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2:57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调整工资,是在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和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后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搞好这次工资调整工作,对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没有经过验收,国家机关的职称改革工作要另行部署,因此国家机关已经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这次调资中不与工资挂钩。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为减少矛盾,教育、科研、卫生三个部门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及相当职务人
员提高工资标准的时间,同其他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今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问题,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工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研究,把有限的资金用好,把好事办好;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明
纪律,严禁“先斩后奏”,不得各行其是,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任何地区和部门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乱开“口子”。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要特别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切实
保证今年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事、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把今年的调整工资工作做好。

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今年第四季度适当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并在普调一级工资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工资中的一些
突出矛盾。同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作适当调整。现将这次调整工资的实施方案报告如下:
一、普调工资问题
凡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各类企业单位和公司不列入这次普调范围。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调资范围的,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列入普调范围的公司,在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上,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关
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两头占”。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通过解决突出问题,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
(一)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
目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矛盾比较突出。为此,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将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六十元调整为一百八十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三百五十五元调整为四百二十元。
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二十二元调整为一百四十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二百三十元调整为二百八十元。
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一百五十元调整为一百七十元。
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七十元调整为八十二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
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二)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办法
将博士毕业生的初期工资由八十九元提高到一百零五元,硕士毕业生由八十二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即“双学士”)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工资由六十四元提高到八十二元,大学本科毕业生由五十八元提高到七十元,大学专科毕业生由五
十二元提高到六十四元,中专、高中毕业生由四十六元提高到五十八元。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不再实行定级工资办法,改为按本人表现和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平台”问题。即对那些任职时间较长、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平台”问题。具体办法是:
1.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包括现在仍拿定级工资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正副科长、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正副处长、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正副司局长、工作年限满二十五年的正副部长,可增加一级工资。
2.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不在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正副科长、正副处长任职满三年的,正副司局长任职满四年的,正副部长任职满五年的,可增加一级工资。
(四)相应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实行岗位工资的特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工作时间较长、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以及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的工资问题。
采取上述措施以后,仍会有少量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此,另安排一部分调整工资的机动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此外,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等,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其他部门要求建立岗位津贴、补贴或提高标准的,这次不予解决。
三、提高离休、退休人员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
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计发,具体实施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次调整工资不搞群众评议,各地区、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认真调查研究,拟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后执行;在贯彻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按国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升级面可低于规定的比例,工资标准可低于规定的标准,也可以分步实施。

以上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
企业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以及乡镇集体企业有了很大发展,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安置剩余劳动力、积累资金、实现农民脱贫致富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引导他们继续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一致认为:当前,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紧密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农村乡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时,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准确认定其经济性质,是什么性质就按什么性质对待,分别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并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在管理好乡镇集体企业的同时
,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他们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的群众组织,按照《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规定,它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便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开展工作,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
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中,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顾全大局,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1988年10月11日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87)交公路字64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对公路资金使用要加强管理的精神,交通部会同财政部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制定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讨论稿),一九八六年十月在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交通部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

             

              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有车单位和个人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公路养护的改善的事业费。为了管好、用好养路费,提高使用效益,改善公路状况,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则、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公司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
  具体管理方式由地方公路主管部门同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第二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测设费以及养护机械、车站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展,养护科研、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站必须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劳动保险,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三条 养路费使用安排的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再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它支出。
  第四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平衡汇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核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报交通部备案,同时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经委、审计局和银行备查。
  对公路养路费年度计划,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增减数字较大时,可按上述规定程序高速年度计划。当年养路费如有结余资金应转入下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养路费可实行超收分成办法,对地(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与计委、财政厅(局)商定下达。分成留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使用,大部分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同时要按各地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纳入严格的计划管理轨道。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中的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
  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要全面推行经济承包现任制,实行投资包干和内部经济核算。对公路新、改建工程要实行工程招标和工程概、预算包干的办法。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继续执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建自养”的政策。其主要经费的来源是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集资。贫困地区不足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委审定下达的年度计划内的养护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统一纳入省级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认真执行统一的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财务用款计划,逐级上报审核,以便主管部门据此按工程进度或包干合同等拨款。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养路费补助部分比国家预算内投资办法,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者,财务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养路费年度会计决算,逐级上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把养路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当作重点检查、审核的内容。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而发生的养路费开支均属违反财经纪律。对超出使用范围,挪用养路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的养路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效益等进行认真检查,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对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要建立养路费收支情况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的养路费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国家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时,被检查、审计的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帐表和文件,主动汇报有关情况,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凡前颁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