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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0:0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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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你公司送来的《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的报告》收
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中大龄下岗职工安置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都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
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因此,兵工三线困难企业中男45周岁、女40周岁人员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
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但考虑到兵工三线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建议对这部分大
龄下岗职工采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即“协保”)的方式妥善安置。即实行
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协保”期间职工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确有
困难无力负担的,集团公司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二、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优惠政策问题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提出,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
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地方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通知》中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中央企业下
岗职工。因此,对你们提出的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专项贷款和贴息、减免有关税
费等优惠政策问题,我们将在《通知》下发后,抓紧指导地方及时认定中央企
业下岗职工,为他们发放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三、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到就近中小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
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中
明确规定“符合以下范围和条件的企业关闭破产后,对其职工实行异地安置:
‘三废’治理任务较重,职工所受核辐射剂量已严重超标、目前尚有一定核辐
射剂量的核工业矿冶企业;职工生活区地处地震断裂带、水源枯竭等自然条件
恶劣地区的企业,地质灾害严重、防治成本过高、严重影响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地区的企业;已列入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但未实施搬迁且整体关闭破产企
业”。对下岗职工到就近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目前国家
尚无明确政策。

四、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问题

国发〔2002〕7号文件明确指出:“选择部分军工企业作为全国国有企业
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分离企业办社会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承担;对多年
亏损而又不能关闭破产的企业,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支持。地方政府应对接收
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给予支持”。目前,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
会职能,如偏远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一般是依托企业进行,包括档
案管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党组织关系、医疗卫生服务和日常管理等。我
们正在抓紧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偏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养
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直接进入社区进行管理,社区不健全的地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或建立专门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五、关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举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问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
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根据这
一政策,目前,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及我部正在
进一步研究制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
实施办法》,将对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出台后,可指导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企业在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兴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时,
由于涉及解决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问题,应特别注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劳动
关系调整方案,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切实做好职工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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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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