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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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职成〔2004〕13号
2004年6月17日至19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这是继2002年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推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又一次重要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分别讲话。会后,经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要有新高度,工作要上新水平,努力开拓新局面。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领会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这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是国务院七部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适应新形势,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人才观,对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新要求的会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结合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时传达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重点学习《意见》和陈至立同志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会议文件,全面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要充分认识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职业教育大有可为;充分认识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呼唤职业教育大发展;充分认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产业竞争力,必须以职业教育为基础;充分认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必须依靠职业教育;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教育是教育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充分认识未来二十年是职业教育不可错失的发展机遇期,无论是中等职业教育还是高等职业教育,职业学历教育还是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都要有全面的发展。
二、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与要求,努力把职业教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关键在狠抓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在全面领会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抓实干,实现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市场和社会办学;在办学机制上要坚持机制创新,形成多元办学格局;在办学模式上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探索灵活、多样、开放的办学模式;在工作重点上要着重抓好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两个关键环节;在工作要求上要求严、求精、求新,大力提高职业教育质量,逐步实现职业教育的现代化。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要努力做到以下三个结合:
第一,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按照中职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办学规模大体相当、有条件的地方职业教育所占比例应该更高一些,高职教育招生规模应占高等教育一半以上的要求,制订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意见》(教职成〔2004〕9号)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并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力争2004年招生规模有较大的增长。
第二,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服务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快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灵活开放、特色鲜明、结构合理、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大力推进"职业教育与培训创新工程"的实施,积极实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第三,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加快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创新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促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的转变,加强职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增强职业教育的生机活力。 各地要及时召开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做出全面的动员和部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工作计划。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和扶贫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基层解决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对会议精神和《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也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
三、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开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一道,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更好地担负起新时期发展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和职责任务,办好让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要抓好职业教育重要战略地位的落实,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摆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重要战略位置,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战略思考、宏观规划和政策研究,制定与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相适应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发展规划。要抓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的巩固和完善,落实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政府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联合工作机制。要抓好增加职业教育投入和提高投资效益,坚持多渠道筹措和增加办学经费,为促进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要抓好深化职业教育的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加快改革公办职业教育,促进城乡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要抓好完善发展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体系,引导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行业和用工部门积极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体系,促进职业学校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就业服务。要抓好舆论宣传工作,大张旗鼓地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择业观,大力宣传和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氛围。
各地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要及时向我部作出报告。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4〕22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需要购置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应由个人出资购买,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考虑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需要,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任务情况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副厅级以上领导每人每月400元;
正处(副局)级领导每人每月300元;
正处长每人每月200元;
副处长每人每月180元;
正科级每人每月160元;
副科级每人每月140元;
科级以下及其他工勤人员(不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00元;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师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以上(含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按同职级领导职务人员标准的90%发放;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比照正职标准发放。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移动通讯费补贴,可在规定补贴标准之外适当予以增加,具体增加金额由各单位自行掌握,但增补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专职秘书;各机关单位办公室主任(正职)及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市接待办、外事办、市政府驻北京、福州办事处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岗位后,从岗位变动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由各单位按月自行发放给个人,在“公用支出-邮电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在单位正常公用经费标准定额中自行消化。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离岗待退人员原享受的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待退期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九条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配备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以及按照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特岗限量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交市公物处理中心统一公开竞价处理;已用公款购买、不属于特岗限量配备范围,且未按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折价处理的移动电话,除按原价处理给使用人,折价收入上缴财政,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机关单位(含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6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