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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9:33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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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办字〔2004〕30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指导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决定》思想深刻,内涵丰富。认真学习掌握和全面贯彻《决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线。为加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决定》基本精神的理解,保证《决定》提出的各项重点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决定》深刻阐述了安全生产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联系,高度概括了安全生产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以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干部职工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点思想的高度,强化责任意识,认清肩负的使命,进一步振奋精神,坚定信心,扎扎实实抓好工作,努力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自觉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安全生产工作的全局,继续以体制、法制和队伍三项建设为重点,下功夫抓好强化政府领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等关键环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依据《决定》提出的奋斗目标,紧密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别提出到2007年、2010年和2020年各个不同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预期目标。真正把安全生产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做到统一部署,同步实施,共同推进。发挥安全生产目标的导向、约束、激励和评价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实现目标而共同努力。

  三、抓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完善监管体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以《决定》为依据,加强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指导督促其尽快建立能够独立履行《安全生产法》执法主体职责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机构,并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切实提高其权威性。工矿企业较多、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乡镇,也要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专业监管人员。通过努力,尽快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四、巩固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建立,有力地促进了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现行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既吸收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不断予以完善和巩固。要进一步理顺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管理和监察执法的关系,明确职责权限;改进执法手段,解决好监察执法工作存在的权威性不够、“执行难”等问题;努力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增强监察执法队伍的凝聚力。

  五、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又一个突破性进展,也是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源头管理转变,进而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得力措施。要大力宣传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宣传安全生产许可的基本要求,为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加快制定出台《条例》的实施办法,规范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日常管理工作。搞好对各类企业安全状况、安全生产条件的摸底调查和评价,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打下基础,争取在较短时间里,完成现有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开展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业务培训,所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干部特别是与安全生产许可业务直接相关的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防失职渎职现象。通过贯彻实施《条例》,把住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口。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重点,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六、建立完善并用足用好各项经济政策,强化经济政策的导向、保证和促进作用。经济政策对于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的导向、保证和促进作用。要认真学习掌握《决定》提出的企业提取安全费用、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三项经济政策,切实了解相关的政策取向、基本内容和主要作用,为正确运用这些政策奠定思想认识基础。三项经济政策建立在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一些地方已经做出了成功的探索并取得了成熟的经验。要以《决定》为依据,使这些做法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按照《决定》的精神,在《决定》已经明确的政策取向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和出台一些地方性政策。通过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引导和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投入,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七、充分认识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的必要性,落实年度控制指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实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量化考核,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是科学的和行之有效的。2004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已经下达。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可以在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主要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适当增加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水上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死亡控制人数、民爆产品千吨死亡率等指标;同时围绕组织领导、机构体系建设、隐患治理、从业人员培训等,提出一些具体工作目标,进一步健全完善控制指标体系。要对控制指标进行分解,以各级安委会的名义,分别下达到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各个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层层签订责任状,逐级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保责任制,督促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围绕实现控制指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一级抓一级,一级保一级,逐级抓好落实。要切实加强过程控制,对各项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把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以及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探索和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实现控制指标的要予以重奖,未能实现控制指标的要予以处罚,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

  八、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责任主体和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在全国各类企业普遍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是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工作、落实企业责任主体的基本途径。各地区、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决定》的要求,立即作出安排部署,明确本地区、本单位这项活动的方法步骤和具体内容。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提高广大企业对开展这项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抓好典型,发现和培养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样板矿井”、“样板工厂”、“样板站段”等,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先进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引路作用。要把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与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依法整顿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将企业各方面、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都纳入法治轨道;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和深层次问题,把整治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结合起来,选择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示范工程试点,率先采用科技含量较高、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长效机制。

  九、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和巩固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整顿治理非法开采、违法违章生产经营现象,是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人治向法治转变,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主要途径。各部门、各地区和各单位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研究和提出下一步深化整治工作方案,明确重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整治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防死灰复燃,巩固和发展一个时期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

  十、贯彻“科技兴安”战略,实施安全科技五项战略性起步工程。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工作切实摆到重要日程上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为依据,抓紧提出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科技工作计划,明确“十五”中后期和“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重点任务,提出保障措施。围绕煤矿瓦斯综合防治、运输车辆安装监测仪、安全信息网络、安全科技示范、安全专业人才培养等五项战略性起步工程,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继续认真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全面推广煤矿瓦斯和“一通三防”集中监控、数字化监控经验。运输车辆安装监测仪工作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省(区、市)都要选择一两个市(地)以及道路交通运输重点企业进行试点。在培养安全生产专业人才方面,要在立足当前,继续做好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地方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的同时,着眼未来,加强与国家及地方教育部门、大中专院校的协作,积极探索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和安全学科建设的新路子。

  十一、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推进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根据《决定》精神,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统一部署,统一实施。要抓住目前的有利时机,运用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大力度,扩大声势,掀起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新热潮。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内容,改进方式方法,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力求取得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和更好的效果。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尽快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以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防灾和救灾能力,拓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领域。要以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和城市社区安全文化建设为重点,探索安全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强化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努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和强有力的思想保证。

  十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按照《决定》提出的工作格局要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调动好、运用好、协调好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发挥对同级政府的参谋作用,积极出主意、想办法,经常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议;发挥对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作用,促进各部门、各方面的配合协作;发挥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督促作用,推动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好体制、机制和投入等方面的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继续保持与地方政府的密切联系,紧紧依靠地方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做好监察执法工作。要重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重视发挥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加快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搞好国家和区域性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十三、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队伍建设。为适应安全生产形势任务的需要,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监管、监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和业务建设。在全系统广泛开展“学先进、比奉献、争一流、创佳绩”的活动,大力弘扬先进模范的奉献精神和思想品德,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培育一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监管、监察队伍。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十四、发扬与时俱进精神,继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和发展。要在学习领会《决定》精神的基础上,继续加强理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理论体系,推动安全生产理论和思想观念的创新。要以贯彻《决定》为契机,通过加快机构和体系建设步伐,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和机制创新;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的创新;通过实施战略性起步工程,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通过大力发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安全文化,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的社会化、公众化和产业化,推进安全文化的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新经验,取得新突破,开创新局面。

  十五、发扬求真务实作风,把《决定》精神落到实处。安全生产工作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历史发展阶段。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广大干部职工,一定要自觉坚持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摸实情,出实招,干实事,求实效,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把工作抓细抓实。要把《决定》精神真正贯彻到各个县、乡基层政府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指导督促各级地方政府和各单位逐条对照,逐项抓好落实。大力倡导调查研究之风,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决定》、加强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学习贯彻《决定》的活动不断推向深入。

  二○○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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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的育龄公民,均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持证人在现居住地申请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经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二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可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外生育管理费500-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3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分: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五)流动人口,吊销营业执照。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凡参加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首先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基本情况,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申请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及缴费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包括筹资比例、支付范围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门诊治疗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各企业应本着“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根据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制定本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应设立专门帐户,由各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每年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送上年度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检查与监督;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检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未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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