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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6:44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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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4〕6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16、17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面向贵州省普通高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用于帮助他们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并由财政部门按隶属关系贴息的信用贷款。
第二章 确定经办银行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和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确定。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借还款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高校之间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并报省领导小组备案。各地(州、市)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普通高校必须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责任心强、热心为学生服务的、相对稳定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将机构建设情况报省、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基层经办行要有经办机构和专人负责,并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报省分行汇集后转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贷款额度、标准及申请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全省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十条 贷款范围为在校贫困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标准:每生每学年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不超过6000元,其中学费、住宿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住宿费标准,生活费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确定下达给各经办银行及各高校共同执行。
第十二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为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对象为各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为:学生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150元(含150元);具有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五章 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各普通高校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内容写入招生简章,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在招生录取工作中,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料随同录取通知书一并寄给被录取考生
第十五条 省招生部门要在招生报上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介绍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向社会传递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经办银行,要印发具有本行特点的国家助学贷款宣传品,由各高校宣传散发。
第六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要为新入学贫困学生开设助学贷款“绿色通道”,即银行派专人到学校报到现场,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咨询点”,对家庭贫困、无钱缴纳入学费用的新生采取现场申请,现场初步确认的方式,新生持银行的《贷款确认书》即可办理报到、注册等入学手续,正式贷款手续待开学后补办。
第十八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对学生填写的《贵州省贫困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的学生,进行诚实守信、法律观念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并发给《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由其所在班委会、系(室)对其贷款资格进行确认后,进行贷款合同签订、贷款表格填写的培训,选定贷款见证人,做好贷款签约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普通高校要在每学期开学后三十天内完成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审查核实工作,并将申请贷款学生名单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都要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合同。省和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及各普通高校要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还款计划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初次就业去向。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后应每年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毕业后志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贴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自付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省财政厅承担省直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各地(州、市)财政局承担本地(州、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普通高校按季度、按隶属关系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报送经办银行提供并经高校确认的贴息报告,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拨学校,再由学校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二十九条 各经办银行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当地人民银行、银监、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上报贴息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经办银行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各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建立借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号、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借款学生信息档案,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普通高校要按隶属关系在每月末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每月初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上月本地区汇总的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退学或自动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偿还贷款。各普通高校要将借款学生的变动信息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以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与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按月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要积极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
第四十条 按《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办发〔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经省政府批准,从2004年起在我省开办的助学贷款业务,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考入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和考入我省普通高校的贵州省籍经济困难学生学习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按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借款人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具体负责办理。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享受财政贴息、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农村信用社等部门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
第七条 承担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安排专人负责,并将其名单和联系电话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采用信用担保方式。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放贷学生比例不超过当年被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学生总数的10%。
第九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对象:当年被省外普通高校和边远地区的我省普通高校正式录取的贵州籍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鼓励学生入学后在就读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150元(含150元)以下;申请人子女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一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标准:每生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家长在其子女收到入学通知书后,即可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人申请书;
2.申请人子女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子女原就读高中学校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真实、有效证明;
5.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资料报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
第十五条 借款人子女每年要向农村信用社报告学习、生活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前,借款人应当与农村信用社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人子女继续攻读学位,借款人要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人子女毕业后应每年与农村信用社联系一次。
第十七条 借款人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子女学习期间偿还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借款人可以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农村信用社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农村信用社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九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子女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省级财政补贴,毕业后由借款人自付利息。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申请拨付贴息资金报告按季度上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送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经审核后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然后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划拨到有关农村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及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定期对贴息资金数据及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和不按规定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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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上海电影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学校教育和学校外、学校后教育并举"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校外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年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积极努力下,我国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在配合学校教育,丰富少年儿童课外生活,培养他们全面发展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一支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勤恳努力、艰苦创业的专兼职校外教育工作者队伍初步形成。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少年儿童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有利于把校内外教育结合起来,丰富和充实少年儿童的课余生活,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习惯,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有利于充分调动少年儿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发展他们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有利于从小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但是,我国校外教育工作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有些部门的领导对校外教育工作的作用和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实际工作中业务指导思想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活动设施有待改善、充实;干部和辅导员队伍还不够稳定,素质亟待提高。为了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校外教育事业。

  校外教育事业具有地方性和群众性,在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同时,也要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办,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方集资,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校外教育活动阵地。校外教育事业目前的发展重点在城市和经济发展快、基础比较好的农村地区,应逐步形成从地、市、区(县)到街道(乡、镇)的校外教育网络。广大农村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兴办校外教育活动场所。

  二、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为全体少年儿童服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它的培养目标与学校教育是一致的,它对少年儿童的教育是通过丰富多彩的、教育性、实践性、趣味性、灵活性很强的活动来实现的、它同样是要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各级各类人才,打下初步的基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仅要通过各种活动给少年儿童以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各种知识,培养各方面的技能技巧和才干,而且还要十分重视对少年儿童加强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内容的思想品德教育。当前要特别强调对学生进行近、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寓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理想、纪律、劳动等方面的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培养学生逐步树立远大理想,立志长大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培养心中有他人,心中有人民,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思想感情;培养文明礼貌、热爱劳动、勤俭节约、不怕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造、诚实谦虚、团结友爱、讲民主、守纪律、有毅力、讲信誉等良好品德。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和活动,必须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符合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根据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兴趣爱好、身体条件,研究当代少年儿童的思想特点,采用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去吸引和教育他们,注意防止成人化,不断改进教育内容和方法。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面向全体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要照顾到残疾儿童和学龄前儿童,正确处理好普及和提高的关系。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并提供有利条件;既要搞好各种类型的小组活动,又要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要防止只抓少数"尖子",忽视多数和只热衷于各种名目的竞赛等倾向。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提高校外教育阵地的利用率,以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要特别强调和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教育功能,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各种商业性活动场所。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活动条件,增添活动设施,还要从当地经济条件出发,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办出自己的特色。

  三、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队伍的建设。

  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专职和兼职队伍的建设,提高辅导员和干部的素质,是搞好校外教育工作的可靠保证。应挑选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富有开创精神、有一定专业知识、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从事校外教育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和训练,可采取办短训班、讲座、组织参加电视、广播、函授教育及脱产进修、观摩学习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各地教育行政学院、教育学院、师范院校、团校、妇女干部院校等单位都应积极承担培训校外教育工作者的任务,科技、文化等有关单位也可创造条件对校外辅导员进行业务培训。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辅导员与其它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与中、小学教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评选先进时也应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专职教师(辅导员)可以按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

  要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组织管理、设置布局、活动设施、教育内容和方法都需要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继承好传统,研究新问题,使科学研究与指导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齐抓共管,各司其责,切实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有关部门要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可设专门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定期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并切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要逐步增加经费。已列入各部门事业经费开支的,应随着整个工作经费的增加而不断增加。

  校外教育活动设施和场所(如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艺术馆、儿童影剧院、儿童公园、少年儿童图书馆、阅览室、少年体校等)的建设要列入各地城镇建设的规划,使之布局合理;对原有校外教育阵地应不断改善活动条件,添置、更新活动设施和器材设备;新建的活动阵地要将青年和少年儿童分开,以便于加强和开展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校外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行政领导由各主办单位负责,教育、文化、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活动质量。一九八七年,国家教委、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颁发了《少年宫(家)工作条例》。各地少年宫(含少年之家和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都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按照《条例》的各项要求严格执行。

 


方某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左志平

一、案情简介
倪某是个体业主,在宣城市环城东路19号有属于自己所有的6-7号门面房两间及202室住房一套。2004年4月22日,倪某将两间面目房出租给方某,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满倪某出租和出售在同等条件下方某优先。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倪某提供租赁物给方某使用,方某支付倪某三年的租金。2004年8月初,倪某因养猪场缺乏资金,遂出售已出租给方某的门面房及住房,并在农贸市场张贴售房广告。李某、安某看到广告后,即与倪某取得联系,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2004年8月17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倪某将环城东路19号的6-7号门面房两间及202室住房一套买给李某、安某,价款为685000元。李某、安某当日预付定金50000元给倪某。次日,双方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到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房屋交易时所签订的协议是为办证用。随后,倪某与李某、安某到宣城市房地产产权交易部门,又签订二份协议,约定门面房价格为32万元,住房为7万元,将该二份协议提交给产权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部门于当日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市场价为415000元。李某、安某并支付倪某房款408000元。2004年9月10日李某、安某领取了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方某获知后,即向倪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倪某与李某、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的房屋。
二、存在的分歧
在审理该案中,存在两中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某是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倪某没有在出售房屋时没有通知方某,但倪某在公开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方某应当知道倪某售房行为,方某应当行使优先权,要求倪某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的房屋,而方某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却在倪某与李某、安某产权变更后来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交易安全,方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方某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应当支持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为出租人倪某在出售房屋时,应当提前通知方某,告知方某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倪某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损害了方某优先权。即使方某知道倪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方某在合理的期限行使优先权也是正当的。倪某与李某、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时间仅仅只有一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方某在倪某与李某安某交易后主张优先权,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方某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理由不尽相同。笔者将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期限来探讨。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是在房屋出卖以前,权利人不能向房屋所有人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才能行使是不确定的。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的利益,即期待将来在房屋出售时可以享受的利益。因此,房屋期待权属于物权的期待权。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民事权利,是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相对于出租人来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他的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二、出租人通知义务的违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确定为出售之前的三个月或合理期限内。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自己的出售意图,且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是法定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拟出售的价款、出售的形式告知承租人,让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否则,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剥夺了承租人具有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致使承租人没有机会行使权利来对抗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出租人的行为侵害承租人法定的权利,承租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行使权利,并没有损害交易安全,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案中,方某作为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出售的优先购买权,倪某在出售房屋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方某,告知方某其租赁的房屋将要出售,以及出售的拟定价格和方式,是否参与购买等内容,让方某知道是否购买的法律后果。然而,倪某出售房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尽管倪某张贴广告公开出售,倪某的行为剥夺了方的优先权。方某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倪某与李某、安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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