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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8:35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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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3日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加纳共和国,免办签证;加纳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加纳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戈特弗里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关于我与加纳共和国就
        香港特区与加纳互免签证签署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加纳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文(中、英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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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及以其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备案制,计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项目交工验收(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费用分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会同监察、财政部门制订。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审计机关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被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依据有关财经审计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和国家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严格控制审计质量,通过对审计方案的审核,检查审计内容的针对性、完整性;通过对审计过程的监督,检查审计实施是否到位;通过抽查审计工作底稿,检查审计取证是否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应当重点了解违纪问题和重要疑点是否如实反映,防止中介机构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年度审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汇总,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未编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按规定及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不配合审计,故意拖延时间,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证。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投资额的5%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4年11月30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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