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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6:56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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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4〕26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5〕23号),设置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执法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行使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负责查处跨区、跨单位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市容监管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审批,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八)负责受理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九)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行为;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承担市委、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综合协调、重要事项的督查落实、重要会议的组织、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及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办理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负责局计划财务工作,统一领取和发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类票据,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并监督检查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负责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和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科级干部任免,会同区组织部门对区执法局领导班子进行考核;负责机关党建、宣传、统战、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负责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负责制定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处
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负责查处跨区行政违法案件及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四)综合管理处
综合协调与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关系;负责城市主要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城市公共设施与道路、举行大型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处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接待、受理或转办群众来信、来访的办复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的投诉、执法纪律投诉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区(县)行政执法队伍的考评。
(六)环卫工作处(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地方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的起草、制订;负责对全市市容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环卫作业面的核定及环卫作业招投标监管工作,负责环卫作业企业资质审核、确认,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负责对各区环卫工作的督察、考核、评比和奖励。
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任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3名(含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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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防洪保安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防洪保安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8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工程项目,专款专用。
第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流域性河道的防洪保安工程和城乡防洪排涝工程建设。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采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办法,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市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每年十月底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初步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论证,然后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并与市财政联合下达。
第六条 区、县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全市水利防洪的总体要求和辖区内的资金可能,于每年九月底前提出使用计划,报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同时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区、县防洪保安资金
的使用计划,要首先保证市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凡列入市、区、县水利防洪工程计划,并已确定实施的项目,不得随意调项。为了保证安全渡汛,防洪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次年5月1日前全面完工,工程设计、标准、质量、施工进度等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上级批准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整治所需资金配套,如长江、秦淮河、滁河、水阳江等大江大河的流域性干河、分洪道、江、河、湖堤防整治工程的经费配套。
(二)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流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城乡重点防洪工程建设的经费配套。
(三)经市、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的其他防洪保安工程支出。
第九条 防洪保安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单位办公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修建楼、堂、馆、所及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购置汽车、电视机、录放像机等非生产性设备。
(四)应由正常的基建投资、城建资金、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凡违反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应拨款项中扣回,同时停止安排该建设单位下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负责防洪保安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严重违纪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条 市级建立“防汛抢险专项储备基金”,按每年市级可用防洪保安资金的15%计提,专户储存,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全市大型防汛抢险支出。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按项目投放、按进度拨款,一般先按项目计划补助金额的50%给项目建设单位作备料款,然后根据项目进度和用款情况及时拨款,不得影响工程进度,留10%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拨清。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项目核算。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凡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建设的水利防洪工程,均应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期限等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工程应按《南京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定》,由防汛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工程设计文件和财务预、决算资料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均应整理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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