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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9:5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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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在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的法律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搞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工作重心要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制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研究制定年度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标、内容、重点、措施。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部署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执法计划,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执法方案,建立安全目标监控机制,确保全年执法目标的实现。

建立执法报告、执法统计和执法分析制度。各办事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执法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要建立执法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有效改进和指导执法工作。建立执法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执法分析,从分析监察执法情况入手,掌握执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并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频率、分布和趋势,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研究和制定执法工作规则,规范行为;要认真执行监察执法程序,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监察;要正确掌握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程序履行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要有效实施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力度

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煤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煤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煤矿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对煤矿是否达到强制性开采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法惩罚违法违章生产者,坚决制止和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

针对重点地区和重大隐患开展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分布和安全生产状况,调集区域内的监察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对煤矿事故多发地区和重点煤矿企业的集中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治理,在超前预防上下功夫。要对煤矿及其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坚决纠正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要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在坚持覆盖式监察的前提下,开展专业性重点监察,针对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吊销有关证照后予以关闭,努力杜绝重、特大瓦斯事故。

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督查。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地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未通过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重新核发“四证”的小煤矿和不符合《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国有煤矿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而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立足防范,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办事处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全面监察的同时,要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将矿井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等级,按安全生产条件分类监察。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综合评价,办事处要开展动态抽查评价。安全评价结果要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凡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实行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将安全监察执法的关口前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整改;对煤矿事故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建设“三同时”规定,煤矿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把好设计审查关、竣工验收关;建立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制度,凡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按照《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开展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监察,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准许其生产。

实行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的工作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通报监察情况,提出监察行政执法意见,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特别是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的要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加大查处重、特大事故的力度,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依法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生的煤矿事故,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结案。要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煤矿事故查处情况跟踪执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要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决定。要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六、加强指导,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加强对办事处执法工作的指导。办事处处在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第一线,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的指导,为办事处培养法律专业人材。要紧紧围绕行政执法的重点和难点,把学法、懂法当作当前的一件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执法观念和素质。

  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的管理,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并及时加以推广,通过典型引路,带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机制

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确定的安全监察职责,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状,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安全监察人员身上。

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确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明确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的基础上,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与定期、责任制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处室和各办事处领导干部及安全监察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于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中,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嘉奖或晋级;对不能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注重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加强执法工作的宣传。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和监察体制,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与监察执法环境,减少执法工作阻力。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和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或信息发布制度,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群众举报的事故和重大隐患,要限期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定期将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结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井及整顿后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及时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以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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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4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西安市是陕西省省会,国家重要的科研、教育和工业基地,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西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西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富有历史文化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10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进一步优化主城区“九宫格局、棋盘路网”等传统布局。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主城区功能,强化主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528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9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城市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西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和民航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加强渭河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市域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西安作为世界著名的古都,要统筹协调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老城区与新城区、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格局和各个时期的都城遗址、帝王陵墓、宫殿园林、古镇古街等典型历史文化遗存。重点保护好北院门、三学街和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周丰镐、汉长安城、秦始皇陵、兵马俑、唐大明宫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要保护好西安事变旧址、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等重要革命遗址和文物,加强革命传统教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西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西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西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西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八年五月六日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积极开展绿化达标、花园式单位和花园式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创建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立体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空闲地植树养花种草,进行美化绿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园林科研,推广应用新技术;引导和提倡社会认建、认养绿地,逐步推行城市绿化市场运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城市绿化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自然与人文特点相结合、远景目标与近期安排相结合和突出生态效益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并明确划定城市绿线控制范围。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定期统一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规划许可时,须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及建设单位绿化任务完成情况。经审查合格,在其申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因特殊情况达不到标准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设计方案应当按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市绿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严格实行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监理企业的资质审验,推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绿化用水量要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发展节水型绿化,逐步减少水资源消耗。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坑、采石、取土、拦河截溪;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其他可能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迁移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非技术性修剪、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古树名木由市或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城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下达到各单位。单位应组织职工完成每人每年3至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挖坑、换土、育苗等相应的工作量。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照以资代劳形式履行义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代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对签定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应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占用绿地和损害树木花草的补偿标准、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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