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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04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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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经贸委、工商局、计委、财政厅、国有局《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行为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并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母子企业,下同)为主体的,以产权为主要纽带,通过投资、协作等多种方式,与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不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下同)、子公司(紧密层企业,下同)和其他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分厂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不作为独立的成员单位。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形成和发挥企业群体优势,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主导作用,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防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企业集团也不能承担上述职能;
(四)坚持出资人自愿,政府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与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母公司(母企业,下同〉。母公司可以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或两者兼营的企业。其规模必须达到国家中一型以上企业标准,或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五个控股子公司(子企业,下同)。
(三)企业集团应有多层次联结的成员单位。除必须拥有五个以上控股成员企业外,还应有参股成员企业和协作成员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并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并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集团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集团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生产经营、科研开发联合的方式;
(七)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十一)分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单位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企业集团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的全资、控股企事业单位除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是公司制企业,可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须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企业集团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单位分别列出);
(四)证明母公司投资控股、参股的有效材料和文件;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由集团母公司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成立。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集团母公司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和生产经营、科研开发协作关系,集团成员单位分为母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下同)、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包括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全部资本是母公司投入的;
(二)原行政隶属于母公司或通过改变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划归母公司管理的,国家和省授权将集团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股份)由母公司承担资本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三)母公司投资达到控股程度的;
(四)上述成员单位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按照有关规定,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或控股成员投资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和科研开发协作关系,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分别依照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单位行使股东权利。并从集团整体利益、产品特征和市场竞争的实际出发,通过母公司章程和控股成员的章程,划分母公司与控股成员的经营管理权责。母公司主要通过在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母公司章程和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产生,不需要由政府或其他机构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企业,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集团母公司是市、州、县(市)管辖企业,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属于特大型企业集团,集团母公司是按《公司法》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政府部门转为经济实体企业为母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集团母公司属于国务院管辖或国家部门管辖的,报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经批准后,集团母公司是省直管辖的企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市、州管辖的企业,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集团母公司是县(市)管辖的企业,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政府依法通过母公司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集团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主要是: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与市场体系,积极培育各种要素市场,鼓励资产存量的优化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对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批文,对集团某些成员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有关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可在部分条件较好的企业集团先期试点。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原有企业集团和原有“集团公司”的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前组建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包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负责规范确认;市、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审批的原有企业集团、原有集团公司(含个别县市自行批准的),由市、州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规范
和审核后,报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工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集团在规范期限内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持确认材料到原登记机关重新登记;没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其母公司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没有组建企业集团而单独设立的原有集团公司,在规范期限内,以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后,集团母公司方可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以原有“集团公司”做集团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须按《公司法》将其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或将其更名为非公司企业后,达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由集团母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集团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方可成立企业集团。
达不到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原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重新登记,也不得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更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制定的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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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9号】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根据泰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现予公布《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根据山东省政府《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鲁政发〔2010〕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为市政府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的荣誉称号。
  泰安市荣誉市民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办理。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我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和友好合作关系方面,贡献突出,有实质性合作成果的;
  (二)在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投资兴办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对我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在我市制订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泰安、泰山,在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五)一次性或长期捐赠、资助我市社会公益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相关领域、行业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与我市长期保持友好交往的知名人士;
  (七)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掌握、慎重对待,认真推荐声誉高、影响好、贡献突出、符合条件的人士;
  (二)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安全、宣传、台办、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示;
  (四)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具体授予情况,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送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在我市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我市长期居留的外国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申请居留许可时,可酌情延长居留期限;
  (三)荣誉市民子女来我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四)本人持荣誉市民证书免费游览泰山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内旅游景点;
  (五)获得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按照规定优先申报“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
  (六)在我市期间,有关部门为其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追回证书、证章,并予以公告: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获得荣誉称号的;
  (三)有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在旅顺口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旅顺口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区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级,由区计委、公安、人事、劳动、民政、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区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调、迁入人员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旅顺口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毕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中小学教师、工人技师、企业所需特殊工种人员等其他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的人才。
调入上述人员,除第(一)项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外,其他均应控制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解决干部、工人夫妻两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在本地工作的一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一年以上的;具有大学志科学历,分居二年以上的;具有中专(高中)学历,分居三年以上的;其他分居五年以上的。
本市驻军转业干部回原籍安置,其家属本应随调而不走的,不再按两地分居解决其中确有困难需要调入的,须分居5年以上。
第六条 驻军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可以调入。
第七条 照顾干部、工人特殊困难,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可以调入一名子女(含其配偶、子女)。
第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的退休职工、退伍志愿兵、现役军人家属随军,符合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二条 符合《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和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迁入。
第十三条 郊区招聘的“农转农”人员和农村投亲的“农对农”人员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
第十四条 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五条 被注销旅顺口区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旅顺口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旅顺口区定居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特困及落实政策人员迁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并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凭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按规定办理核签。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持核签手续到区公安分局领取《准予迁入证明》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调、迁入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学专科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的或工人技师,批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2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1万元。
(四)“农转农”、“农对农”人员每人8千元。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时收取。市人口控制办对增容费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免收条件的,予以免收;确属我区经济建设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接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报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
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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