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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3:35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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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2]5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科函[2002]147号)印发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部署、落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为确保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的顺利开通,我部将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建设部节点至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节点(统称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拟采取租用国家公用通信线路的方式构建部、省、市三级数据专网。其中,建设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建设由部统一申请租用中国联通数据专线,统一签署线路租用协议,统一支付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线路的一次性初装费、第一年度的线路使用费(含月租费和端口租用费)和由线路运营商提供光纤接入设备的费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各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包括选择数据线路、线路申请及支付费用等)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按有关要求自行安排。

  为保证数据专网的安全,各级节点的路由器和防火墙设备要严格按统一选型进行配置(具体要求另行通知),可以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也可自行采购;其余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中关于公积金系统平台设备配置要求。

  为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该数据专网不仅用于公积金监管系统,还将作为部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之间其他监管系统信息的传递通道。因此,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公积金监管系统和建设部即将建立的其他监管系统所需的线路、设备等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

  二、网络集成

  部节点至各省级节点数据专网的网络集成工作统一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网络集成具体工作包括:路由器、防火墙的安装和调试,网络地址规划和制定路由策略等。网络集成费用由各节点单位负责支付。经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协商,网络集成费用的收取额度可以按采购方式的不同分别计算:一是各节点的路由器、防火墙设备委托集成商采购的,按照设备费用的5.34%收取;二是各节点的路由器、防火墙设备自行采购的,按照设备费用的10%收取。

  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数据专网网络集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自行安排。此项工作关系到全国数据专网网络安全问题,因此,建议各省(自治区)委托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网络集成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与网络集成商协商。

  三、软件问题

  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已初步通过试运行检测,将在全国试运行并进一步完善。该软件免费提供使用,相关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行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费用自付。

  四、人员培训问题

  根据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情况,对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积金监管系统维护、应用软件使用等(有关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抓紧落实公积金监管系统线路接入地点及所必需的主机、路由器、防火墙、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工作,完成所辖区域内数据专网的建设工作及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联网测试和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系统技术指标要求。线路接入地点要求提供线路接入设备的用电(电压220V)、放置位置(1平方米)、施工场地(至少1平方米)等。

  (二)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已经下发的《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建办科函[2002]398号)要求完成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工作。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城市完成的数据交换视图进行检查,确保视图符合数据接口标准,实现公积金监管系统与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的正确对接。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系统顺利开通和正常运行。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2月6日前将《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落实情况反馈表》(附件)传真至部信息中心。部信息中心受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工作,请各地给予积极配合与协助,如有具体技术问题,可直接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王艳慧、宋秀明

  联系电话:010-68393171,68394215(兼传真)

  Email:wangyanhui@mail.cin.gov.cn

附件:《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落实情况反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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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五)项:“资金证明”,第(六)项:“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原第(五)项调整为第(七)项。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增加第(四)项:“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__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十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款修改为:“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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