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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9:09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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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6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
发展方针,根据《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
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
国家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
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
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每
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
缴纳2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
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
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
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的比例提取。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以本企业报
表为依据,按销售袋装水泥的总量在下月10日内到市散
装办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
令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条 对于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
者,实行专项资金预缴保证金(以下简称预缴保证金)办
法。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应持有
关证件到市散装办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建筑施工概算中水
泥使用量预缴保证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
限期缴纳外,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预缴保证金的标准:
(一)建设项目按设计预算水泥用量每使用一吨水泥
预缴保证金3元。
(二)按建筑面积核定水泥用量的建设项目,按项目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保证金0.6元。
市投资许可证办公室凭市散装办出具的预缴保证金收
款凭据办理投资许可证,未办理预缴保证金手续的,一律
不予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预缴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在工
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有关部门核
准的建筑施工决算书和购买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数量的
有效发票,到市散装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办理专项资金
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九条 市散装办预收的保证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
市财政专户管理,政府不得调控。建设单位与市散装办办
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的预收保证金,由市散装办提
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市散装办,由
市散装办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应退还的,转入专
项基金管理。
第十条 市散装办应于收到专项资金和保证金后的当
日或次日将款项解缴本单位在征费大厅开设的帐户中,不
得截留、隐匿、挪用、坐支。专项资金由征费大厅按省地
1:9比例直接划转金库;保证金每季核对,形成基金的
同比划转,及时解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付要从严审核,严格把关,每季
由散装办牵头,召集计委、财政、建委、审计、公证、技
术监督局共同会审,确定退付。任何单位徇私舞弊,出具
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套取、骗退保证金,一经发现,依
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35条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
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
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拔付的专项资金,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办
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
报市财政局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
资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
定,向市财政按月或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
表。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收支计划下拨散装办经费。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
可证》。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山西省散
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
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
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
[1998]115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
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 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
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 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 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 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 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人员奖励;
(六) 市散装办的行政事业经费;
(七) 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
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
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
告报市散装办。
(二)市散装办初审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
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
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
市散装办拔付资金。
市散装办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市散装办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
经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拔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由市散装办提选并报市财政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
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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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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