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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9:14:44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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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

  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5号公告,现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有关申报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

  二、国资委在接到相关申请后,以国资委司局函征求商务部意见,商务部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提出意见,并以商务部司局函回复。
  
  三、国资委在接到商务部同意意见后,按规定办理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审核手续。

  四、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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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突发疫情处理专项储备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检查、监测。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业、水务、新闻等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铁路、民航、部队、厂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的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卫生、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开展全民性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城镇、农村应当按照各自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厕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设备进行净化、消毒、检验,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工程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结核病、病毒性肝炎实行归口管理。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责任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携带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产妇,应当到市传染病医院或者设立传染病病房的综合医院治疗及分娩,除特殊情况外,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医院传染病门诊与其他病门诊分设;
(三)传染病病人不得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区;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严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五)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粪便、医用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措施和人体防护措施。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应当按有关规定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血站、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及生物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包括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免疫服务。流动儿童应当办理预防接种卡、证。
小学、托幼机构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计划订购,并统一组织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大、中专院校及寄宿制中学的每年入学新生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流动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雇用流动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于开工7日前携带体检结果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宾馆、饭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执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拘留所、劳教所、监狱等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深入疫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防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必须为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章名】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疫情报告。
执行职务的疾病控制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责任人要如实上报疫情,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畜牧兽医部门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章名】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需的检测设备和专用车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保证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针对病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与艾滋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三)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性病、艾滋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
【章名】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应当交回所在单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
(三)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器械、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器材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收治肺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拒绝组织入学新生配合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未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卫生措施,招用的流动人员未经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患有传染病而从业和录用其从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医疗服务站、私营诊所。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
丙类传染病: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省政府

(1988年12月22日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 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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