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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5:5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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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妇联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关于妇联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妇联、财政部、劳动部、农业部、林业部、商业部、国家教委、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全国妇联 财政部 劳动部 农业部 林业部 商业部 国家教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妇联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妇联,财政、劳动、农业、林业、商业、教育、工商、税务(厅、局)、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保险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妇联系统近几年来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妇联系统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增强妇联实力,培养妇女人才,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抓住时机,乘势而上。
二、妇联兴办经济实体要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妇女儿童服务,为发展妇女事业服务的方向。发扬开拓进取、艰苦奋斗的精神。
三、妇联兴办经济实体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市场,研究政策,因地制宜,发挥各自优势。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县以上妇联组织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第三产业和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对所上项目要周密策划,科学论证。
四、妇联兴办的经济实体,应选择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形式灵活多样,规模层次不等。
现妇联所属的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实体,要逐步向经营型转变,做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各级妇联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可逐步向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五、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
1、对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以工代赈等资金,只要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经分配资金的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支持妇联发展第三产业;
2、争取有关部门贴息贷款;
3、具备条件并经批准,可按国家规定程序引进外资;
4、按照国家规定集资入股;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妇女儿童事业的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妇联兴办经济实体给予积极支持。为使其健康发展,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各地有关银行对妇联兴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中符合贷款政策及贷款条件的要给予积极支持。
六、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要经县以上(含县)妇联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各级妇联所办的实体要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不得向社会接受挂靠企业,自觉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妇联兴办的经济实体要简化审批手续,
提供方便。
七、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妇联系统的工作人员可以自办,也可以领办。要积极吸收社会待业女职工、女青年。要以优惠政策吸引人才。从机关分离出来的人员要与机关脱钩。
妇联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所在地方劳动部门进行性质认定后,按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享受其优惠政策。
八、妇联兴办第三产业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各有关部门要对妇联兴办第三产业予以政策支持和保护。
妇联所办实体可按规定享受现行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管妇联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九、妇联兴办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社会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妇联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参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和《企业法》的规定,给企业以应有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的法人实体。
十、各级妇联要加强对所办实体的领导,选配好主要负责人,确定其经营方向,并对其进行政策监督。
十一、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办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妇女儿童事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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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创新自主品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组成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或接受企业资助。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一)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五年以上,具有独创性;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连续三年经营业绩良好;
  (四)有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体系,连续五年无质量事故;
  (五)依法经营,无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连续五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称作字号的;
  (三)以他人知名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相同、相近文字作字号的;
  (四)具有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历史形成、社会公认、具有特指性的字号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连续五年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文件和证明;
  (六)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或者广告宣传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其他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集团型企业一般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作为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为知名字号所有人。也可以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属子公司作为知名字号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为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二条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初审合格,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四)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颁发《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予以保护。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可以使用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认定后予以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五)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要求放弃已取得的“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被撤销知名字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企业知名字号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未取得“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或者以“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知名字号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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