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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2:58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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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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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年5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现将这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科学和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学位制度的实施既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安定团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注意发挥专家的作用,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
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员和中央有关部委的负责同志共六十多人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期间,方毅同志到会讲了话.
这次会议主要是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后即下达).同时,对一九八一年实施学位条例的工作部署和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问题进行了讨论.
现将这次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会议认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注意学习国外有益的经验,创造新经验;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要坚持各级学位必要的统一要求,保证应有的质量,也要注意防止要求过高;还要有利于安定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两个文件,会议着重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问题
国外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粗.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做统一的规定.
对我国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结合我国情况,统一规定学位的学科门类,并且划得粗一点为宜.大家赞成采用一九六四年制订学位条例时的学科分类方案,即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类.文学包括语言学、艺术学、图书馆学等,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教育学包括体育学等.待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考虑是否增减调整.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保证学位质量问题
会议指出,我国学位获得者,除外国人外,在政治上应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在学术上应相当于国外相应的学位水平.实施学位条例,必须把保证质量放在首位.在学位授予工作的掌握和管理上,硕士学位的授予比学士学位要严格一些.博士学位的授予要更严格一些.特别是博士学位,如果把关不严,搞滥了就会影响我国学位的声誉,不利于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将在国际上产生不良的影响.要防止搞照顾,搞平衡,随便送分,甚至送学位等降低学位学术水平的做法,反对和抵制一切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影响.为了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必须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抓好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学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答辩或评审,按照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计划进行.本科毕业生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一般定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博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门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还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外语课.对硕士学位要求一门外语.对博士学位,大多数专业要求两门外语.个别学科、专业(如中医、古汉语、少数民族史等),可只考第一外语.
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申请者,都必须有学术论文,并应进行答辩.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二,建立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授予学位工作.它审查通过接受学位申请者,确定考试科目,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按条件认真遴选,并报主管部门批准.授予学科门类多、工作量大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按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三,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
目前,我国培养大学本科学生的学校将近五百所,其中一九六六年前建立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其余属于一九六六年后新建或恢复的.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有六百多个.这些学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大学生和研究生的条件差别很大,而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存在这种差别.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要对当前培养研究生和大学本科生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确定有权授予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今后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这些单位有达到学士、硕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研究生,可就近向有权授予学位的单位申请学位.
对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会议决定采取分级归口负责审批的办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符合学位授予单位条件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教育部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按学科分系统进行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统一审核.
第四,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
为了做好学位的授予工作,会议决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学科门类设立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个学科评议组.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的工作组织,由学位委员会委员和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水平的专家共三百多人组成(均系兼职).学科评议组的主要任务是:(1)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2)拟订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协助制订贯彻实施学位条例的规章、办法;(3)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4)审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争议事项.


这次会议还讨论了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和如何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以及加强领导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
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新工作,涉及大量在校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在职人员,为了把工作做好,需要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据统计,一九七八年、一九七九年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大约有一万一千多人,将在一九八一年毕业.他们中绝大部分人将要申请硕士学位,个别人可能直接申请博士学位.另外,一九七七年和一九七八年入学的高等学校本科生有三十五万七千人,将要到一九八二年初和夏季毕业.因此,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将是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少数单位经过批准,可进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试点.今年还要做好明年大量学士学位授予的准备工作.对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同等学力的学位申请者,拟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再逐步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目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有一部分研究生,在培养单位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审批之前,即将毕业.会议认为,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毕业的研究生,如本人已完成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可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组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如该单位今年被批准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则由本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研究生补授相应的学位;如该单位未被批准为学位授予单位,申请者可按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会议认为,人大常委会已明令规定,我国学位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对今年以前毕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不再按学历补授学位.
(二)关于获得学位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为了使学位制度更好地起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在去年二月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学位条例时曾提出,获得学士学位和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工资可以不加区别;但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的工资,原则上应该略高于没有获得学位的研究生的工资.这个问题,拟请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等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决定.
(三)关于加强学位工作的领导问题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教育和科学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是适应我国四化建设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我们能够自己培养博士、硕士,标志着我国教育的独立和教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行学位制度,不仅是教育、科学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将促进人事制度的改革.这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和发展教育、科学事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立学位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我们缺乏经验,而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学术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实施学位条例的日常工作.主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较多、学位授予工作任务较重的部委和省市,可以成立学位领导小组或学位委员会.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为逐步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做出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批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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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十堰市中央直属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已经国家批准,根据《湖北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库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农村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坚持“不算老帐,不搞退赔,不重新补偿”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归口市移民局管理,责任落实到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工作。扶持资金用于解决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不直接发放或补助给个人。扶持重点是加强库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水平。
  第四条 库区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上报、具体项目实施和总结验收的自验工作;市移民局负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计划项目实施中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编制、上报、实施年度计划和预算。规划的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实施中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和审计工作。
  第六条 项目按大类分为生产资源开发调整及再次搬迁、基础设施、生产开发、科技培训等。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七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替代。项目责任主体应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项目。
  项目法人应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建议书。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申报批准后进行。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为一个文件编报。其中:总投资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报;总投资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编报;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委托专业部门或有资格的业务技术人员编报。
  第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按审批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按以下资金额度分级审批:
  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报省移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县(市、区)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办理,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其中:对使用库区建设基金和配套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总投资达到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可根据主投资方的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工作顺利实施,对项目实施中有关的勘测设计、咨询论证、招投标和工程监理等费用,可依据十堰市现行相关行业规定在投资概算中合理计费。
  第十二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应根据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上报验收申请,即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在准备好验收资料的基础上,向项目批准单位提交验收书面申请,报送项目建设工作总结、项目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和已签署审计意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下达验收通知,即由项目批准单位在认真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上报资料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形式对验收申请做出回复,并明确验收时间、参加单位和人员,以及需要准备的验收资料和有必要进一步补充的项目建设情况;
  项目验收工作由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采取现场查验、听取情况汇报和审阅项目档案及有关资料等方法进行,验收完毕后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或纪要,验收主持单位负责人和参加验收的有关各方代表要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由项目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直至达到验收的标准为止。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编制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各县(市、区)移民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库区建设基金与地方筹措资金1:1相配套的原则,精心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其文号即为编报计划表中的审批文号。项目的前期工作未达到规定实施深度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实施要求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上报年度计划时应附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移民局每年7月中旬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市移民局根据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及时通知库区县(市、区)移民局,并抄报省移民局。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计划申报程序报批。年度计划下达后因故停建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编入下年计划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四章 年度预决算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财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编制上报。
  第二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必须依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最后一级会计核算单位。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的实施、计划的完成和库区建设基金及地方配套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的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市移民局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三次;对5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次;对2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中的抽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实施中的项目检查或抽查后,检查人员应写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签字后纳入项目档案,作为竣工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依据规划报告的任务和目标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政府组织,市移民局参与指导。自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资料包括:(1)总结验收自验报告、(2)规划实施总结报告、(3)财务决算报告、(4)专项资金审计报告、(5)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库区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印发的《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 堰 市 移 民 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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