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4:44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执行双方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进一步发展两国间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学习中文及其他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二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派遣学生的专业及层次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官方的有关部门负责。未经两国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奖学金生不得改变入学时填报的专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间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双边学术合作协定。

  第五条 中方派一个由四名教育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叙方派一个由二名高教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教育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对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考察对方国家的高教和教育体制及其发展情况,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叙方可邀请中方专家和学者赴叙讲学,具体人数、时间和费用等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规划、农村教育、制定教学大纲、编写教科书方面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八条 双方互换有关技术教育、职业教育和综合技艺教育的研究资料、图书和教学大纲以及在教学中取得的经验和有关资料,互换有关培训技术和职业教员的资料和图书。有关资料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九条 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努力达成相互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毕业证书和授予的学位。

  第十条 双方互换教育部门出版的各种杂志、印刷品、刊物、研究报告及教育统计资料,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合作项目和方式根据双方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有关外语教学的教科书。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合作。

  第十四条 中方一九九二年接待一名叙利亚技术人员,在地震研究方面接受为期两个月的培训。

  第十五条 叙方一九九二年接待二至三名中国地震研究专家,考察了解叙方地震研究的情况,为期十天。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叙方派出一名具有博士学位的激光研究人员赴华进行学术访问,中方派出一名固态激光学专家,向叙方提供咨询和进行培训。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文化和艺术

  第十七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交流经验,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有关戏剧、电影和考古方面的杂志、期刊、出版物,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图书馆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图书馆事业的状况并交流经验,为期十五天。

  第二十一条 叙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接待中方一名舞台艺术专业(舞台动作、练功、和声)教授及一名陪同译员到叙利亚戏剧艺术学院任教。费用及住宿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叙利亚戏剧艺术学院与中国相应院校互换出版物、剧本及视听作品,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民间艺术团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节并演出。中国艺术团参加布斯拉国际艺术节,并在大马士革国际博览会剧场演出。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两名戏剧导演访问,进行考察和交流经验,时间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叙利亚举办绘画展览,随展一至二人,展期两周;叙方一九九三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展期两周。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研究文章、交流经验、互换印刷品、资料以及其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项目,在考古和博物馆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方向叙方提供部分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民间组织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教育工会和叙利亚教师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进行合作,并将就叙聘请中国羽毛球、乒乓球教练及费用等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三十条 三个月内的公务:派遣方负担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一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承展方首都及由其运回的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宣传、提供展厅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五、总则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有关文化与艺术交流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在大马士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范中汇                  伊德·阿卜杜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

国办发〔201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转变政风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现代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稳定市场预期,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迈出重大步伐,取得显著成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信息传播方式的深刻变革,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知情、参与和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和正确引导舆情提出了更高要求。与公众期望相比,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主动、不及时,面对公众关切不回应、不发声等问题,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或质疑,给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公开实效,提升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平台建设
(一)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要以主动做好重要政策法规解读、妥善回应公众质疑、及时澄清不实传言、权威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为重点,切实加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提升新闻发言人的履职能力,完善新闻发言人工作各项流程,建立重要政府信息及热点问题定期有序发布机制,让政府信息发布成为制度性安排。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要围绕国务院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内容、国务院重点工作、公众关注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新闻发布会,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厅建设成中央政府重要信息发布的主要场所。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以及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原则上每年应出席一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或相关负责人至少每季度出席一次。国务院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例行新闻发布制度,利用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答记者问、网上访谈等多种形式发布信息,增强信息发布的实效;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以及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增加发布的频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新闻发布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依托新闻发布平台和新媒体发布重要信息的制度,并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和市、县级政府加强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增强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更好地回应公众关切。
(二)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在信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通过更加符合传播规律的信息发布方式,将政府网站打造成更加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在网络领域传播主流声音。加强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工作,对各类政府信息,依照公众关注情况梳理、整合成相关专题,以数字化、图表、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使政府信息传播更加可视、可读、可感,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要针对公众关切,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政策法规解读信息,加强解疑释惑;对涉及政务活动的重要舆情和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要积极予以回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同志应主动到政府网站接受在线访谈。拓展政府网站互动功能,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通过领导信箱、公众问答、网上调查等方式,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征集公众意见建议。完善政府网站服务功能,及时调整和更新网上服务事项,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得便利的在线服务。加强政府网站数据库建设,逐步整合交通、社保、医疗、教育等公共信息资源,以及投资、生产、消费等经济领域数据,方便公众查询。
(三)着力建设基于新媒体的政务信息发布和与公众互动交流新渠道。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探索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发布各类权威政务信息,尤其是涉及公众重大关切的公共事件和政策法规方面的信息,并充分利用新媒体的互动功能,以及时、便捷的方式与公众进行互动交流。开通政务微博、微信要加强审核登记,制定完善管理办法,规范信息发布程序及公众提问处理答复程序,确保政务微博、微信安全可靠。
此外,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热线电话建设和管理,清理整合有关电话资源,确保热线电话有人接、能及时答复公众询问。
二、加强机制建设
(四)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机制,密切关注重要政务相关舆情,及时敏锐捕捉外界对政府工作的疑虑、误解,甚至歪曲和谣言,加强分析研判,通过网上发布消息、组织专家解读、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等形式及时予以回应,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谣言。回应公众关切要以事实说话,避免空洞说教,真正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有关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网络舆情监测工作力度,重要舆情形成监测报告,及时转请相关地方和部门关注、回应。
(五)完善主动发布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针对公众关切,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权威政府信息,特别是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决策部署,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重要动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处置情况等方面的信息,以增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对发布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统筹运用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发布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等媒体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增强影响力。
(六)建立专家解读机制。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组织专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科学解读,让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改革举措。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策解读的专家队伍,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让群众“听得懂”、“信得过”。
(七)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建立重大政务舆情会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务信息发布和舆情处置联动机制,妥善制定重大政务信息公开发布和传播方案,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三、完善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提高信息发布实效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做到政府经济社会政策透明、权力运行透明,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不断把人民群众的期盼融入政府决策和工作之中,努力增强提升政府公信力、社会凝聚力的“软实力”。地方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人要直接负责,逐级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工作机构建设,已经设置专门机构的,要加强力量配置,把专业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人员配置到关键岗位,特别是要选好配强新闻发言人;尚未设置专门机构的,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社会热点事件时不失声、不缺位,有条件的应尽快成立专门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同时,要为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工作人员、政务微博微信相关人员参加重要会议、掌握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九)加强业务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培训工作常态化机制,经常组织开展面向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工作人员、政务微博微信相关人员等的专业培训,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政策把握能力、舆情研判能力、解疑释惑能力和回应引导能力。有关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内容,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扩大培训范围。
(十)加强督查指导。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协同加强对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和管理办法,加强工作考核,加大问责力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平台建设和机制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65号

1991-10-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类推。
  (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1991年度应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
  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
  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
  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
  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征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
  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原税法规定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6月30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1991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