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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考试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2:12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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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考试时间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考试时间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1999年5月8日和9日两天举行。现将《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和《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起点本科班考试时间表》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附件:一、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二、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起点本科班考试时间表
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高中
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
| 时 间 | 5月8日 | 5月9日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14:00-15:40|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中医基础学 |人体解剖学 |
| |生理学 |中药学 |
| |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政治 |外语 |
-------------------------------------

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
专科起点本科班考试时间表
--------------------------------------
| 时 间 | 5月8日 | 5月9日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9:00-11:00 |教育理论课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学(师)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
| |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 |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心理学 有机化学 |
| | |运动生理学 |
|-----------|----------|-------------|
| |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14:00-15:00| |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14:00-16:00|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文学概论(师)|
| |汉语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 |高等数学(师)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中国地理 |自然地理基础 |
| |学校体育理论 |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 |
|-----------|----------|-------------|
|14:00-16:30|高等数学(一)(二)|精读和泛读 |
| |大学语文 | |
| |音乐基本理论 | |
| |中国通史 | |
| |数学分析 |民法 |
| |动植物学 | |
| |刑法 | |
--------------------------------------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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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2009年3月19日 法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
  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执结了一大批积案,清积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认识不到位,清积力度不大,执结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强制措施有误区,不敢依法执行,不敢碰硬,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不当终结等问题;有的地方基础数据不准确,存在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质量不高,内容缺损。为实现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总体目标,现就进一步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结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1、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该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优先权正在审理或审查之中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5、因协助执行周期或财产变现周期较长、无法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执行完毕的案件,执行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尽快依法执结;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6、因涉及稳定、信访等因素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不宜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7、原统计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清理积案期间经进一步调查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确认。


  二、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申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如果根据有关线索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合法措施。
  2、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4、需要查找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中记载被执行人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必须根据该线索进行查找或联系。无其他适当线索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根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查找其负责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暂住地)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的亲属和邻居进行调查。
  5、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6、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7、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须归入案卷。
  8、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重点案件,应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已经设立救助资金的,应当启动特困群体救助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金;未设立救助资金的,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给予申请执行人以适当救助。
  (2)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特困群体但坚持要求执行的,应通过说明解释工作,实现当事人息诉息访。
  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资金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后,应将救助资金扣回纳入救助资金循环使用。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1、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可依法结案。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依法结案。
  2、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可依法结案。
  3、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4、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依法结案。
  5、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6、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的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原执行法院可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7、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9、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10、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各地法院对清理积案活动以来已经报结的执行案件要重新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已结案件要抓紧整改。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将适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发现故意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情况的,将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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