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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5:50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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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促进总结建设经验,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二)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三)实际投资完成额;
  (四)概算调整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核实概算总投资;
  (五)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与合法;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接受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被审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策审计计划由审计署下达。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理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竣工决算审计,一般由对该项目进行在建审计的审计机关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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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9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的管理,推动物资协作工作的健康发展,优化物资等生产要素的配置,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促进流通体制的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物资协作,是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的物资与物资以及物资与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经济活动。主要形式是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开发。
物资协作应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协作公司,包括各级物资部门的物资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和各级经济协作部门的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各地区同级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执行同等的政策。
第四条 协作公司是依法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协作公司是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经济需要而产生的综合性、多功能、新型的经济实体。它是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和协作的方式,充分发挥地区综合优势,主要从事物资协作的企业。
第六条 协作公司的宗旨是为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协作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承办地区与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一揽子协作项目,促进物资、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二)开展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购销活动,开拓地方产品市场;
(三)运用资金、技术等手段,采取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资源基地,开发紧缺物资资源;
(四)开发与组织出口货源,联合开展进出口贸易;
(五)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经济信息;
(六)有一定实力的协作公司可兴办实业;
(七)承办当地政府委托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协作资源
第八条 协作资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用于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的物资、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
(一)物资包括:
1.按规定由地方分成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2.由地方、部门支配的非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3.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自行组织超产的自销产品;
4.通过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协进的物资;
5.通过市场采购等形式组织的计划外物资;
6.用自有外汇进口和边境贸易换回的物资;
7.不合用的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
8.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生活资料。
(二)资金包括:
1.国家、地方从所属财政中拨给的专门基金;
2.国家专业银行提供的用于协作(开发)的贷款;
3.协作单位自有专用资金;
4.按规定比例从销售额或利润中提取的协作(开发)基金;
5.本着自愿有偿(补偿物资或还本付息)原则,向企事业单位集资;
6.经批准拨出一部分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所得的价差款。

第四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协作公司可以经营生产资料、协作和政府委托业务涉及的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经营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的范围,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协作公司可以采取批发、零售、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等经营方式。

第五章 经营原则
第十条 协作公司的业务活动要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组织的物资要首先用于国家和本地区重点生产建设及人民生活的需要。原定从外地协进的物资,由于本地区供求行情、价格、运输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不宜运回本地的,可以就地协出或销售。
第十一条 协作公司用地区、部门计划安排的协作资源协进的物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纳入计划分配,或按指定使用方向直接供应用户。
第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建立稳定的资源基地和销售渠道,组织的物资原则上应直接销售给生产建设单位,其中批量较大的协进物资可以批发给同级的其他物资企业。
第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价格与收费
第十四条 协作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定价和地方定价。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执行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在物资之间的协作中,允许将协出物资的价差(议价进,平价出)计入协进物资的成本,将协进物资的价差(平价进,议价出)计入协出物资的成本。在资源开发中,可将投入资金的本息(不还本付息)或利息(还本不付息或付低息)、或技术转让费计入开发物资的成本。
协作公司销售物资的价格,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受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限制。
第十六条 在执行指令性协作任务时,可以用当地安排的平价协作资源协进所需的平价物资,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将平价协作资源议价销售,再议价购进所需物资,按平价纳入计划分配。允许用协出物资平转议的价差收入补贴协进物资议转平的亏损,但要单独列帐,协作公司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价差滚动使用,不得进入利润。
第十七条 协作公司年终算帐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部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留作企业风险基金或开发基金。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协作公司建立时间短,实力弱,各地应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建立开发基金。协作公司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开发基金,用于能源、原材料等基地建设,开发紧缺物资。
(二)建立风险基金。协作公司在不减少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协作中的风险亏损。风险基金暂时不用时,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从计划内资源中划出一块,作为协作公司的协作资源。
(四)协作公司开办初期,可在承包条件、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实力较强的协作公司进出口权。
上列扶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经济协作办(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协作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协作公司对协作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的、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和资信状况调查,对金额较大的项目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各级协作公司从事协作及购销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要重合同,守信用,严肃履行合同,依法解决合同纠纷。
第二十一条 协作公司要积极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二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按规定的统计制度填报统计资料,向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效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做到依法经营和文明经商,增强企业的实力和竞争能力。

第九章 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资部对各级协作公司的物资协作及购销活动行使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和经济协作部门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归口管理本地区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
归口管理部门与协作公司要严格实行政企分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物资部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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