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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56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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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0]1060号

2000-12-20国家税务总局

  从1999年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陆续成立了包括开行总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分行,业务机构建设已基本到位。经研究,鉴于开行各分行的成立时间不同和财政贴息方式的特殊性,现就开行各分行的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账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开行总行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开行总行的资金账簿按扣除拨给开行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实行汇总缴纳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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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


  第三条 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主管。
  各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井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划定临时保护范围。


  第六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城乡建设、地矿和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堵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
  (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八)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三)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
  (四)擅自在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
  (五)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
  (三)在地磁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放置铁磁性物体。


  第十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4号文件明确了军队工厂是国防工业组成部分,国家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有关政策规定适用于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精神,1985年7月1日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以(1985)后生字第26
2号通知联合下达了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指标,并对办理“农转非”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一年来,由于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各业务部门密切配合,较好地完成了1985年度“农转非”工作。这对稳定三线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积极性,巩固和加强三线
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农转非”以后安置工作难度较大,有的超出本单位的承受能力,给解决家属住房、子女上学、就业和生活福利及物资供应等问题带来了一些困难,增加了单位的负担。为有利于各单位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家属“农转非”及其安置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6、77号文件,一定要严格掌握“农转非”的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放宽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各单位的承受能力,为有利于各单位统筹安排,量力而行地办理职工家属“农转非”工作,(1985)后生字第262号通知联合下达的“农转非”指标,不受三年(1985年至1987年)办理期限的限制,可以继续跨年度使用。各单位每年所
需“农转非”指标,由分省指定的负责单位按年度核定申报,经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下达执行。各单位依据当年下达的指标,商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分省指定的负责单位严格把关,共同审定上报的“农转非”户数,善始善终
做好“农转非”工作。
三、凡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职工子女(指15周岁以下和15周岁以上但不超过18周岁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因缓办或延期而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在1990年底以前均可办理。
四、军队企业化工厂以外确属地处三线艰苦地区的军队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统一归口。国防科工委所属各基地为部队建制,各集团军以上单位办的全民所有制军办工业是军队工厂的组成
部分,这项工作分别由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和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负责。有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职工家属“农转非”的具体工作,由各分省指定负责单位协助商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指标由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在已下达的“农转非”总指标中调剂解决,按年度分别下达执行。


五、办理三线艰苦地区企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属“农转非”工作,不仅是职工家属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问题,还要相应解决迁入后的一系列问题。各单位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单位的客观条件和承受能力,量力而行。对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要根据本单位的
实际情况,能够解决多少就申请多少指标。暂时还不具备办理“农转非”条件的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把情况和困难向职工讲清楚,鼓励他们奋发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使这一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办理“农转非”,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且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从有利于三线建设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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