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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39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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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2003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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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 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 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 情节较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30% 至50% 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所得30% 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至30% 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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