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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3:38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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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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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数据核对制度(外汇局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数据核对制度(外汇局用)
1997年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1.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数据核对制度采用季度核对方法,对分局上报数据与总局接收数据进行核对。
2.各省级局应按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核对表(以下简称核对表)的要求,在季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传送数据情况填制核对表后上报总局,具体接收部门为国际收支司。
3.总局收到核对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分局反馈核对表。
4.分局收到反馈的核对表后,如上报数据与核对数据不符,应立即与总局联系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5.分局应将上报核对表与总局反馈表及书面情况留存24个月。
6.各省级局应制定相应办法,建立与二级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数据核对制度。
7.核对表的上报及反馈均采用传真方式。
总局国际收支司传真电话为:(010) 64910063
(010) 64910064
8、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际收支统计数据1996年核对表
2.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核对表。
【附件一】国际收支统计数据1996年核对表
【申报日期范围: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
分局名称(盖章)
--------------------------------------------------------------------
| |上报数据(由上报局填)|核对数据(由接收局填)|
|申报单种类 |----------------------|----------------------|
| |笔数|总金额(万美元)|笔数|总金额(万美元)|
|----------------|----|----------------|----|----------------|
|非贸易(含资本)| | | | |
|对外付款 | | | | |
|----------------|----|----------------|----|----------------|
|对外付款(对私)| | | | |
|----------------|----|----------------|----|----------------|
|涉外收入(对公)| | | | |
|----------------|----|----------------|----|----------------|
|涉外收入(对私)| | | | |
--------------------------------------------------------------------
填报人: 核对人:
填报日期: 核对日期:
传真电话:
【附件二】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核对表
【申报日期范围: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分局名称(盖章)
--------------------------------------------------------------------
| |上报数据(由上报局填)|核对数据(由接收局填)|
|申报单种类 |----------------------|----------------------|
| |笔数|总金额(万美元)|笔数|总金额(万美元)|
|----------------|----|----------------|----|----------------|
|非贸易(含资本)| | | | |
|对外付款 | | | | |
|----------------|----|----------------|----|----------------|
|对外付款(对私)| | | | |
|----------------|----|----------------|----|----------------|
|涉外收入(对公)| | | | |
|----------------|----|----------------|----|----------------|
|涉外收入(对私)| | | | |
|----------------|----|----------------|----|----------------|
|对外付款(对公)| | | | |
--------------------------------------------------------------------
填报人: 核对人:
填报日期: 核对日期:
传真电话:
★注:表中对外付款(对公)一栏在相应软件开发使用后开始填写。


  内容提要: 在我国,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产生有着现实的需求,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创造性运用,应承认其合法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冷静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


在我国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1]这一审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从社会实证角度对此规则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实务做法之总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
学术界早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离婚法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2]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以判决准予离婚的形式结束。其中,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实现离婚目的情形的不在少数。
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对于一审所审理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数量在离婚纠纷数量中的占比(判决率)呈现出较为显著的上升趋势;而在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与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数量之差随着时间的变迁日益扩大:自1991年以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数量开始超过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裁判形式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青睐,而调解和好这一结案方式则日渐式微。[3]这表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的运用策略已经发生了学界尚未察觉到的深刻变化。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进一步证实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运用的策略变化。严克新法官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200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对于初次起诉离婚而人民法院未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为22.14%,且第二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婚姻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亦极高,为80.88%。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二次诉讼”的现象和做法。[4]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5]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不断地反复操作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一种默认规则。这个惯例,不但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们了然于胸、遵行不背,很多当事人也似乎通过各种途径(如已经判决离婚的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本人)明白了其中奥妙”。[6]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比较妥当。”[7]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法律的创造性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阐释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出现后即面临合法性的拷问。其合法性问题可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否具有创设此种规则的权力?其二,此种规则之创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诚然,学界对法官是否有权造法仍有争议。但不容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现象早已存在。因此,讨论法官是否享有造法权力,还不如分析其造法的限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的问题,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来创制法律。”[8]有鉴于此,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合法性的阐释可以从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新创制规则与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
所谓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是指既有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对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司法审判知识。一般而言,一项新的社会规则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就婚姻关系来说,结婚与离婚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新的社会规则的出现只能从既有的司法审判知识体系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产生的诱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纠纷诉讼所供给的司法审判知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及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离婚限制主义”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承认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严格的限制。只有严格符合法律所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基于“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法》第32条第2、3款对必须准予离婚的情形采取例示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明确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种情形: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离婚实践表明,《婚姻法》所明文规定的4种离婚理由(标准)与社会实践有明显落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对全国11区(县)共6 279对离婚夫妻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导致中国城乡居民离婚的三大因素为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其中,前述三大因素所占比例高达72%,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9]有学者对北京市、厦门市和哈尔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与前述调查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主要原因。[10]而马忆南等学者对山东省烟台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2002年审理的2 884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的共计1 609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5.8%;以“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诉请离婚的有501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仅有112起,仅占全部案件的3.88%;此外,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也只占1/4。[11]概言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仍旧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来自人民法院系统的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上述学者的调研结论。[12]
综上可知,经过30多年的经济与社会变迁,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关系虽然有所变化,但仍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这种高稳定性表现为离婚主要原因仍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新闻媒体大肆渲染的离婚因素,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并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导性因素。然而,对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由于坚持“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当事人因性格不合而导致感情破裂从而应当终结婚姻关系的这一事由并未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忽视,导致了《离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落空。大量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而《婚姻法》对此无能为力,只好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包袱”扔给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立法表述与离婚现实的偏离给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带来极大困扰,他们一方面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却在成文法体系中找不到具体的裁判标准,而且事实认定困难。正如俗语所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我国法官务实地创设了成文法规则所未明确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还面临着是否与我国既有法律规则体系冲突的问题。按照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法官创制规则仍应坚持在立法者划定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立法者规定的法律原则来明确或补充法律规范中的含混和不足之处。这为法官创设的新规则具备合法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既有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此规则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根据。事实上,如果将研究的视野放宽至民事诉讼法,我们就可以有一番新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而且法官根据现实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进行创造性运用,即通过6个月期限来辅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样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由此,在法官的刻意安排下,《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与《婚姻法》第32条被重新组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从而产生一项新的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概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三、实践逻辑的必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学术界亦存在着批判的声音,认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是法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产物。贺欣教授就认为:“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对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对再次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3]
诚然,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判决,其自身兼有“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结构中的法官”这三重身份。
如前所述,“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必须依法行事,即使行使所必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创设规则,也都必须在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内。作为“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会受到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影响。在过于倚重数字化管理技术的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就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增加结案数,并同时注意降低当事人对法官的投诉率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在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下,法官对首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的案件,如果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增加审结案件数量的目的。在业绩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规避风险,创设并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就成为一个理想选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法官所创设的这项“潜规则”为何不仅大受法官的欢迎,而且亦为相关律师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项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共识的规则?事实上,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而言,要成功走出婚姻的“围城”,需要经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期间所耗费成本(诉讼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费用)比一次诉讼即告成功要高出许多。如果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只对法官有利,而对原告并无实益,那就必然面临来自当事人的激烈反抗。从实际的审判效果来看,这种情形却并未出现。是什么因素让当事人如此“顺从”地接受了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信息这一角度进行解释。在婚后的深入接触中,由于得到更多关于彼此的信息,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因此发生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所言,早期婚姻的破裂,经常的原因是“配偶难以相处和价值观念相悖”,更主要是因为婚前对其选择对象的信息掌握不完全与婚后对其配偶的了解进一步加深所产生的落差。[1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成功离婚,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详细举出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要将一项隐秘的事务显性化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更何况家务事!
在离婚案件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收集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书证、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等,如当事人双方曾经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方书写的字据(悔过书)。其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是一种主要证据,但应当以邻居之间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如果离婚纠纷当事人曾通过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居民委员会为此出具的证明当然可以作为第一手材料。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已经很少要求居民委员会介入并提供帮助。同时,一般的邻居等知情人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者是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导致证据证明力较弱,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举证上的障碍导致大量的离婚案件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当事人与法官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而言,其对自己与配偶的感情确已破裂处于极为自信的境界,对终结婚姻抱有极高的期待。然而,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将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全面地传递给法官。对法官而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加之离婚诉讼处理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这使法官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并由此造成法官的被动。当“难断家务事”的法官面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时,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予离婚都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受传统“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观念的影响,法官对判决准予离婚持极为慎重的态度。由此,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的审慎克制态度形成紧张与冲突的关系。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也面临着回应社会需求的任务。为缓解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审慎克制态度之间的紧张关系,克服成文法关于离婚标准规定的不足,也为较好地完成审判任务,法官们创设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通过适用这一规则,6个月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具体而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满足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分居时间即使满2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更易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填补当事人与审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工具。对法官而言,他可以有效地克服“难断家务事”这一障碍,顺利实现对婚姻事实的认知;对当事人而言,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她(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女性居多)减轻或者替代举证的有效工具。在此情境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设和运用实现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双赢”。
当这一“夫妻想通过诉讼离婚时要起诉两次”的做法由法官经常重复使用时,就意味着它开启了一个规则化、制度化的过程。而“制度是已有社会惯例、结构的存储,通过这种存储我们使集体记忆、表述、价值、规则、标准等外部化,以使它们比我们人类更持久”。[15]显然,当上述做法慢慢成为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的司法习惯时,它也就走上了一条制度化之路,尽管这项规则尚未以明确法规范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
四、结语:经验地看待法官创设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行为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为“司法活动,实际上已经成了法律中的一个创造性因素”做了一个生动的注脚。[16]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吸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身所蕴含的重要司法经验改进我国婚姻立法。例如,可以考虑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程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6个月)的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此种立法,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所蕴含的法官智慧为正式规则吸收之前,它还只是一种司法“潜规则”。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非正式性而忽视它的存在。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17]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为我们展示了法官经验世界的一角。由此,我们可以窥见智慧的法官在制度与事实之间的勾连上有着相当广泛的自主判断空间,而这一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是绝不可忽视的。



注释:
作者简介:刘敏,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1]在笔者所调研的法官中,他们均认为这是我国离婚审判中的刚性做法。笔者将之命名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2]See Philip.C.Huang,“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Myths,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Mediation’in China”,31ModernChina 2(2005),pp.151-203.
[3]参见叶鹏:《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管理科学文献》2008年第12期。
[4]参见严克新:《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0/636.shtml,2011-05-2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
[6]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5-16页。
[7]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8]张其山:《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9]参见吴德清:《当代中国离婚现状及发展趋势》,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1页。
[10]参见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分析》,《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3]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冯晓川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4]参见[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7-410页。
[15][英]马克斯•H.布瓦索:《信息空间——认识组织、制度和文化的一种框架》,王寅通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16][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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