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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4:49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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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深人发〔2003〕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原《细则》中的以下内容:
  (一)删除原《细则》第六章有关"个别选考"的内容;
  (二)删除原《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
   (一)增加“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增加“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增加“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增加“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增加“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增加“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四十四条。
   三、此外,就原《细则》部分条款中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四、根据修改,就《细则》的章、条的顺序及编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五、修改后的《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发布,2003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录用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各部门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二章 招考录用计划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考录用公务员,要在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职位要求制定录用计划,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计划(各区招考公务员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并按市人事部门审定的计划和规定的考试录用程序实施。
   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名额及所需资格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经历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三)招考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
   (三)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五)具有与拟从事工作所需的学历(除本市紧缺专业外,市外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
   (七)符合经市人事部门审定的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内容包括:
   (一)录用的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条件;
   (三)考试录用的方法、程序;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要的证件、资料;
   (五)笔试科目、时间、地点;
   (六)面试时间、地点;
   (七)笔试、面试成绩的公布办法;
   (八)其他须向报考人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报考者应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初审由用人单位和用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市人事部门在录用审批时对报考者一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竞争性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要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在3∶1以上。
   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之比未达到3∶1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报名人数不足3人的职位不开考,用人单位须及时通知考生;
  (二)录用名额为2个或以上的职位,按3∶1的比例削减录用名额。
   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每年招考公务员的次数、时间、对象、组织办法等,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测试应试者的行政通用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
   考试一般按照笔试在先,面试在后的顺序进行。面向重点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先面试后笔试。
   第十四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专业科目四种。根据招考对象的情况,由市人事部门决定每次招考采用的笔试科目。笔试科目也可根据需要分职位、分层次设置。
   第十五条 笔试命题、印卷、试卷运送及保管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试题机密和试卷安全。
   第十六条 笔试应加强考场管理,杜绝舞弊行为,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评卷工作要严密组织,保证安全、公正、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按笔试各科成绩一定比例合计笔试总成绩,并按分数高低,按拟录用人数一定比例(一般为1∶3)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笔试成绩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公共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按照公务员录用面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面试采取问答、模拟、实地操作、心理测试等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问答式面试采用结构化形式。试题分通用试题和专业试题。通用试题由市人事部门命制;专业试题(或技能操作考试)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单位命制。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和计分员须参加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合格后取得考官证和计分员证。其他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出任面试考官和计分员。
   第二十二条 每个面试小组设考官5名以上,其中设主考官1名。另设计分员、监督员(兼复核、计时)各1名。面试小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用人单位组织面试的,用人单位应将面试组织方案(包括联系人、面试时间、地点、组织指导、考官组成、计分员、监督员及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送市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面试结束后,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方案确定的笔试、面试成绩比例,计算出考生的总成绩,并依总成绩高低排名,按职位拟录用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依次递补)。
   考试总成绩和列入体检人员名单,按照笔试成绩的公布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事部门组织进行体检、资格复审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招考单位组织到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应当使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
   第二十八条 体检合格标准及要求,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廉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包括:
   (一)报考资格复审。主要确认有无不予考录情形和是否具备职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需要回避的情况考核。主要了解是否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考核对象有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三)政治思想考核。主要考核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情况。
   (四)道德品质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团结同志和与人合作共事的情况。
   (五)工作能力与实绩考核。主要了解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工作效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人员的资格条件为:政治可靠,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走访、座谈、与被考核人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六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并根据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争招考录用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按“录用公务员电脑管理上报系统”输出所需要的表格,持填好的《深圳市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影印件,计划生育(或未婚)证明,考核材料、政审材料体检表、考生人事档案以及调干(从市外录用)和接收院校毕业生(从应届毕业生录用)的有关报批材料,送市人事部门审批(区属部门的先送区人事部门审核后,再由区人事部门统一送市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被录用人员),同时将录用通知文件分别抄送市编制、财政、公安部门。被录用人员凭市人事部门的录用通知书和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入户(市外户籍考生)、入编、工资等手续。市外公务员不再发录用通知,直接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除转业军官外,均实行一年试用期。
   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因患病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报市人事部门批准,视不同情况予以延长其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取消任职资格的,其档案转入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录用公务员的人事档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考《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考试录用中,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用人单位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和录用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参加。
   笔试和评卷工作,由市人事部门商请市行政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由市(区)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取消该职位的招考。
   对不按招考程序录用的,由市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对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拟定录用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部门宣布该职位招考无效或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和考官,取消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组织不力,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应严肃查处,并暂停其录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申报、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者,除取消考试或录用资格外,3年内不得参加深圳市公务员考试。
   第四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如遇争议或对取消录用资格处理不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公务员按《深圳市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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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镇容镇貌的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城镇公共设施完整,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建制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镇镇容镇貌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镇容镇貌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有关职能机构在辖内具体实施镇容镇貌管理工作。镇辖内的各行政管理机构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均应服从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镇容镇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养公民讲卫生、爱清洁、讲道德、守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内可设城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管委会),成员由城建、土地、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卫、爱卫、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城镇管理办公室(简称镇城管办)。镇城管办受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其职能是

(一)根据镇管委会的决定和要求,制订全镇的镇容镇貌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组织镇内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执法队伍,对镇容镇貌进行日常管理;
(三)代表镇管委会行使检查、督促的职能;
(四)承办上级有关城镇管理方面的文件和镇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局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要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如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市内规划区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项目(包括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服从镇建设规划。未经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施工。
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有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城镇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第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设置的遮阳篷帐,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高度、宽度应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花地)、栅栏或透景围墙。
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镇建城区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整洁、醒目、美观。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往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倾倒垃圾、粪便、废弃物等。
第十九条 镇建城区内不准放养家禽、圈养家畜,村镇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一律采取圈养。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镇建城区内养犬;禁止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他有碍镇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由管辖单位建立卫生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清扫场地或委托镇环卫部门清扫;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各类摊档及流动售货车应自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并应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广场、公共厕所,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定时清扫,巡回保洁,有条件的镇可采用定期水洗、洒水除尘。内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组织人员有偿清扫。
第二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垃圾、粪便由镇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池或垃圾车内,由环卫部门每天清运;处理垃圾必须选定合理的处置场地,并逐步实现堆肥、卫生填埋等方法。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品的处理场地应做好防护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围环境。



医疗、科研等部门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或自行消毒处理,经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五条 工业、商业、建筑业及市政、园林等部门因生产或维修产生的弃置废料,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以及建筑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须各自负责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点,或用容器承载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走。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
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载运散体、液体物品的车辆应遮盖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环境;畜力车应挂粪兜,牲畜洒落粪便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公厕应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符合标准水厕,禁止公厕粪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内。新建公厕和单位及个人新建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镇环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
注意隐蔽、卫生。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卫生清扫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清扫由所在单位负责。厕所地面、坑位、瓷斗、档板、门窗、墙壁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保持畅通。
用厕人必须遵守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九条 镇建城区的单位、住户、摊档应按时向镇环卫部门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环保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业、旅游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如“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和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要依法处理。
禁止向镇辖内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排放超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的评估和“三同时”的规定,治理“三废”和噪声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并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晚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如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在居民区、疗养区、文教区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其余时间不得作业。因工程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园林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用地应有计划地、逐步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应设有小公园、小绿地、小花坛、雕塑等景观,逐步实现以绿为主的优美环境。
第三十五条 镇建城区内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树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如有缺株断线和死树枯枝应及时补种修剪;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应逐步达到用树环绕形成林带。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文物古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公共绿地的乔木、灌木及绿篱应修剪整形,属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应保持造型美观,在花坛及绿地中的图案、或文字图型等应保持纹样清晰、色彩完整、绚丽。
第三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禁止出售受国家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镇建城区内不准打鸟;不准攀折、采摘公共树木和花朵;不准利用树木拉扎钢筋、搭棚架、挂招牌;不准在树旁挖土、堆放杂物和倾倒有毒害的污水;不准放纵牲畜破坏绿化;镇辖内一切树木一
律不准擅自砍伐,如生产、基建需砍伐或迁移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包括建城区内的人行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乱摆。
对通过镇行政区域的公路,镇人民政府应在公路两旁划定“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填方坡脚水沟及挖方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计,国道两边各不少于六十米,省道两边各不少于四十米,县道两边各不少于三十米,乡道两边各不少于二十米。
第四十条 确因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道路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用于堆放材料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堆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砌筑沙石池,建筑物的首层建成后,应当移入首层内作业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条 基建工程或敷设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交纳路面修复费预收款和占用道路费,领取道路开挖证和占用证后,方可开挖。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点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电、电信、供水、燃气、危房等抢修工程,因情况紧急,必须马上开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的,可在进行抢修的同时办理申报手续,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工程量较大,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抢修任务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凡对道路有损坏作用的履带车辆或其他特种重型车辆,不准在镇的建城区内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时间、路线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未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不得在道路上设置点档、搭建摊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场和乱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 进入镇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六条 在镇建城区内禁停路段,客、货车因上落客货确需临时停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客车停靠不得超过十五分钟,货车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七条 在镇建城区内停靠的机动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自行车在镇建城区内行驶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准拖带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 不准跨越道路防护栏;不准在交通标志牌和护栏上挂晒衣物;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河涌内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装卸货物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和码头停靠装卸。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不准堆放杂物和占用工场。

第七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堤岸、路灯、给排水管渠、燃气管道、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和污染。
第五十一条 地面设置的沙井盖、电信井盖、自来水井盖、燃气阀门井盖、化粪池盖等应保持齐备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业要围栏并设置危险标志,施工作业后要及时盖好井盖,恢复路面。
第五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下水道及用于排污的河涌,由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清疏及维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垃圾、粪便集运站,环卫运输车辆,垃圾桶,垃圾池等环卫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停放整齐,收运作业时尽量减少粉尘飞扬和噪音。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镇容观瞻。
第五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公厕、化粪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的使用功能;多层或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新建的公厕、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化粪池(
含储粪池)必须密闭,防止渗漏,并安装排臭管,防止气爆。
第五十五条 凡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或拆建公共设施的,应经公共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对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也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如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三)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虽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罚款;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管理监察分队以县(区)监察中队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处以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弃物者,罚款五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炉渣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或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在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乱倒建筑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乱卸乱倒一车(筐)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筐)的处罚,或按十车(筐)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期限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落地面,应责令及时洗扫干净,并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超过规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干净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镇建城区内饲养猪、羊的,应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二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应责令立即清扫;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镇容卫生物品的,或房屋、摊档的遮阳布檐破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应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十四)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应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罚三十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仍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六)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应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处罚款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时间以内使用产生噪音施工设备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
(十八)对在镇建城区内打鸟、捕鸟者,除没收工具外,并处五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对造成鸟类伤亡的,处以罚款三十元;捕杀、捕捞属国家保护的珍贵鸟类或其他珍贵野生动物,由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对擅自砍伐、毁坏本单位内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对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除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外,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行政管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由镇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县(区)公安局的名义依照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镇建城区内没有挂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犬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给予捕杀以适当的奖励。
第六十四条 凡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现场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付的,执罚人员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罚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后,应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无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被罚款项。
第六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漫骂、阻碍执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镇容镇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镇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是指违章占用道路红线或骑压地下管道;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镇容景观;影响城镇或国家重工程建设及整体布局;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
“各种施工设备”:是指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因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确因需要,经批准有期有偿地占用道路、人行道的行为。主要包括:经商占道、建筑施工占道、开挖道路占道、车辆保管站占道以及其他经批准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矿区、旅游区未设建制镇的区域容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冶金部,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山西、辽宁、浙江、安徽、山东、河南、广东、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波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我部已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了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按照我部核定公司的有关条件并考虑
到有关部门和地方进口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公司的经营实绩,现公布补充核定经营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的公司名单(见附件)。有关事项请按《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518号)规定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4家)
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
大连钢厂
湖北冶钢集团公司
长城特殊钢公司
贵阳钢厂
本溪钢铁公司
首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长城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铜:(8家)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另精密机械进出口哈尔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洛阳铜加工厂
废铝:(5家)
南方工贸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塑料:(5家)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纸:(6家)
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
中国惠通集团深圳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黑龙江实业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1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东莞五矿进出口公司
废铜:(20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宁波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鄞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铝:(11家)
辽宁省:
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纸:(12家)
辽宁省:
辽阳工业纸板厂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钢管联合公司
山东纸业集团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河南省轻工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江门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包装进出口公司
废塑料:(12家)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

附件三:经营五种废旧物资的边贸公司名单
内蒙古: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二连公司
二连浩特市边境贸易总公司
满洲里翔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呼盟进出口公司满洲里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北疆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呼和浩特市制锁工业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大陆桥边境贸易公司
吉林省: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延边民族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珲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图们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吉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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