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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0:20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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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
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
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政府对公用
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
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
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
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液化气钢瓶、储罐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
验。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
施及其标志。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事先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
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二)不准
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
气设施;(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
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并定期公布适应本地使用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设施,其厂(站)
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三)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
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按规定程序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办理下列审批手续:(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二)
向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许可证;(三)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
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验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气源
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
应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
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应退还不足部分价款。禁止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
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技
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
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灌装液化气。禁止使用超期、漏气、
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的合格产品,并应建立原始台帐,分别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备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灌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和电工、电焊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经上岗培训合
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
理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燃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
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应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
中毒伤亡事故,应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用户
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
的;(五)销售燃气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试验或适配性试验不合格的;(六)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七)燃气供应单位擅自停止供气
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八)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
燃气供应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三)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投入使用的;(四)向无经营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提供燃气气源的;(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的;(六)擅自在管
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第五十一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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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93号)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见附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16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的质量信用档案。
   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案/注册登记手续时采集;第(二)至(五)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第(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企业其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批准的信息予以更新。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级。
   AA级企业:信用风险极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用示范引领作用。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较好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第二节 A、B、C、D级的评定
   第十四条 A、B、C、D级的评定,一般以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因信用管理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也可按照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的10月份完成企业当年度评定周期的信用评定。同一企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按照最短的评定周期参加信用评定。
   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本周期的评定:
   (一)纳入信用管理的时间不足一个评定周期的;
   (二)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A、B、C、D级的评定根据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用分值是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周期开始时的分值,统一为100分。
   第十六条 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且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A级。
   第十七条 信用分值在77分以上、89分以下的,评为B级。
   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但不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B级。
   第十八条 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上、77分以下的,评为C级。
   第十九条 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下的,评为D级。
   存在信用等级评定规则(D级)规定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第三节 AA级的评定
   第二十条 信用AA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用等级为A级,且适用A级管理1年以上;
   (二)积极支持配合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3年内未发生过质量安全问题、质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1%以下;
   (四)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1年内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 AA级企业的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AA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周期评定,并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材料:
   (一)本评定周期内的产品、服务质量情况;
   (二)本评定周期内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在周期评定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管理。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管理。对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即时取消相应资质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更新AA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安排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态管理是指在评定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失信行为采取的即时管理措施。
   动态管理的措施包括布控、即时降级和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等。
   第二十八条 “布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12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即时降级程度的企业,采取加严监管的措施。
   布控的期限应不少于30天、不多于90天。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设定具体的布控期限。企业在布控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期满后布控措施自动取消,否则顺延。
   第二十九条 “即时降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24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根据设定规则在评定周期内予以信用等级调整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被即时降级的企业应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企业,采取向社会公布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直接降为信用D级,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动态管理的企业实施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节 严重失信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严重失信企业的审核认定: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的收集。
   (二)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前,应至少提前20日书面告知当事企业。
   (三)企业如有异议,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告知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四)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评议意见告知企业。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自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企业在6个月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将其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装饰)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除外);
(二)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载物。
第六条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二轮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
(二)连接牢固;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台;
(二)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
(三)用硬连接拖带;
(四)连接装置牢固;
(五)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
(六)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带跨斗的自行车,跨斗及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越额乘人;
(二)不准赤足或赤背;
(三)不准收看电视;
(四)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
(五)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
(六)矫正视力的驾驶员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七)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身尾部悬挂“试刹车”标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十七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章 车 辆 装 载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车辆高度在三点五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第二十一条 除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外,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三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六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不足10%的,市区以内必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市区以外必须在二十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10%(含10%)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
驶。
特殊超限运输,按照《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驾驶员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二十一人以上的,车辆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定,驾驶员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四)货运汽车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五)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七)三轮车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物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八)带跨斗的自行车,斗内只准载学龄前儿童
(九)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公共汽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起重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轻便摩托车行驶;
(三)在本车道内依次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准许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没有通行证的载质量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和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窄路,不准机动车通行,但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驶出或驶入。
第二十八条 起重车、大型平板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三)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灯由开至关的时间内,按规定使用车灯;
(二)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一百米以外;
(三)前车已开远光灯,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使用喇叭。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在市区行驶,二十四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无特殊情况,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辆以上连续行驶时,无特殊情况,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五岔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必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必须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的路口,必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之路口;
(五)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条 车辆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必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准许倒车的路倒车,后方视线不清时,必须有人在车下■望。
第四十五条 交叉路口非机动车右转弯车道,不准左转弯或直行的车辆占用。
第四十六条 成年人在市区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但必须设置座椅并连接牢固;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二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三)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二十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六章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第四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穿越隔离带或攀蹬护栏;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成二十米以内的若干小队,小队之间相距十米以上;
(二)迅速通过;
(三)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五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五)在市区乘坐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二条 占用道路的摊点、摊群、贸易市场,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及占路范围内营业,不准妨碍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在干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利用窗口营业、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养护或小修,事先将月或季度计划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二)中修、大修、改建道路,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等商妥后,再行施工;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五十五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越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二)较大的施工现场,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日不能完工的,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不准超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许可证;
(二)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三)装卸完毕,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交通班车在市区道路停车上下乘客的,必须设置站点和站牌。站点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等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架设管道、线路、幔帐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五点五米以上;
(二)在人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二点五米以上;
(三)横跨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距地面三点五米以上。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线、指挥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准窄于道路的宽度。需要封闭铁路道口进行维修作业时,必须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场(库),不准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掘道路等事项。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三)(四)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五条 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挖掘楼群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的,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不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证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市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镇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除另有注释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处罚程序,由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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