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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1:01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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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
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
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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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报告,决定:
1981年以来,全市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理期限,予以适当延
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对个别重大疑难案件按上述延长办案期限仍不能办结的,另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延长审结期限。



1981年10月20日

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集体、社会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处罚期限内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八条 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
  湖里区禾山镇及岛外各区的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保证保障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按各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户月人均100元。各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第九条 保障补助申请的程序: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居(村)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镇政府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凡家庭成员中有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经帮困后,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家庭成员中的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核,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后确定的保障对象,其保障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补助款应按保障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和发放。
  第十二条 保障期限每次为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期满后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政府分担: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以及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负担。
  (二)市属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职工、遗属)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失业前属区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区政府负担;失业前属市属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负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村按比例分级负责。市级分担的比例为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20%,但对贫困镇、贫困村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应适当提高;区、镇(街)、村分担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确定。高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所需的资金,由各区、镇(街)、村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由区民政局审批的市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补助专项经费,每年年终由各区财政与市财政结算,并由区财政提出第二年度的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予减免名种集资提留。
  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免交中小学学什费。有关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技术、资金、转岗培训等措施,帮助其克服生活困难增加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实际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或多领保障补助款。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收回冒领或多领的保障补助款,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申请保障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发放保障补助款。
  各镇(街)、居(村)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保障对象提出的申请应及时签署意见。对不及时签署意见或不如实签署意见,以及工作推诿,不关心群众疾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保障补助款的审批和发放应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审批结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克扣、贪污、侵占、骗取保障补助款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各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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