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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5:4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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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是指自治州境内培育生产的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牛。

第三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对延边黄牛遗传资源,坚持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应当有步骤地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有效保护、管理延边黄牛的品种资源。

自治州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状况,合理划定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个人依法从事延边黄牛肉用品系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提高生产性能,满足市场需求。

第八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赛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第十八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使用和引进种公牛及其精液和胚胎等遗传资源,必须经自治州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以大局为重依法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延边黄牛的屠宰和上市交易,须经当地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饲养延边黄牛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延边黄牛因采食幼嫩柞树枝叶等有毒植物或其他有毒饲料,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级以上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应向从事延边黄牛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州、县(市)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应加强延边黄牛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延边黄牛的地方标准和实施延边黄牛标准化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从境外引进其它牛品种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

(二)擅自向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引入其它牛品种进行杂交的;

(三)无职业证书,擅自从事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

(四)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

(六)其他应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延边黄牛遗传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精液、胚胎、细胞等。

(二)“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养殖、繁育、加工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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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其文书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点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和散失,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归集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因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其档案所有权或者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原单位或者接管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专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备案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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