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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0:14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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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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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话银行非法占有他人
储蓄卡上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花秀骏、卢爱国

[案情]
被告人郑某系江苏沃得集团装配车间装配工。2003年3月至8月间,其利用午休期间车间无人之际,通过车间统计员的电脑分多次秘密窃取了本车间多名职工的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达到将卡上存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其在得知可以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将卡上存款转移到指定的联通手机卡帐号上,再通过向联通公司申请销号即可套取手机卡帐号上的现金后,弄了一张名为“王力军”的假身份证,并以此名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同年8月10日至13日,其利用被害人疏忽未更改储蓄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先后64次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将上述职工储蓄卡上的钱款转移至“王力军”的联通手机卡上,金额达51760元。8月14日,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城西支行打印手机发票时,其手机卡上的高额存款引起银行工作人员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被当场抓获。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察,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
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他人储蓄卡,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的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储蓄卡卡号,并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卡上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一、储蓄卡是否属于信用卡范畴,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前者除具有转帐结算、现金存取和消费的功能外,还具有透支功能,即持卡人可以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不同之处,就是不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必须按规定先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然后在备用金额度内进行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或消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分为转帐卡、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显然,作为借记卡的一种,储蓄卡是不具备透支消费的功能,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当然也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是否构成(普通)诈骗罪呢?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且这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某在窃取被害人储蓄卡卡号后通过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利用被害人未重新设置密码的疏忽,顺利地将多名被害人储蓄卡上的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表面上看好象是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但实际上,卡号和密码是真实的、吻合的,电话银行是基于正确的信息完成的转存手续,是正常的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因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行为。本案的被害人也未曾与被告人接触,被告人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案发时,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损失还尚未知晓,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隐秘性,就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被害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一定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
本案中,郑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储蓄卡上的存款的目的,首先利用单位午休时无人,统计员又未及时关闭电脑的漏洞,用事先准备好的软盘将电脑中的本车间职工工资表(附有各职工储蓄卡卡号)拷贝下来。然后,利用多数职工疏忽大意未更改银行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和建设银行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的转帐功能,用已掌握的卡号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将卡上存款转移至用假名办理的手机卡上。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失主和银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结合自己了解到的建设银行和联通公司开展的信用卡与联通储值卡业务合作的有利条件完成的。和普通盗窃犯罪相比,郑某只是盗窃手段和技巧高超而已。正如同样是入室盗窃,有人是破门而入,有人是偷配钥匙开门进入,还有人是利用先进的工具开锁进入,其本质都是盗窃。因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经批准在本省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权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的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各市、县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符合国家吸收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建设有利于引进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工业厂房以及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综合性项目;开发建设有利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五条 除成片土地开发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形式。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已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经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城乡建设厅是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并由统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的住宅,其建筑设计标准应适应境外人员的居住需要。别墅式住宅占商品住宅的比例应适当控制。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的住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并按统一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和决标。工程质量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成的房屋,应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出售、出租。

  第四章 经营秘管理
  第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可以按出让合同规定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或抵押。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可供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并收取外汇。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租赁对象应主要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以人民币或境外汇入的外汇购买或租赁住宅;境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集体企业,不得购买、租赁上述商品房屋,作住宅、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出售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成本价的,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装饰标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售后保修服务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须具备下列条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五)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六)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第二十四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涉外房地产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屋竣工后,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另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预售房屋交付时,买方凭《房屋预售合同》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可以抵押。房屋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由房屋出售、出租、抵押而使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高层楼宇和成组团的居住新村、别墅区,须设立物业或屋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屋宇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履行合同、章程时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情况,应按年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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