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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19:47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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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三年四月十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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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工程优质实施、如期竣工、顺利投产、有效运行和偿还贷款,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利用日元贷款环保项目。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及实施部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日贷办),由省计委、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省建委等部门组成,省日贷办设省计委。省日贷办对湘江流域污染治理日元贷款实施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日贷办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有关日元贷款环保项目的公文,研究起草该项目利用日元贷款的有关政策;部署湘江流域污染治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申报项目年度计划,协调项目业主办理国内、国外审批程序的有关手续,负责各子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各项重大程序(包括立
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批、物资设备采购委托与招标、工程招标与工程监理、环保监督与工程验收、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检查等)的再审核、协调服务和日常工作管理;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及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和
省人民政府报告项目执行的有关情况,并按时向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项目单位对外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省计委和省环保局负责汇集和建立有关环保工程的项目库,根据持续发展原则和现实情况及还贷能力优选项目。
省计委负责环境治理总体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F/S)的审批与管理。
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完成总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并审批和管理各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以及有关环境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与各子项目所在地区行署、市州政府及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协议,所在地财政部门再与子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进行债权债务管理。同时参与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和物资设备采购计划的审查与编制。
省建委负责各子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并协助对工程的招投标和工程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项目施工图设计进行业务指导。
省外经贸委协助进行项目设备采购工作,并负责审核日元贷款项下的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名单。
各地市州和各专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项目的初审,协调落实配套资金,协助建设单位搞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培训等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为有效地进行日元贷款的实施工作,省日贷办按计划、财务、工程、采购等不同工作设置专门人员,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项目所在地市州视工作需要,可参照省日贷办模式设立项目实施机构,负责搞好日常工作管理。
第七条 子项目建设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由主管领导牵头,计划、财务、设计、工程、环保等有关人员参加,按省日贷办的有关工作要求开展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行实施人制度。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认证的实施人有权在变更项目计划、设计以及在签订的贷款协议金额内对物资采购和所需金额进行调整时,代表省日贷办签署有关文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项目选定、计划、财务、采购、工程设计与监理以及环保监督等
方面的事宜需经省日贷办成员单位集体审定。
子项目实施业主负责制,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和财务及债务。

第三章 项目选定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选择要符合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导则和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规划原则。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国内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条 利用日元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改造程序办理。首先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地市州计委、环保局、财政局、外经贸委、建委初步考察,由地市州计委向省计委申报,省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
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后批复立项。需报国家立项的,由省计委统一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调查评估后报省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
序相同。省日贷办负责编制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还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导则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经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预审后,由省环保局审
批。
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程序先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经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复,按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指导和控制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日贷办提出利用日元贷款的申请和额度。由债务人和债务代表人共同向省财政厅出具“利用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承诺书”。省日贷办负责协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利用日贷工作的前期审批手续,具体提交如下材料:
(1)子项目的项目建议书;
(2)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F/S);
(3)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
(4)子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5)国内配套资金证明;
(6)环境改善效果调查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及采购清单,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省日贷办,经省日贷办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后,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送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核准。
第十四条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初审通过的项目,一般要经过SAPROF调查,由日方有关专家进行初评。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原则上要对10亿日元以上(含10亿日元)的子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10亿日元以下的子项目,进行书面审查。子
项目单位应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要求,按照对外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日贷办提供有关资料,共同协助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完成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通过SAPROF调查的子项目,由省日贷办负责起草有关备忘录,并在签字前将起草文本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确认。经授权认证的实施人签署备忘录和两国政府签署贷款协议后,项目即为正式选定。

第四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子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制定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日贷办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年度计划主要有:
(1)年度工程建设计划:明确本年度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工程量。
(2)年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工作量,确定用款计划,包括OECF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计划。
(3)物资设备采购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出必须采购的物资设备计划,当年的物资设备采购计划必须提前半年提出。
(4)技术培训计划:根据项目进度提出培训内容和人员,以及组织安排。

第五章 项目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日元贷款由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承贷和转贷协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日元贷款的债权债务管理。各项目单位和债务人必须按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交纳贷款本息,偿还贷款债务。
第十九条 日元贷款支付采用“特别帐户程序”。由省财政厅在中国银行开设日元特别帐户,负责承办和管理日元贷款的债权债务。
省日贷办设置支付财务会计,负责用款支付台帐,并每季向省财政厅报送一次支付报表。
对贷款的支付和收回的本息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特别帐户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利息差额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日元贷款的使用均采用支付申请制,子项目单位需用款时,先将购货合同送省日贷办审核同意,再填报用款申请,然后由省日贷办与采购公司根据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商务合同的交货期商定每次提款的金额和时间后,统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
CF)提出用款支付申请,以免贷款资金过早到帐后不能及时支付而造成过多的利息负担或贷款资金未能及时到帐而影响对外开证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根据“借外汇,还外汇,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汇率风险由各子项目单位承担。每年还款额度及时间由省日贷办通知各子项目单位,过期不还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各项目单位必须建立还贷准备金,用于抵抗各种风险,确保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偿债信誉。
还贷准备金必须按已使用未偿还贷款的3~5%安排,并由有关部门确认建立。
第二十三条 省日贷办的工作经费应从政府财政列支,项目执行期间可向子项目单位适当收取贷款管理费,即每年按日元贷款余额(已支付未偿还金额)向子项目单位收取年率为1‰的贷款管理费,作为工作经费补充。省日贷办应单独设立贷款管理费的收支帐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
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子项目单位用款要接受省日贷办和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犯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采购合同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资设备采购工作应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日元贷款采购导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5亿日元以上的采购原则上需采用国际竞争招标(ICB)方式进行,采购公司应将标书、评标报告、商务合同等报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审批;5亿日元以下的采购可不采
用ICB方式,但为合理有效地使用贷款,除仅独家有能力供货者外,均应采取询价比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采购清单上报省日贷办,由省日贷办成员单位共同审查后汇总编制全省的采购清单,统一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送交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确认。确认后的采购清单如需变化或调整
,亦应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各子项目所在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协议后,方可对外招标采购。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省日贷办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日元贷款环保项目采购代理,双方建立采购委托代理关系,并授权采购代理负责有关事宜。项
目采购清单经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确认后,省日贷办根据子项目建设进度,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采购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采购代理下达采购通知,并抄送省日贷办、国家机电办和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采购代理据此开
展商务工作。省日贷办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编制标书,会同采购代理办理采购。
第二十八条 必须从国外进口设备的子项目单位需事先报省日贷办,并由省日贷办会同省机电办报国家机电办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采购合同项下的开证、支付、提货、索赔、罚款等事宜由采购代理按有关规定程序统一办理。在需要对外索赔及收取罚款等的情况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将有关文件提交省日贷办,省日贷办负责将有关文件及时提交采购代理,以便及时开展有关
工作。对在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问题,也要在有效期内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在港口交接后由国内运输引起的索赔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物资采购收取管理费的规定,省日贷办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设立采购手续费人民币帐户,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提前将采购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和印花税缴纳存入银行,由省日贷办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项下的接货、运输、商检、保险等事宜由省日贷办统一委托有资格的外贸公司承担,其发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项目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工程建设必须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下进行。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独立法人和核算机构;(2)有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和概预算书以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3)制定出各项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4)国
内配套资金、施工组织和场地、水电等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凡达到以上条件的,经省日贷办审核后批准开工。
第三十三条 为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费用、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季度结束前20天,向省日贷办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务报表应同时报送财务部门。省日贷办汇总有关情况,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
金会(OECF)半年报送一次项目进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制度。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初验,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日贷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写出验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子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日贷办提交竣工报告,并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在子项目建设单位向省日贷办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应提交说明环境改善状况和环境效果报表等有关文件,由省日贷办审核
汇总后提交给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
第三十七条 省日贷办是项目的计划、设计、协调、管理和监测评价单位,应定期检查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和质量,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问题,年终写出当年工程评价报告,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八章 质量管理与环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各子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投产服务都要按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族(GB/T19000idt ISO9000)的原则与要求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服务和组织都要有合格的资质,持有ISO
9000认证书的单位应在招标承担任务中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工程的环境效益,各子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投产服务都要按国家标准《环境管理标准》(GB/T24000idt ISO14000)的原则与要求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和环保监督制度。由省日贷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以及应达到的环保要求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以我国政府与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签订的《贷款协议》和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为准则,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日贷办负责解释。



1998年8月4日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施行。


市 长 孙 喆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信息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信息化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数字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
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
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测绘管理处负责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处下设的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维护、管理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依法履行数字化城市管理职责,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数字化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积极将本部门信息化系统加入到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中。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新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报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审批和备案。新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应在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满足各单位以该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建设需要的,原则上各级政府对各单位(部门)自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不予以资金支持,杜绝重复投资和建设。
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单位(部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遵循“标准统一、平台唯一、资源整合和共享”的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业务操作流程实行规范统一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达到资源共享,有效地提供社会利用。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的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科学、严格、标准、长效”的原则,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城市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测绘服务保障能力。
第九条 为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服务保障能力,并以此带动其他相关开发和应用,各单位、各部门的有关信息要素将作为基本信息单元添加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中,以便提供社会利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基本信息单元的形式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入的单位和部门需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信息添加费。
第十一条 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以分期的形式进入数字基础信息平台,进行地理信息的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带动和促进智能交通、数字城管、现代物流、车载导航、手机定位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改变或新增城市现状、建筑物使用性质、城市景观、综合管线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 (取费标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参照测绘有关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交纳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依据具体情况收取。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应按计划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经费不足部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按测绘收费标准,对加入系统的各单位(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在城市建设中使用和变更基础
信息的数据变更费来解决。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实行监督
检查制度。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运行畅通,服务高效。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定期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要加强对数字城市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提高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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