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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16:43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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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3〕173号  2003年9月10日

  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工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市财字〔2003〕185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

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委老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经委 2003年8月21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组织部等部委关于落实离休人员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确保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两个保证"的要求和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3〕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全薪退休费的老工人,下同)"两费"财政支持机制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离休费
  (一)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同级财政按现行待遇政策规定,年初足额安排预算,实行社会化发放。参加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与老干部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补助,以切实保证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城镇各类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其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必须由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老干局〈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陕办发〔2003〕12号)的规定予以落实。
  二、医疗费
  根据陕办发〔2003〕11号文件精神,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各类企业是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离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市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保障: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医疗费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按规定实报实销。
  (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市劳社发〔2002〕74号)规定,由市财政根据单位离休人员人数和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将统筹费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三)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为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按时给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障费,确保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政府对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实行补助,补助金额由财政部门会同老干管理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困难情况确定,并和主管部门落实本系统参保责任挂钩。医疗保障补助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配财政医疗保障补助费,确保所属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四)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兼并、出售、租赁时,必须同时将离休人员医疗费保障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解决,以企业离休人员人数和当年离休人员医疗费筹资标准计算10年,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一次性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
  三、各区县可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四、市级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离休人员"两费"落实情况,对不能按时落实离休人员"两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元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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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

濮政〔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开创我市投融资工作新局面,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一、增加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4亿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市建设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
二、批准《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原《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濮政〔2001〕29号)同时废止。
三、市建设投资公司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附件: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的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市建投的政府投资主体作用,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建投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政府投资主体职能,具有法人地位,隶属于市政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代管。
第三条 市建投经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市建投的经营范围: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重大经营项目委托贷款、参(控)股;土地储备整理、开发和经营;经批准的其他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咨询、信息服务。

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

第五条 市建投名称: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
第六条 市建投住址:濮阳市昆吾中路472号。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公司委派的业务。

第三章 经济性质

第七条 市建投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

第四章 注册资金数额及经营资金来源

第八条 市建投注册资金为3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九条 市建投的经营资金来源为:
1.市政府拨付部分铺底流动资金,用于市建投开办与启动。同时每年由市政府将投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拨付到市建投,由市建投行使出资人权利;
2.市政府将市城市规划区内部分城市道路开发和河道整治权交与市建投,由市建投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综合开发,或将开发权以公开方式进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市建投发展基金;
3.市政府将历年投放到基础设施及其他有关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划归市建投,由市建投代政府行使出资人权益;
4.市政府作为出资人投入市建投的资金、资产。政府无偿划转给市建投的国有资产。市建投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5.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
6.利用外资、发行债券;
7.企业收益留成部分,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
8.企业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第五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方式

第十条 市建投主要负责对市重大经营性项目进行委托贷款或参、控股,并负责投放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负责运用政府给予的资金、有关优惠政策和手段及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各种信贷资金等,对城市道路、供水、供热、供气、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与开发。
第十二条 负责市级经营性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经营管理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规划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运用多种方式,多渠道筹措市政基本建设开发资金及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五条 参与或负责其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生产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及后期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投对全部由市级投资的建设项目,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成立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对有市级参与的联合投资项目,市建投可以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按投资比例取得收益。
第十七条 对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及自主经营资金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所取得的收益和分得的产品及其他收入,由市建投安排,纳入市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市建投参与国家和河南省投资公司组织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参与控股、参股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市建投负责与国家各专业投资公司各项投资业务的对口衔接,与河南省专业投资公司直接对口,并接受业务上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建投可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信息,介绍投资机会,并可接受外国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寻求国内合作伙伴。经批准,市建投还可办理对外担保、国际租赁、进口设备和材料、补偿贸易以及产品出口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建投开发和经营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依照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机构及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建投设立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是本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由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召集。企业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方案和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3.制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4.制订企业发债的方案,并报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
5.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制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7.根据出资人的授权,代行出资人的部分职权;
8.行使法律规定、章程规定、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市建投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发行债券的方案;
5.对企业的合并、分离、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物做出决定;
6.修改企业章程。
第七章 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建投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市政府任命。
第二十六条 市建投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为主持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并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财务会计等各项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章 财务审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市建投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建投基本财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建投的利润分配形式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九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条 市建投的劳动用工制度按相关劳动管理及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投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有关本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有关职工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建投终止时,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清算组织,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产的全面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完税,其余资产收归市政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市政府批准,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市建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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