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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49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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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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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筹措和安置房销售后回收的资金,应优先归还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垫支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的销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购买政策。已享受过购买安置房政策的被拆迁人,其享有产权的其它房屋被拆迁的,不能再次享受购买安置房政策。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产权调换及其他安置方式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不得再行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应安置人口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均购买标准。

  被拆迁人每户根据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自由组合户型及套数,选择多套住宅的,购买面积按实际购买住宅的总面积计。

  除因户型结构原因外,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住宅总面积不得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售房价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并结合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安置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严格查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74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我们起草了《金保工程劳动力市
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联系电话:(010)84201077
  联 系 人:明 宏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联系电话:(010)84201459
  联 系 人:顾 颙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联系电话:(010)84201274
  传 真:(010)84221571
  联 系 人:张加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2003]174
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也称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下同)是金保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的总体规划,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部署,
在统一建设各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的基础上,推进各项劳动力市场信息化
应用。通过实施金保工程,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成果,推进就业服务体
系制度化社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制度化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上一个新的台
阶,为建立规范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体系、科学的宏观监测体系和完善的公共服
务体系提供支持。
  系统建设目标是:到2005年底,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
息共享”为目标,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信息服务“一点登录,全
市查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为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二、城市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城市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十五期间,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
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在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
保险资源数据库,和实现市内联网,的基础上,统一业务经办系统,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
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的信息
服务模式。
  (一)数据中心建设
  各城市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等系统共建统一的数据中心。数据中心分设支持前台业务经
办的生产区、支持信息交换和共享的交换区以及支持宏观决策的决策区。劳动力市场和社会
保险共用一个交换区,并逐步实现生产区的整合。
  1.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生产区建立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资源数据库,将全市职业
供求、失业保险参保、失业登记管理、就业登记管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待遇管理等就业服务方面的业务信息,以及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失
业保险金发放等失业保险业务信息,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进行管理,支持市、区县、街道各
级前台进行上述业务办理,实现市内各区县之间、上述各项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也要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技能鉴定等信息纳入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进行管理。目前各地已建系统中实行区县独立建库的,要按照统一标准定期将数据集中
到市里,先期建立起市级全集数据库,随着网络的完善,最终要过渡到集中式数据库。
  2.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交换区按照全国联网和数据交换的总体部署,建立统一标准的就业服
务和失业保险交换资源数据库。十五期间的具体任务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标
准,按照对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的工作要求,将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
金领取情况的原始信息由生产区转入到交换区,建立起本市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保险金
领取情况的基础信息库。对于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将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生
产区向交换区的数据转换程序;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应自行开发相应的数据转换
程序。
  3.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工作。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综合月报制度,定期向省、部
传报当地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信息。
  按照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要求产生的职业供求统计类信息和失业保险综合统计信息,以及其
他统计类信息保存在决策区,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提供支持。
  (二)市域网建设
  劳动保障市域网以全市统一的集中式数据库为中心,主要以业务专网和互联网两种方式实现,
业务专网主要支持业务经办,互联网主要支持公共服务,同时也支持网上职介等网上自助业
务的办理。
  1.各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成局域网,并通过与全市统一的
数据中心联网,实现与辖区内各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条件的街
道互联。其中能够与社保系统共用场所和线路的,要与社保系统共用。全部目前尚没有进行
市内联网建设的地区,要尽快着手建设;已经实现部分经办机构联网的,要进一步扩大联网
规模和覆盖面;与社保系统分别建网的,要进行整合,并统一连入部—省—市广域主干网。
  在电子政务外网建成前,市域主干网先租用国家电信部门专用线路;待其建成后,则利用电
子政务外网作为联网平台。
  2.对于社区和专网延伸不到的街道,要通过互联网实现与数据中心的联接,支持在街道、社
区进行公共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处理。
  (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
  各城市要依靠城市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和市域网,进一步完善业务系统功能,扩大系统应
用范围,将劳动力市场各项主要业务纳入到系统中进行管理,全面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
信息化,实现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业务和社会保险业务之间的协同管
理。
  1.充分利用全市集中的职业供求信息,对岗位空缺登记、个人求职登记、中介服务、招聘管
理等职业介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
记、再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管理、职业培训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管理与服务业
务,统一纳入到信息系统当中;要利用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参保登记、基数核
定、基金征缴以及参保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对个人缴费进行
记录。通过统一建设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优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实
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职业介绍及其他各项就业服务业务待遇之间
的有机联系。通过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劳动力市场业务与社会保险业务的
衔接(包括五险统一征缴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发放与失业保险费收缴之间的衔接),并逐步通过
基本信息的共享,实现两大业务的协同管理。
  2.各地新建系统和系统升级时,应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劳动99软件。劳动保障部正在
现行的劳动99二版软件基础上,组织开发基于三层结构技术路线的劳动99三版软件,并计
划于今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人口较多的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的中小城市,应优先采用劳
动99三版,以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和服务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并借助劳
动99三版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核心平台标准统一、“可分可合”、信息共享的特点,实现两大
系统的衔接与共享。同时劳动保障部将出台劳动99三版软件本地化规范,对于本地的一些特
殊需求,各地可在此规范内通过对软件进行本地化予以解决。目前不需要或不具备条件采用
三层结构软件的城市,仍可采用劳动99二版软件,对于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通过
开发补充软件的方式予以解决。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要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的数据
标准和结构,转换数据系统,保证数据的统一和规范。
  (四)公共服务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政府网站和社区服务平
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1.利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就近服务,在社区开展基于全市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的信息服务,包括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信息的查询、岗位空缺信息
发布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社区平台,将部分业务的受理下放到社区,为社区公众
提供方便。
  2.利用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和参保人
员,提供各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3.在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法规、职业供求、政策法规、工
资价位、市场分析等信息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利用网站开展网上咨询、网上职业指导等服
务,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推荐结果网上反馈、网上培训报名等自助式服务。
  三、省级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省级系统建设的任务是:指导省内各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劳动力市场信
息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省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以全面推进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月报、季报、工资指导价位)和异地职介
等金保工程全国联网应用为重点,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监测提供支持。
  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全国金保工程的总体部署,确定本省劳动
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并切实承担起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信息系统建设
的责任。要督促检查各市统一标准的执行情况、统一软件的使用情况和各项联网应用的开展
情况;要根据各城市的不同情况,指导各城市的系统建设,争取省内已经实现前台业务计算
机管理的城市,在十五期间实现全市联网;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前台业务计算机管理的城市,
十五期间实现计算机管理,具备条件的,实现市内部分经办机构间的联网。
  2.在劳动保障部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工作。省级数据中心要按照劳动
保障部的统一要求,集中省内各地市上传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
建立符合劳动保障部统一标准的全省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
库,并按要求定期上传到部数据中心,为在劳动保障部建立全国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
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库提供支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监测指标、数据
库结构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联网传输软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各地使用。
  3.做好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要指导和督促各市的劳动力市场季报、综
合月报以及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信息的上报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各市数据上
报情况和上报的数据质量。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应采取由城市上报省里,由省集中(不汇总)
后上报部里的上报方式;其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仍由城市直接上报部里。对于已经实现全
国联网的地区,应将月报的上报渠道转移到专网上来。
  4.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数据中心集中存储的各类
信息,对全省及各市劳动力市场和失业保险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为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引导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
  四、创造条件,为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提供保障
  1.积极筹措资金。各地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专项用于信息系统建设。已经
将劳动力市场纳入金保工程一期项目立项的省,应按照国家关于金保工程立项的有关要求和
程序,抓紧完成立项工作。
  2.加强培训工作。在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组织的信息系统建设培训的同时,省、市两级劳动
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本省、本市范围内的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系统队伍的整体
素质,提高各级业务部门应用系统的操作能力。
  3.加强调度指导。劳动保障部将于2004年7月起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
月调度制度之中,对各地的系统建设情况和联网应用开展情况统一进行调度。各地应按照调
度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对系统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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