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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3:5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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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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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制定的《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事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才交流会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举办,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场所以及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为主要招聘对象的人才交流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和临时性人才交流会。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市)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当地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中介机构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为主办单位,其他部门单位为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在年底前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计划。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提前30天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单位应将已经批准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年度计划或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30万元(含)以上;
(三)5名以上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华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
(二)《人才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拟刊播的广告信息;
(四)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应急处理预案;
(五)主办单位与会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六)单位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
(七)举办非常设交流会需提供租用场地协议书;
(八)工作人员名单。
第十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确保招聘单位提供的岗位信息真实性,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应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举办,并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单位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人才交流会广告及相关的招聘广告。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获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获批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举办单位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交流会内容。
交流会因故无法按期举办的,举办单位必须按原信息发布渠道提前5日刊登启事,并负责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将参加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登记在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提前5日将参会单位名册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在交流会结束后5日内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登记资料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若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知识产权局《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三日

贵阳市优秀专利评奖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我市发明创造的数量和质量,促进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及产业发展,按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优秀专利奖,每两年组织一次评奖工作。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技术创新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

第五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依本办法申请优秀专利奖评选: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无专利权属纠纷及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二、该专利已实施,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第七条优秀专利奖奖项设置标准:

(一)一等奖

该发明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等起到积极的作用,或有效解决了本行业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实施三年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

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较大作用;对解决本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有较大作用;已实施二年以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已实施二年以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设立贵阳市优秀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为贵阳市优秀专利奖评审机构。市优秀专利奖评审委员会每两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由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办公室设在贵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优秀专利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专业评审小组人员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主要从贵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章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候选对象由各区(市、县)知识产权局(科技局)、市级有关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知识产权、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各推荐单位或专家应优先推荐高新技术领域的项目、积极运用专利制度维护和扩大市场份额的项目、曾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胜诉的项目、积极提出PCT国际申请或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项目。

第十一条受推荐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评审办公室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①《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申报书》;②专利证书复印件;③专利有效性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④专利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关证明;⑤申报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评审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送交各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按照评审办法及评审标准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呈送评审委员会总评。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在充分听取评审小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票数超过半数者可以获奖;若为半数,可再次进行投票或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确定是否获奖。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束后,评审办公室将评出的获奖项目公布在《贵阳日报》和贵阳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社会公众可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报评审办公室裁定。评审办公室在收到异议资料后,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经公示和异议裁定后,评审办公室将最终审核获奖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贵阳市优秀专利奖奖励经费由贵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七条对荣获贵阳市优秀专利奖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若发现获奖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申报材料不实或不具备获奖条件的,由评审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参与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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