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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1:24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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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
为加强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队伍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民政部、劳动部商定在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为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政系统的特点,制定了《
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了稳定工人队伍,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更好地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民政系统技师职务的名称,称为某工种技师。例如:假肢技师、火化技师、整容技师等。通用工种技师职务的名称按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等级标准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民政系统的假肢等专业工种的技术业务标准待劳动部组织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工作完成后贯彻执行。目前,假肢、火化、整容等专业工种分别靠用相应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与机械、电子、化工、轻工
等行业通用工种的技师聘任,按照有关行业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民政系统的技师是工人中技术精湛的能工巧匠和生产中的技术骨干。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比例限额,由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构成等实
际情况核定。各单位在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可以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
四、技师的考评条件及考核要求
考评技师要以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生产经验、工作成就和解决技术难题的能力为依据,具体任职条件和考核要求是: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身怀绝技或对生产有突出贡献的老工人,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技术工作上有高超的技艺,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5.刻苦钻研技术,热心培养中、青年技术工人,能毫无保留地传授个人技艺、经验,具有培训中、高级工的能力。
五、技师聘任期限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到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平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各单位可根据不同工种( 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 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和提高。技师任
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技师,可以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其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七、技师评审和聘任的组织领导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在实施中,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把关,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评、聘任

民政系统技师的评审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组织进行。可根据不同的工种,分别成立技师考评组织。执行其他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可发委托(或者参加)有关行业的考评组织进行考评。
经过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期限、辞职和解聘等事宜。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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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

1986年7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经国家批准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和会计咨询业务的人员
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执行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接受委托,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各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五条 为维护合法的职业权益,交流工作经验,增进国内外交往,注册会计师可以组织成立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六条 凡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并从事三年以上会计、审计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
担任过高级会计师的人员,担任过会计学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并有会计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及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或者大专同等学历,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确有会计业务专长的人员,申请担任注册会计师,经考核合格,可以免予考试。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考核,应当在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下进行,由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其申请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注册。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的财政厅(局)重新审查。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统一制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退出所属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应当报请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缴还其注册会计师证书;要求再次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查帐验证业务:
一、审查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出具查帐报告书;
二、验证企业的投入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书;
三、参与办理企业解散、破产的清算事项;
四、参与调解经济纠纷,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
五、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咨询业务;
一、设计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培训财务会计人员;
五、其他会计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项业务。
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应当付费。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业务,根据业务需要,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
其他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需要查阅资料、文件和进行调查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报告书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申明,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出具的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造成不良后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上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执行业务;
四、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确实不称职的,原批准注册的财政机关应当撤销注册,收同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审查批准。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负责人等报财政部备案。
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书,应当由本人签署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业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厅(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业务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业务开展、经济收支和人员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中,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6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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