三、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
二、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工商企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流通领域及娱乐场所中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对查实参与贩毒、非法贩卖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经营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林业局:
一、协调地方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东北和内蒙古国有林区毒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依法打击林区毒品犯罪活动。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履行麻醉品管制国际公约义务,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麻黄素的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五、负责组织审核戒毒治疗方案及康复模式的研究工作。
六、负责组织麻醉品专家委员会对全国戒毒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解放军总参谋部:
一、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
二、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全国总工会:
一、提出全国工会系统参与禁毒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
二、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
三、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
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五、广泛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禁毒。
全国妇联:
一、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
二、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
三、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禁毒斗争,特别是参与社会帮教工作。
四、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