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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0:5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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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司(局)室、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0〕16号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和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关于1992年全国治理“三乱”工作安排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机关和系统的具体情况,经局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领导小组)研究,现将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
意见通知如下:
一、局治理“三乱”办公室要继续与全国治理乱收费办公室加强联系,促使其对我局申报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早核定,尽快予以公布;同时注意搜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项目审定的公告,以便掌握情况。
二、为了巩固前一阶段治理成果,从现在开始,局机关负有执收、执罚任务的司(局)室,要进行整章建制,对执收、执罚环节制定和完善监督制约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有效防止出现“三乱”;同时要按司局对口,对系统内的执收、执罚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帮助他们完善
各种监督体系,依法行政,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置于广大群众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三、三月份局机关办公室要对财务上收费、罚款金额帐目进行一次认真检查,主要检查有无任意截留应上交财政的规费、罚没款和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并将检查结果向局领导小组汇报。
四、四月份,在局机关全体干部中开展一次重新学习中共中央〔1990〕16号文件的活动(半天)。在学习的基础上,检查本单位是否还有遗漏未审核处理的项目和重要问题,如有要及时补报。
五、搞好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治理“三乱”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较深层次分析“三乱”产生的根源,提出解决的措施和意见。由局领导小组提出调研课题与要求,局治理“三乱”办公室协同有关司(局)室完成。
六、治理“三乱”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常抓不懈。治理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局领导小组将研究建议把目前临时集中治理的做法转为有关职能部门的经常性工作。
七、治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局领导小组立即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写出一年多来治理“三乱”工作的总结报告。
各司(局)室及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本通知各项安排中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如制定规章、下发通知、召开专题研讨会等,请抄送或告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掌握情况,向上级反映。



199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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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 教授

  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各方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恰切、究竟是大修还是小改等修改策略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就修改内容而言,各方关注焦点似乎较为一致。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而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我们打破现有条文架构束缚、全面反思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本文拟聚焦于行政诉讼架构的初步分析,意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

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实现

行政诉讼架构是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存有争议。[1]然而,《行政诉讼法》依然作出了至今备受争议的第1条规定。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会再有争议。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

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

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同时,它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裁判去实现宪法和行政法的方式。”[4]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5]

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下表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各个环节或主要制度中的体现。

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0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改、规划、建设、消防和房产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平时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必须保持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返工。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护范围: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点为圆心,半径30米的圆面积。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外商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防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地质部门鉴定属地形、地质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易地建设,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依法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易地建设费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责令补救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所需专用电路、频率等,供电、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其用地由有关部门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减免有关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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