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7:51:52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的本体价值论纲
___大话法的价值


刘金辉


内容提要 法的价值可以排序,必须排序。因为法的本体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法的价值划分为法的工具价值和法的本体价值。法的工具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依次是秩序、效率、自由、正义;法的本体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则依次是稳定、公平、公正、人性。稳定是基础性价值,人性则是终极性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 法的工具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论


新自然法学归根到底是道德法学,也可以说是价值法学。无论是“实在法之上还有自然法或永恒正义”也好,还是强调法的内在道德也罢,总之,新自然法学在对实在法的实然的分析之外,更注重对其应然的评价,进而怀着对应然法的追求。评价法的标准,对法的价值的探讨,应是新自然法学的核心,而且是能够统领新自然法学语境下的“法理学”的全部内容。

一 “法的本体价值论”想法的源起

学过一门学科总想对所学的内容有个概括性的总结和评价。例如《宪法学》的全部内容和收获可以用《人权宣言》中的一句话加以总结:“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实现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同时也是评价宪法的真理性标准。学完《民法》,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笔者认为,人类享有的真正值得珍视的真正的财产中,只有一件是归民法调整的:那就是土地。中国人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农民问题,中国物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而农民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如迁徒权这样一个宪法性权利,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学完《民法学》,我找到了评价民法的金钥匙:土地。试问: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土地问题哪里体现出半点近现代民法的影子?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主体平等三大民法原则一概无从谈起。我想,土地法不“民法”的民法就不是民法;中国现阶段根本不可能制订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
同样的思路,在法理学的视阈内,如何评价“法”呢?能还是不能?这是个问题。善恶标准的界定是个老问题了。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善恶标准问题是个老问题,也是个新问题,问题是如何理解法的价值的真正内涵。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说,良法的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人民的意愿、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正义性。请问:依这种标准能够真正科学地来评价法吗?法理学的任务和出路及其赖以生存的“方法”究竟在哪里?法理学这门学科值不值得去研究、去热爱、去献出时间?能否找到一个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思路?评价宪法和民法所采用的“微积分”的方法能否应用到法理学:“打碎了去分析,整体上去评价”?

二 什么是“法的本体价值论”?

我认为,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灵魂,是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概念,就好比民法学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贯穿学科始终。
法的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吗?“法的本体价值论”的基本观点是: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也就是说,法的本体价值才是评价法的标准。
通常所讲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促进的价值,是把“法”当作了工具。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工具价值”。而法之所以具有工具性价值,是因为其自身就有价值,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本体价值”。“法的本体价值论”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划分:


               自然正义
正义       自然的正义(天道的正义)
               人间正义
    
法的工具价值  自由  --------  人的自由
            效率  --------  国家的效率
            秩序  --------  社会的秩序
法的价值
            人性
            公正
    法的本体价值  公平
                连续而非朝令夕改
            稳定  和谐而非自相矛盾
                平稳、平衡而非倾斜于几个原则或某些主体
                冷静、平和、温和而非歇斯底里

注:“平等”作为基本假设贯穿始终,没有单独参加排序;
“安全”是“秩序”的应有之义。


笔者在一篇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文章中曾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把人当作物,是对人的不尊重的起点和终点。”同样,把“法”当作工具来促进别的什么东西的价值的看法也是很危险的。
关于“本体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含义,用两个比喻:
一是“花瓶理论”:“花瓶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美感,而不在于它摆在哪里;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价值,而不在于它用在哪里。”
二是“美女理论”:“林黛玉的本体价值在于她是躺在书里,而不在于躺在床上;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是写在纸上,而不是握在手里。”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客体有哪些性状、属性、作用为主体所运用、珍视、欣赏和追求。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