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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1:52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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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营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条: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性事业单位。场圃要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第四条: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
第五条: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
、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场圃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讲究生财、聚财、理财之道,管好用好各项资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分配关系,进行经济预测和分析,参与经营决策,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七条:场圃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要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核算体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有条件的场圃也可实行二级核算三级管理。
场圃总部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场圃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面管理场圃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全场圃产品成本和盈亏;并对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缴款、借款,接受拨款事项。
实行一级核算的场圃,其所属基层生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财产、物资和资金,建立、健全基层原始记录,搞好经济核算,按要求为场部提供经济核算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场圃,其分场圃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八条:场圃的森林资源和一切财产均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向场圃平调物资、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财务计划是指导场圃经济活动的主要依据之一。场圃要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场圃编制财务计划,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搞好综合平衡,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财务指标。
第十条:场圃财务计划根据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基本建设等计划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营林生产作业成本计划、产品生产成本计划、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并附文字说明。财务计划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
规定。
第十一条:场圃的财务计划自下而上地编制并按隶属关系规定报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审批。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计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场圃应把年度财务计划的各项指标,认真落实到基层生产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有条件的应编制季度收支计划。坚持按计划办事,定期检查。年度终了要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决算,全面分析检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场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林业事业费拨款、周转金、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借款、专用基金等。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用途考核其经济效果。
第十四条:林业事业费拨款,指各级财政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经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它林业事业费等。
场圃事业费管理,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即由场圃根据林业事业的发展需要和定编人数,编制事业费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场圃要严格按核定的预算使用资金。年终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决算。包干结余的事业费应分别建立生产发
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五条:专项拨款: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其它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包括苗木培育、中成林抚育、林木良种和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等资金。


专项拨款由场部按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编制计划,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年终单独编报决算。
第十六条:周转金,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拨(借)入和场圃自筹的作为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周转使用的资金。
场圃要按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合理安排生产周转金,对材料、产品的储备要实行定额管理,以加速资金周转。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流通环节,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事业费支出,并应保持完整。对借入的周转金,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如期归还。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资金,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借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场圃自筹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含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它基本建设支出)。场圃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其资金使用,要做到投资少,效益大。
凡上级拨入用于营林生产的基本建设资金,年终结余不注销,结转下年纳入计划继续使用。
场圃以自有资金用于造林、抚育和营林生产设施的可不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但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银行借款,指场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按规定向银行借入的资金,包括一般借款、林业项目借款、世行借款、其它专用借款。后三项借款统称为“专项借款”。银行借款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接受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专用基金,指场圃按规定提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用基金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育林基金,是国营林场培育森林资源的一项专用资金。具体办法先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待全国统一规定后,再按统一规定执行。
二、更新改造基金,指场圃按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提取的折旧基金,按木竹及林副产品的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林区道路延伸,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零星土建工程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其中属于基本
建设的部分,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抚育间伐或木竹采伐任务的林场,在木竹采运作业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木竹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更新改造资金,不计提折旧基金。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按上述使用范围用于场圃之间调剂。
三、大修理基金,指场圃按国家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计提比例,提取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基金。固定资产发生大修理费用时,在该项基金内支付。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各种产品生产成本。
四、生产发展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基金。也可以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补充生产周转金。
五、后备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以丰补歉的基金。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与生产发展基金合并使用。后备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六、职工福利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的和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医疗、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
场圃医疗、福利事业收入应冲减职工福利基金支出。
七、职工奖励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的基金。奖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体现多劳多得、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
第二十条:场圃应按照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密现金收付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要指定专职人员办理现金业务。现金必须帐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场圃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要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场圃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场圃从事生产建设的物质技术基础,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
场圃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工具、仪器等,凡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项价值在5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主要设备,单价虽不足500元,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工具、卡具、仪器等单价虽超过500元、但易毁坏的也可不列为固定资产,按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场圃使用的土地、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码头、集材场、简易工棚、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晒场、护堤、水库、水渠、肥池、役畜、产畜、种畜等不列入固定资产,但要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场圃的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五大类。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场圃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由于技术落后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管理不善,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场圃出租的固定资产要收取租赁费,并从租赁费收入中计提折旧。外单位以入股形式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场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实行分类计提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场圃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场圃的固定资产调出、调入,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出售固定资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租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场圃出售的固定资产一律按现行价格结算,并一次性收回价款;出租给外单位及个人的固定资产,应规定租赁期满时各项技术性能保养指标,并督促其定期维修保养。对租赁期损坏而不能修复的固定资产或租赁期满时,不能达到租约规定技术性能保养指标的,应按实际价款赔偿并处以
罚款。
第二十七条:场圃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和检查制度,明确经济责任,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年终应进行清查,发现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固定资产的清理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严格审查,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营林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按照森林的不同效益,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5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不再转入林木资产。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三十条:林木资产的核算,一般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对历年营造的林木,以历史上各年度的累计作业面积工作量、投入费用计算入帐。历史资料不全,可通过调查,测算估价入帐。
二、当年发生的营林生产成本,年终一次转入林木资产。
三、天然林可采用适当方法估价入帐。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林木资产都要以林小班为成本核算对象。条件不具备的场圃,也可以暂按林班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一条: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档案。场圃的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相互配合,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场圃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章 产品物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场圃生产的各类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场圃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竹等产品的销售。属于国家计划任务内的产品,按计划进行调拨。各种产品的销售要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场圃自用的(除用于基本建设以外)产品和加工用木竹,执行内部价格,
通过场圃转帐结算,不作为销售处理。
第三十四条:场圃的材料、物资,根据储备、消耗定额,编制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平衡,领导批准,按计划采购。
场圃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领用时一般采用“五五摊销法”进行摊销。
第三十五条:场圃应建立健全产成品、半成品、材料、物资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领发、销售等制度。做到采购销售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库有验收,出库有手续,保管有专责,严禁以借条抵库,防止超储积压,霉烂变质现象发生。要定期进行盘点,保证帐卡、帐物、帐帐相
符,发现短缺应立即查明原因,属于责任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调动主管产品、材料、物资人员时,要清点库存,交清帐目,办理交接手续,由主管场长(主任)和财会人员共同负责监交。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六条:场圃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精神和财政部、林业部制定的《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成本管理,进行成本核算。
要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准确地反映材料、物资、劳动力消耗和设备利用率。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不同资金来源,划清生产成本和各项事业费及其他支出的界限,严禁把不应由成本开支的支出挤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场圃要编好成本计划,确定计划期内的目标成本,作为控制成本的依据。场圃必须把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根据成本计划的要求,将有关成本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并与经济责任紧密结合。
第三十八条:场圃财会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成本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成本分析,考核成本计划的完成情况,找出节约挖潜的途径。

第八章 利润管理
第三十九条:利润是场圃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场圃要努力发展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第四十条:场圃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总额。产品销售收入减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生产成本、销售费用、育林基金后等于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加其他销售利润、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等于利润(或亏损)总额。
场圃在抚育期间的林业生产和举办的各种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所得利润不上交财政,亦暂不征收所得税。但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林业主管部门一部分。
上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用于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或用于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不得用于林业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年终未销售的产品、在产品,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不作当年收入。
场圃的营业外收入,包括: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没收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场圃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场圃办学经费,非常损失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一条:场圃应正确计算留利。利润总额,加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减弥补营林生产事业费支出的利润,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归还专项借款和基建借款本息的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上交主管部门的利润等于场圃留用的利润。
场圃留用的利润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但生产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

第九章 承包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为了充分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内部可以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四十三条:场圃可以实行专业承包、分段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要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场圃、职工利益相统一,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交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的(如水果等)承包者,一般应以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四十五条:合理确定承包指标。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要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对一些盈利较大的承包项目,其利润分配一定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资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七条:承包者生产的产品,一般应由场部统一销售。必须由承包者直接销售的,应使用统一的销货发票,作为销货凭证。
第四十八条:为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应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它经济指标。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场圃应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场圃应建立总会计师制度。
第五十条:场圃的各级领导要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要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并重视财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一条:场圃要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在场长(主任)领导下,定期组织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挖掘潜力,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场圃的财会工作,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场圃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十三条:场圃对敢于坚持原则,严格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财会制度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财会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的场圃要积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场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场圃,场长任期届满或调离,要进行离任前财务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林业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营林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由财政部和林业部共同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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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 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一)搭乘客运汽车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二计收;
(二)搭乘客运、渡运船舶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三计收。
第八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应按代办协议规定,将代收的保险费按月划转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经营户,应按照核定的客位逐年向保险方缴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额表附后)。
第九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从投保方持有效车、船票并经验票登上车、船,或在中途登上车、船并购得车、船票后开始,至旅程终点离开车、船为止。
第十条 投保方所乘车、船在旅程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的,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投保方在旅程中途自行离开车、船,不再随同原车、船旅行的,其保险效力于离开车、船时即告终止。但经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从投保方重新验票登上车、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十一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时,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及保险方。
第十二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的,保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方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的,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全数;
(二)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方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自杀;
(二)殴斗或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冲突;
(四)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投保方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驾驶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可先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并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以及客、渡运船舶营运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只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方或其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保险方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给付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付结案。
第二十条 投保方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方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保险金的,按自愿放弃权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保险金,同时保险方应当按应付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如数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验车发证,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汽车、船舶不准营运。
公安、交通、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方与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个体客运、渡运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 │ 每年固定保费(元)
├─────────┬──────────
(人) │ 客 船 │ 渡 船
──────────┼─────────┼──────────
12-20 │ 265 │ 160
21-40 │ 360 │ 225
41-80 │ 520 │ 385
81-120 │ 1310 │ 835
121-250 │ 1785 │ 1100
251以上 │ 2610 │ 1625
──────────┴─────────┴──────────

个体客运车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人)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小三轮 │ 330
10座以下 │ 440
11-19座 │ 825
20-39座 │ 1375
40-59座 │ 1925
60座以上 │ 2750
────────────┴──────────────





1994年2月3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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