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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2:16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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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行为地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和外汇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除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外,对初犯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处10000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有关旅游价格规定,擅自涨价经营或削价竞争的,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外,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滥用、冒用旅行社名称的,除赔偿受损害的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包括改变旅行社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增设或撤销,经营地址的变更等,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旅游监察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第五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广东省设立办事机构,并非法经营招徕和接待旅游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凡未依照规定程序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如没有按规定佩戴导游证和没有履行导游人员的工作职责,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50元的罚款;无理拒绝或逃避旅游监察人员检查的,处1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导游证,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导游证。
第八条 无导游证人员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有导游证人员私自利用旅行社名义进行导游活动并收取导游费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聘用无导游证人员进行导游的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旅行社的罚款不准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必须制作书面处理决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于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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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质量,保护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木种子,包括进行林业生产和在城市市区以外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种子和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有省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林木种子主管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和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和推广工作;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检疫、贮藏和调拨,以及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良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林业生产部门要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并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也要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林业科研单位和林业院校要密切结合良种生产实际,加强林木育种技术和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总体设计。建设珍贵树种和面积较大的林木良种基地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由省林业厅批准。
经正式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搞好调查设计,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审批后方可进行。严禁借抚育的名义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七条 全省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都要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要严加管理保护。已确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破坏。
第八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要在省林业厅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后方准推广。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加工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计划,由省林业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根据需要和预测的产量共同下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林木种子结实情况的调查,准确掌握种子成熟期,及时向省林业厅提供林木种子的产量情况。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以及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执行《吉林省入山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按采种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严禁无证入山,严禁掠青,严禁在生长不良和受病虫危害的树木上采集种子。
第十四条 采种要保护好母树,严禁砍枝和伐树采种。
第十五条 种子采收后,要按《采种技术规程》要求及时进行加工调制。严禁采用锅炒、炕烘等有损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六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出售、调运、邮寄和用于造林育苗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都要配备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种子检验人员,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由省林业厅统一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供需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林业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对种子进行复检和处理。
调拨林木种子时,供需双方要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种子售出后的三十天(含本日)。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国内的由森林检疫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采集、收购和供应,严禁私自倒买倒卖。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所需要的食品、药用、油料类种子,在每年省林业厅主持召开的林木种子采收协调会上统筹安排,由各有关部门按协调会的安排自行收购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储备足够的种子,以备歉年所需。
第二十二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林木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站(库)经营林木种子,实行成本核算,对经营中的正常亏损,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厅要划定林木种子调拨区,严禁不顾树种生物学特性,盲目乱调、乱用林木种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必须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统一价格,严禁哄抬林木种子价格。
第二十六条 省际间的林木种子调拨,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种子,需要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的调运和邮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经营、管理母树林及其他林木种子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推广工作中和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调拨、运输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的科学理论研究和掌握育种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四、在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才方面贡献较大的;
五、模范执行本办法,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擅自砍伐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破坏统一选定的优树或优树标记、优树档案资料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0%以内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吉林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严禁砍枝采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出山,并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对采伐树种的,处以每株十元以内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质量不合格或种源、品种不清的种子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检疫规定处理。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随意抬高林木种子价格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为了提高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随着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鲁民〔2002〕80号)精神,经研究确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市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建立起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随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经费投入增长机制,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适当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对象,全面覆盖。优抚抚恤补助对象,包括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伤残军人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以及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各级要彻底摸清底数,造册列表,严格标准,确保每一个抚恤对象都能享受到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
  三、方法科学,随机调整。要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科学测算方法,以县区为单位,以上年度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为基数,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增长比例,逐年于年初调整提高城乡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若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出现负增长时,抚恤补助标准维持不变;若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高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应按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若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低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则按当地的标准执行。
  四、列入预算,足额到位。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伤残军人、“三属”和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标准增长部分可先由县区财政部门垫支,待中央拨款后填补,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对在乡老复员军人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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