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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7:28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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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国职工伤亡事故状况,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政策,指导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推动和促进安全生产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各地区、各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质量不高,上报速度慢,甚至有漏报和不报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抓好职工伤亡
事故统计工作,切实做到及时、准确地统计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数字和情况分析报告,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每月二十日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综合月报表及其文字说明报劳动部;必须在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将上年职工伤亡事故综合统计年报表及其文字说明报送劳动部。报表内容要逐项填写,不得漏报项目。
二、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和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须在发生事故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电传、电报或事故快报及时报劳动部(事故报告电话4211913或4213431—572;矿山事故报矿山局,电话4211598;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
电话4218340);须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劳动部;须每年进行两次汇总,上半年汇总情况在七月十日前,全年汇总情况在下一年元月十日前,按附表填写清楚后报送劳动部。
三、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论何种情况,均须在事故发生当天及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对拖延或隐瞒不报者,当地劳动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地劳动部门在接到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须立即统计处理。凡不属本地劳动部门统计的,要立即转告应负责统计的劳动部门,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的经济处罚由负责统计处理的劳动部门办理。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劳动部每半年通报一次,表彰先进并对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误多的给予批评。对工作认真负责,连续三年无差错,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情况的统计人员和单位,劳动部将授予“优秀统计工作者”和“优秀统计管理单位
”的光荣称号。
五、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如对地、市、县及企业单位上报事故情况的具体时间提出要求等),做好落实工作。

重大伤亡事故情况一览表
地区 年 度
----------------------------------
序| |时| | |死|重|轻|结|事故简要情况
| | | | |亡|伤|伤|案|
|事故单位| |部门或行业|事故类别|人|人|人|人|
号| |间| | |数|数|数|数|及 原 因
-|----|-|-----|----|-|-|-|-|------
| | | | | | | | |
----------------------------------
领导签字(盖章) 填表人:



198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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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依法需归档管理的案件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20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立卷归档工作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与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公正、实体与程序并重、奖励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组织1—2次,并与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评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采取单项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时,被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行政执法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七)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八)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九)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一)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 95 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 79 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 79 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二条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内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 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国务院金融、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报送备案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报送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报送工作。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一案一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六)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备案文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备案审查工作需要,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拖延。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工作继续进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审判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条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机构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将审查结果按季度通知备案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备案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告结果。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9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10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单位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作出的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报送备案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该单位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出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和报告制度。报送备案单位应按季度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未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行零报送。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备案单位应将上年度的统计总报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材料上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的,备案审查机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本级人民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查机构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报送备案的单位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单位拒不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有关规定以及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等行为的,应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外,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人事、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
第八条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执法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投诉案件办结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的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五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政府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者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以及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9〕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我市各级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市属各职能部门及法院、检察机关(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审核和核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审核、管理、核拨和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按本规定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审核程序办理返还手续。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选定合法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提交《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出赔偿的日期;
(三)申请核拨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四)申请核拨的数额或其他财产;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提交《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一并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或询问笔录;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六)国家赔偿费用的构成以及支付该费用相关依据;
(七)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市财政局在收到核拨申请后进行初审,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依法治市办、市委政法委、市监察局、市法制局成立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负责重大疑难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的审核。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报送的《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
对于重大疑难国家赔偿案件,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市财政局提请审核工作组审核的时间不计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或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审核,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市财政局在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费拨付。
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后,赔偿请求人应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收据或其他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各级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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