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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2:1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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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经销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时,分别确定处罚,合并执行。
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时,确定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17%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限时使用而未标明使用期限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失效的。
五、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六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8%至20%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
业执照。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五、生产、经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产品的。
六、生产、经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对查明的伪劣产品,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封存、没收或销毁。
第七条 生产者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以通报,并由企业主管机关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罚款不满200元的,可由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处罚。但当场质量监督人员应不少于2人。
罚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10000元的,必须经区、县标准计量局批准。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抽验样品时,还应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当场处罚的,应由被处罚者签字或盖章。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给被处罚者,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存
查。
第十二条 当场处以罚款的,被处罚者应将罚款当场交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非当场处罚的,被处罚者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指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按罚款额每日增加1‰的罚款。
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在税前列支。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按《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内处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随意泄漏检验结果或检验失误,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赔礼道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以批评教
育,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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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六)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八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三十一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六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第五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五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八条 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六十条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三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执行目标
确保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迅速、科学、有序、高效的予以控制和扑灭,确保畜牧业及相关产业持续稳定发展、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工作基本方针
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在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动物疫情以属地管理为主,发生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建现场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防控措施。必要时,上级指挥机构调集相邻县区应急预备队予以增援。
动物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工作方针,本着“早发现、快报告、严处置”的原则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最大限度的减少经济损失和避免动物疫情感染人事件的发生。
(四)重大动物疫情的界定及分级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包括: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等),或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见附录)呈暴发性流行时,确认为重大动物疫情。
重大动物疫情按下列规定分为四级: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市内3个县区出现疫点。
(2)市内1个县区出现连片疫点。
(3)省公布一级疫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市内2个县区出现疫点。
(2)市内1个县发生5个以上疫点。
(3)省公布二级疫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划分为二级疫情的。
3.仅1个县区内发生5个以下疫点的为三级疫情。
4.相距50公里内的相邻县区发生疫情时为四级疫情。
二、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一)应急指挥机构
市政府成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具体职责:当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受到外地重大动物疫情严重威胁时,立即进入工作状态,负责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工作,本级应急预案的启动,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指挥长,成员由畜牧、卫生、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商务、交通、科技、监察、工商、食药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铁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日常工作机构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畜牧局局长担任,设一名副主任主持开展日常工作。无重大动物疫情,未启动应急预案时,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监测、预测、报告、预警和应急准备等方面的日常工作。
有重大动物疫情,启动应急预案时,办公室成立若干临时工作组,具体负责疫情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调配疫情处理所需资金和物资,组建应急预备队,监督执行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信息反馈等。
(三)专家咨询组
市指挥部办公室聘请若干名专家组成重大动物疫情防控专家咨询组。具体职责是:研究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发展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应急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四)政府职责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负总责,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工作动员、落实所需经费、储备应急物资、发布和实施封锁令等。当发生特别重大动物疫情时,请求部队、武警和有关单位的支援,必要时报请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增援。
(五)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市畜牧局
负责疫情的监测、临床诊断、报告和疫源追踪;提出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监督、指导对疫区易感动物的扑杀和死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对疫点、疫区内的污染物和场所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染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监督管理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储藏、运输、销售等活动;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封锁设施、无害化处理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评估疫情处理所需资金,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培训疫情处理预备队员及其他参与疫情控制和扑灭人员;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及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疫情。
2.市卫生局
负责人间疫情监测和预防工作,负责对疫区内高危人员的疫情监测和预防以及感染人员的隔离和治疗工作。
3.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负责制定疫情防治、控制和扑灭基础设施和物资储备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4.市财政局
负责安排防疫经费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所需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负责经费的批拨和监督管理。
5.市公安局
负责疫区封锁,通往疫区车辆的管制及封锁区内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并协助畜牧部门做好疫点内易感动物的强制扑杀及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过往运输车辆的强制检查和消毒工作。
6.市商务局
负责屠宰场的消毒和协助畜牧部门进行防疫管理。
7.市交通局
负责确保通往疫区的道路畅通,紧急组织车辆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8.市科技局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方面的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
9.市监察局
负责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追究。
10.市工商局
负责对经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管理,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市场的消毒工作。
1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实施对预防及治疗人感染禽流感药品的监督管理。
12.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对各项防疫用物资的质量监督检查。
13.市林业局
负责野生动物的疫情普查、候鸟栖息地的疫情观察和消毒,协助畜牧部门开展野生动物疫情监测以及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14.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负责出入境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工作,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并及时向本级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15.秦皇岛海关
负责实施对国外疫区动物及其产品和人员的检查、封堵。
16.铁路秦皇岛车务段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铁路运输货物和组织协调旅客的防疫卫生监督检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诊断与报告
市畜牧局负责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网络体系。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动物具有类似重大动物疫情临床症状,2小时之内向县区政府畜牧兽医主管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报单位立即派2名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必须在4小时之内报告县区政府和市畜牧局。
重大动物疫情按以下程序确诊:
(一)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经初步诊断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病例的,由参与临床检验的技术人员出具诊断报告。
(二)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血清学检验,结果为阳性的,确诊为重大动物疫情疑似病例。
(三)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疑似病例,经省批准,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指定的参考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并最终确诊重大动物疫情。
四、动物疫情的分级管理及应急处置
(一)发生一级疫情时,发出红色警报。市、县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机构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并按照省指挥部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控制措施。
(二)发生二级疫情时,发出橙色警报。市政府根据市畜牧局的建议,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市及发生疫情的县区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
疫情发生地县区政府在确诊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病例后,立即发布封锁令,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疫情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并按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要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发生三级疫情时,发出黄色警报。疫情发生地县区政府根据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启动应急预案。县区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
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随时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将疫情控制、扑灭情况上报市政府和省指挥部办公室。
(四)发生四级疫情时,发出蓝色警报。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进入预警状态。指挥部办公室随时掌握疫情动态,为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
五、紧急控制措施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饲养场所发生的疫情,散养的将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放牧饲养的以放牧地点为疫点;规模场户以染疫动物所在场为疫点。运输过程中发现的疫情,以运输染疫动物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的疫情,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销售环节发生的疫情,以动物交易市场或动物产品交易市场为疫点。
2.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内划为疫区。
3.疫区外5-10公里(根据不同病种确定)划为受威胁区
(二)疫点应采取的措施
1.强制扑杀所有的易感动物,并对所有的死亡、扑杀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易感动物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工具、畜舍、场地进行消毒。
(三)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1.根据畜牧部门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牌进行封锁管制。出入疫区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和物品进行消毒。
2.关闭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屠宰场(点),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入。
3.对易感动物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被污染的物品、工具、饲养舍、场地进行消毒。
5.按照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处置。
(四)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登记建立档案。
2.进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五)疫源分析和追踪调查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派专家组对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疫源及可能扩散和流行的趋势,对可能存在的疫源以及出售的带有疫源的动物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等进行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采取就地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封锁的解除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日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专家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
(七)处理记录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疫情应急处理的全过程做好记录,建立专项档案。
(八)非疫区采取的措施
未发生疫情的县区应进入预警状态,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疫情的准备并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防控措施,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六、善后处理
(一)兑现扑杀补贴。在进行疫情紧急处理,特别是实施扑杀染疫动物措施时,要对扑杀动物进行登记,按规定兑现扑杀补助。
(二)做好被封锁疫区的物资供应。特别是食品、药品和其它生活用品,要保证供给。
(三)确保疫情处置人员的生命安全。在实施动物疫情紧急处置过程中,卫生部门应组织医疗队现场服务,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救治。一旦发生动物疫情感染人,应进行全力救治。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应急预备队。市、县区应按照处置较大疫情的需要,建立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预备队员以畜牧系统职工为主,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为辅。每年由畜牧部门组织实战演练或培训。
(二)建立应急储备物资库。市、县区应建立紧急疫情处理物资储备库,按照紧急处置一起较大疫情的需要储备适量的应急处理物资。动物疫情应急储备库由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各种物品的失效期逐年进行淘汰更新。
(三)设立应急储备金。市、县财政应将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物资、扑杀补贴、强制免疫、疫情监控及疫情处理等所需资金按各级政府分担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动物疫情紧急处置预备金。
八、其他事项
(一)县区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二)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执行本预案依法采取的强制控制、扑灭措施。
(四)违反本预案规定,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六)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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