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7:57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号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日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有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企业登记办理情况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 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于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 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l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 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