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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7:51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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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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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 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 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凤台县辖 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 如实反应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 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划: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年,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 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 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 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加强财会管理,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切实加强财会管理,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8年财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化财会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狠抓基础建设,强化内控机制,规范会计行为;完善结算方式,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做好服务与监督工作。为配合全行的改革,有效地整顿金融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充分发
挥财会部门的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财务管理力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深化财务改革,严格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开支,实行分层授权的财务控制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营效益,是1998年财务工作的重点。
(一)严格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开支。财政部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明确了政策性银行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同时对资本金、资金筹集、资金运用、财务计划的申报与审批等作了? 魅饭娑āU馐墙形倚胁莆窆芾恚细癫莆窨В娣恫莆窈怂愕闹匾谰荩鞣中幸险婀岢怪葱小T谡飧龉娑ɑ∩希苄薪】熘贫ㄓ》ⅰ吨泄┮捣⒄挂胁莆窆芾碇贫取泛汀痘夭莆窆芾戆旆ā贰8骷缎械牟莆窆芾硪细褡袷夭莆窆芾淼母飨罟娑ǎ敌行谐じ涸鹬疲岢植莆窨
А耙恢П省鄙笈贫取P姓⒐せ帷⑷耸碌炔棵乓凑崭髯缘闹霸穑浜喜苹岵棵湃险孀龊没鼐选⒐せ峋选⒗投ぷ屎屠投O辗训目в牍芾怼? (二)全面实施以法人为核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层授权的财务控制制度。总行负责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财务计划和基本建设购建计划以及机关本身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批,各级行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计划、无形资产、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审批,为全系统统一配置较大型设备;
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财务计划,负责辖内分支机构房屋及建筑物、安全防卫费、低值易耗品、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摊销及有关设备部件配置的审批,单笔金额4万元以上费用的审批;地市二级分行根据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负责业务管理费中除工资、邮电费、印刷? 押桶幢壤崛〉闹肮じ@选⒐せ峋选⒔逃选⒀媳O栈鹨酝猓ケ式鸲?000元以上的费用开支审批。从 1998年1月1日开始,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由地市二级分行统一计提,各县市支行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全额上划地市二级分行。县市支行的费用开支原则上实行报? 酥啤8莨矣泄毓娑ǎ邓凹绦墒〖斗中泻图苹チ惺蟹中型骋患铺岷徒赡伞8骷缎幸细裰葱猩鲜龉娑ǎ⒃谧苄惺谌ǖ姆段冢忧苛斓迹细窆芾恚险嬷葱懈飨畈莆裰贫劝旆ǎ娣逗怂愫图觳椤8骷缎幸缡当ǜ婀潭ā⑽扌渭捌渌什褐煤头延每榭觯坏孟日逗笞嗪
筒痪笈饺ü褐米什涂Х延谩? (三)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探索一条科学的经营管理途径。总行将印发《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宏观政策执行指标与定量考核指标。宏观政策执行指标又分为信贷政策执行、费用成本控制、利息偿还、安全经营四项指标;定量考核指标分为经营状况指标、
经营成果指标两大类,其中经营状况指标设置了企业存款增长率、资金运用率、贷款收息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粮棉油直接库存值与贷款比率、呆滞呆账贷款占用率六个小项指标,并分工商、开发分别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其中宏观政策执行考核指标40分,每小项指标10分,小
项指标下又分细项的再平均记分考核;定量考核指标60分,其中经营状况指标48分,每小项指标8分,小项下又分细项的再平均计分考核;经营成果指标12分。未完成成本控制指标和经营成果指标的,超额部分要分别在以后年度消化,并按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扣分。考核计分结果与奖励工? 省⒎延谩⑺昂罄蠓峙涔夜常蕴逑志纯龊没挡灰谎睦娌钜煨裕冒旆ù?998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是全行性的工作,各级行要成立以行长为首的、各职能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指标横向要落实到各职能部门,纵向要落实到所辖机构。各营业机构要按照各自? 闹霸鸱止ぢ涫档饺耍骷缎幸醇就ū己酥葱星榭觯攵源嬖诘奈侍饧笆辈扇〈胧慕ぷ鞣椒ǎ险婵朔咝砸泻鍪泳芾淼牟徽O窒螅茸⒁夥乐拐咝砸猩桃祷忠乐拐咝砸蟹且谢阆颍ν瓿缮霞缎邢麓锏木勘暝鹑沃瓶己酥副昙苹? (四)全面完成1998年财务计划。1998年国家继续实行从紧财政、货币政策。努力完成1998年财务收支计划,是确保农业发展银行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至关重要的一项工作。各级行务必高度重视:一是要加强应收利息管理,压缩不正常资金占用。各分行的表内应收利息1998年要按19
97年年底余额的10%消化,1998年新增的表内应收利息,不得超过当年利息收入的8%;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要按1997年底余额的5%收回。二是要加强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管理,减少我行再贷款利息支出。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在坚持计息期仍为2、5、8、1月末的基础上,利息偿还期定为每季末? ?5日,并按核定的亏损计划按季视同各级行作为偿还再贷款利息数额扣减,各级行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要互相配合,在规定的偿还期内及时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三是计划部门、信贷部门、财会部门要紧密配合,搞好信贷资金的调度与使用,克服资金调度过程中的资金利息损失和利差倒? 依⒏旱!K氖且×垦顾醪缓侠淼淖式鹫加煤拖纸鹂獯婕叭嗣褚写婵睿跎俨缓侠淼淖式鹫加美⑺鹗АN迨且龊萌嗣褚谢罾⑹栈毓ぷ鳌4俗ㄏ畲钜鸦轿倚凶魑杂睿骷缎幸忧慷源讼畲畹墓芾怼W苄薪路⑽募魅啡嗣褚凶ㄏ畲畹牟莆裾吆秃怂惆
旆āA且细窨刂品延每АT谧苄形聪麓锓延每П曜记埃〖斗中泻陀挡吭莅疵咳嗣磕?万元、地市二级分行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营业机构每人每年3万元掌握使用,不得突破。上半年的业务宣传费和招待费,按1997年下达控制数的40%掌握使用,不得突破。目前暂不核定各级? 泄潭ㄗ什褐弥副辍S捎谖倚械姆延每Ю丛从诓普に悖煌谄渌桃狄校床普恳笥νV挂磺芯柙С觯脖匦胫С龅模ㄗ苄猩蠛撕蟊ú普颗挤娇闪兄АF呤腔菩兄肮ひ搅品寻墒褂弥贫龋霭苫模床渭庸ぷ髂晗蓿筛鋈顺械O嘤Ρ壤囊揭┓眩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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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朱副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恢复“三铁”即:“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指示,切实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业务行为,健全内控机制,防范内部风险,减少业务差错,提高核算质量,是1998年会计工作的根本任务。
(一)贯彻落实各项会计基础制度,严格核算手续。总行已经制定下发了《出纳制度》、《委托代理业务核算办法》、《会计管理暂行规定》等,还将陆续出台《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和《会计管理等级行考核办法》。各级行在会计核算中,必须严格按规定进
行账务处理,按人员的设置与岗位的设定制定岗位责任制,并抓好事后考核。对违规操作和岗位职责履行不严而酿成案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失职行为,除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视失职人员的过失程度和性质,追究其监督人员相应的责任。
(二)抓紧配备内勤主任和检查辅导员,建立内控监督机制。内勤主任和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都是监督把关岗位,内勤主任主要是对重要业务事项和重要业务环节的临柜把关,行使事中监督,使业务处理全过程置于制度之下;检查辅导是对已经处理完成的业务事项所进行的检查,是一种
事后监督。两者形成内控监督机制的两道防线。总行已经下发了内勤主任坐班制度,各级行要按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积极物色人选,抓紧配备,总行要求1998年6月30日前配齐全部内勤主任并到位;检查辅导员现多数行尚未配备,总行将在印发的《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中对此作出明确? 娑ê鸵螅浔傅某醪揭饧牵菏〖斗中?~3人,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地市分行2人。要求在1998年底前全部到位。已经配备内勤主任和会计检查辅导员的,要抓好其岗位职责的考核。总行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经常了解检查辅导情况和核算质量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相应采取
整改措施。
(三)实行会计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由于我行基层营业机构增设时间不长,划转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对会计业务不很熟悉,为保证会计人员所应有的业务素质要求,以充分履行其岗位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人员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对未取得会
计员以上职称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人员,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统一进行脱产或在职培训,1998年8月底前按会计员应具备的标准由总行统一出题考试,合格者发给总行统一印刷的《农发行会计资格证》;考试不达标的,年底前允许补考一次,再不达标者要调离会计岗位。
(四)抓好出纳工作,确保库款安全。不少基层营业机构基础设施较差,相当一部分行是租房办公营业,安全隐患较大,各分行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对库款安全问题切不可掉以轻心。不具备设库条件的,不允许设库,继续实行寄库办法。要建立责任制和安全防卫制度,把“四双
”制度、内勤主任验收入库制度、查库制度等落实到实处。为保证查库制度的落实,各级行每查库一次,应将其查库结果上报上级行。
(五)开展会计管理等级行评比活动,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账务处理质量不高、核算差错多是目前各级行所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为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减少核算差错,总行决定将在1998年开展会计管理等级行评比活动。各营业机构要按总行即将印发的有关考核标准组织账务核算,为
考核评比做充分的准备。各管理行要做好所辖单位的达标升级考核和申报工作,地市二级分行对县市支行的考核面为100%,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考核面不得低于30%。
(六)做好会计调研工作,为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各级行会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职能作用,搞好调研工作,定期向行领导汇报调研情况,为行领导提供较有力的决策数据和决策分析。各级行财会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会计师、会计师职务的,要充分履行其应有的职能,积极带头搞好调
研工作。每人每年结合本职岗位实际,要写出两份以上有分量的调研材料报领导参阅。领导对上报的参阅调研材料,要认真阅读和批示,要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鼓励他们搞调研。对调研报告反映的问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1998年总行财会部将会同杂志社组织一次财会调研论文征集活
动,望各级行财会人员积极参与,踊跃投稿。
三、加强基建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基本建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在思想上、组织上、合规合法上与总行党组保持高度的一致。凡经总行批准购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严格按总行下达的投资规模和投资计划执行。超过预算的行,要认真分析原因,尽快压缩投资规
模和装修标准,把超投资控制在下达的计划内。对擅自修改设计、增加面积、超标准装修和购买设备而导致的超投资部分,总行要等额扣减费用和公益金,并按超投资部分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每年的利息收入下达利润计划。要加快购建进度,自下达规模和计划的三年之后,还未完成
购建任务的,要相应扣减租赁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机构的基建投资问题,总行正在积极争取政策,在未得到政策允许情况下,一律不得从事基建投资和变相购买土地。对职工住房建设,要采取多方筹资办法逐步解决。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提取的折旧
要专款专用,凡是动用的,必须报总行审批。
四、开展财务、会计、联行结算、基建制度执行情况大检查,澄清财会业务家底
1998年第四季度总行将结合会计等级行考核,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一次全面业务大检查。各营业机构在上级行未检查前,要按检查要求进行一次自查。各管理行要根据所辖机构业务量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的问题,要对症下药,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作为下次检查考核的重点。对
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在下次还未加以改进的,要取消其等级资格。自查或管理行抽查所发现案件及违法问题,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后要向总行报告。
五、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为积极支持粮棉油企业切实搞好粮棉油调销工作,保证政策性资金不流失、不浪费,对在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企业的调销活动,应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
(一)农业发展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承兑银行必须通过省以上主管行的授权和资格审查。有资格的银行必须有健全的计划、信贷、会计管理部门,获得由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专用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无授权和资格的银行不允许办理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金额权限要与贷款审贷权限相适应,明确内部审查、承兑、签章、核算、保管责任分工,信贷部门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审查考核同意后,与出票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计划部门负责承兑资金、规模的调配;会计部门负责
审查凭证单据要素内容和办理核算手续;行长或主管行长负责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核批工作。不准越权越岗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二)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符合已确定的业务范围:一是用于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的结算。二是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结算。三是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结算。四是粮棉油企业间
购销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结算等。
(三)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结算双方必须是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企业;二是申请承兑的企业必须向开户行提交国家储备粮、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及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
签订购销合同;三是票据结算必须贯彻支付结算原则,必须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四)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要素齐全。经农业发展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正面注明“不准转让”字样。注明“不准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不准背书转让、质押、贴现。农业发展银行不准承兑在他行开户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总行批准一律不准为他
行票据进行贴现。
(五)各级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切实加强对票据等支付结算的管理,健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和我行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加强内部监督,严密控制各个重要部位和环节,严禁一切违规违纪行为,确保结算渠道的畅通和资金安全。



19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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