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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52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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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应对以下各类事件应急响应,核事故的应急响应遵照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规定执行:

1.4.1 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

1.4.2 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1.4.3 国务院或者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需要协调、指导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次生、衍生的环境事件。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指挥与职责

2.1 组织体系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专家咨询机构为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突发环境事件国家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环保总局应急救援队伍由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核安全中心组成。

2.2 综合协调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环境应急工作指示和要求;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预警机制,组织制定(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统一协调重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部署国家环境应急工作的公众宣传和教育,统一发布环境污染应急信息;完成国务院下达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各有关成员部门负责各自专业领域的应急协调保障工作。

2.3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2.4 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环境应急救援指挥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为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2.5 专家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设立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军队有关专家组成。

主要工作为: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国务院或部际联席会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 预防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

3.1.1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国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

3.l.2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以及预警信息监控。

(1)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事件、辐射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环保部门负责;

(2)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

(3)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交通部门负责。

3.1.3 环境污染事件和生物物种安全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监控由交通部负责;辐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核安全局)负责。特别重大环境事件预警信息经核实后,及时上报国务院。

3.2 预防工作

(1)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和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国环境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地区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

(2)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加强环境应急科研和软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并建立环境污染扩散数字模型,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

3.3 预警及措施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蓝色预警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建设重大船舶污染事件应急设备库和海空一体化船舶污染快速反应系统;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3.4.2 建立环境应急资料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系统、生态安全数据库系统、突发事件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系统。

3.4.3 建立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根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及通讯技术保障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环保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响应时,环保总局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1)开通与突发环境事件所在地省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

(2)立即向环保总局领导报告,必要时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

(3)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4)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地方或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5)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地区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增援。

4.2.2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

(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

(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

(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4.2.3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可以参照Ⅰ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应急响应行动。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向环保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4.3 信息报送与处理

4.3.1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4.3.2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4.4 指挥和协调

4.4.1 指挥和协调机制

根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际联席会议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件所在地毗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应急机构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参与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的判定,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各应急分队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海洋、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4.4.2 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7)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4.5 应急监测

环保总局环境应急监测分队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并负责指导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

(2)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的依据。

4.6 信息发布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发布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7 安全防护

4.7.1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

4.7.2 受灾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3)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8 应急终止

4.8.1 应急终止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8.2 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4.8.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别重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5 应急保障

5.1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5.2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件时能有效防范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5.3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通信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环境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及现场各专业应急分队间的联络畅通。

5.4 人力资源保障

有关类别环境应急专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各省(区、市)加强各级环境应急队伍的建设,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在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参与并完成抢救、排险、消毒、监测等现场处置工作。

5.5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建立环境应急数据库,建立健全各专业环境应急队伍,地区核安全监督站和地区专业技术机构随时投入应急的后续支援和提供技术支援。

5.6 宣传、培训与演练

5.6.1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明白卡”,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和相关心理准备,提高公众的防范能力。

5.6.2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事件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5.6.3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单项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5.7 应急能力评价

为保障环境应急体系始终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并实现持续改进,对各级环境应急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队伍的建设和人员培训与考核情况、应急装备和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等,在环境应急能力评价体系中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机制。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6.2 保险

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对环境应急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的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建立与国际环境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与国际救援活动,开展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7.4 奖励与责任追究

7.4.1 奖励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挽救突发环境事件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4.2 责任追究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7.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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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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