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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7:21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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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12月25日以成办发[1997]1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在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区(市)县政府部署抽查的,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建筑材料、构配件;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细则;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检查文件及抽样单,按有关规定进行。
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受检查产品数量达不到标准抽样数量的,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行为:
(一)对经销企业的同一批产品进行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方式的检查;
(二)对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已作监督检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国家计划半年,省、成都市计划三个月),下一级安排对这种产品的监督检查;
(三)未纳入全市监督检查计划或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监督检查而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处违法案件时,未经立案而进行抽样检验;
(五)处理质量纠纷、消费者投诉时对纠纷、投诉之外的产品抽样检验;
(六)其他非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涉及的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依法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可承担指定范围内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公正、完整的检测数据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退还受检者。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并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者。
第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由下达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经质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稳定,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生产企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经质量监督检查,被检产品确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个人和企业,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和擅自抽样检验的,企业有权拒绝,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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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五)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
二、明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实施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各类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案情重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其他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但不得自行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七)组织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下一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者参加查处工作,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要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
  (八)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如下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案件数量过多、人员严重不足,可以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但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全程参加案件查办,直接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九)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督促查办案件,应当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下级税务机关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每15日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十)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如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按期结案的,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严格案件管理、及时查结案件
  (十一)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条件的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决定查办方式。案件上报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发现时间、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所属期间、涉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对案件查办形式的意见等内容。
  (十二)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协助查办的,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案件需要进行协查的,由案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发起协查,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受托方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真实、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 
  (十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 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案件查结;案件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案件查处已进行18个月以上,没有新的情况和线索出现,致使案件查处无法进一步深入,经报上级税务机关同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
  (十四)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并应当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稽查反馈、信息交换工作。下级税务局应当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析报告,并结合案件涉及问题抄送相关部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反馈。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及时交换案件查处信息。
  四、完善考核机制,适时进行奖惩
  (十六)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案件查处责任制。分管稽查工作的主管局领导负领导责任,稽查局领导负直接责任,查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者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七)负责查处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按照规定进行案情报告,依法及时查结案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每3个月对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工作重点,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八)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措施得当、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人员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格式)

国 税 案 督 字 [X X]第X X号



______________税务局:

税务总局决定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列为督办案件,请你局迅速确定主管领导、承办单位和查处方案,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于____年__月__日前报告税务总局(稽查局),随后每__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

案件编号:

督办单位:

督办人员:

督办电话:

附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2: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济类型

案件来源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时间


涉案地区

涉案人员


涉案税额

涉案发票份数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案件主办单位




















主报告

标题


报告单

位公章

或领导

签 字

联系人员


联系电话




试论法院调解工作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法院调解在国内一直被称为“传家宝”,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制度。

关键词:农牧民 调解 和谐 发展


  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一种对和谐社会秩序的追求,但社会总有利益之争,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的不同,决定了纠纷解决手段和方式的多样化,这就要求社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调解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资源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当前社会,各种主体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增多且呈复杂化的趋势,在追求社会和谐、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调解制度对恰当处理当前复杂的纠纷具有启示作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践证明,它也是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稳定的最有效途径。民事调解机制发挥的优劣,关系到矛盾是否从根本上得以化解,当事人是否真正罢访息诉。调解工作做到位了,各方面关系协调了,社会不稳因素相应减少,人民法院的办案效果就体现出来了,司法和谐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一、 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主要分类

  进入阶级社会后,社会结构、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使调解制度应运而生。西周时期,地方官吏中就有专司调解纠纷的“调人”一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秦汉时期采用郡县制度,县下设乡、乡设秩、啬夫、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汉代,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司法调解制度更为严密。唐代基层组织中设乡正、里正、村正,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裁决。元代,基层社长负责民事纠纷调解。明代重视调解教化,调解制度更具特色。朱元璋发布《教民榜文》:“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明初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民间纠纷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清代调解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里老”、“甲长”、“保正”等民间势力在调解息讼的过程中发挥了甚至比官府更重要的作用。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调解是一直延续下来并被官方认可和鼓励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一时期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间,法院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也一直卓有成效。
  调解制度深深植根于我们民族的文化土壤,并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心中,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构建。作为长期形成的、日积月累的一种传统,调解制度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注重情、理、法的结合,注重社会效果,注重个案的彻底解决,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它与社会生活有较强的亲和力,人们习惯于依它行事。它体现人情,是一条柔性的富有温情的途径,有助于创造一个富有人情味的社会环境,历代人们表现出了持久的热情。建国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重视,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民事审判中引入该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存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这是诉讼行为,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起诉而开展调解工作,现在就不行了,法院调解其实就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分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三是人民调解。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二、调解工作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在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的农牧民群众,因此,在审理案件时绝不能一判了之、不计后果,而要根据农牧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并结合我区农牧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这样农牧民群众当事人才能比较容易接受,而且乐于接受,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现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实际谈谈调解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1、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2001至2009年,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调解率分别为:2001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2%,2002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63%,2003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8%,2004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9%,2005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8%,2006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0%,2007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3%,2008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0%,2009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78%。从统计数字来看,上升后有所下降后又上升。结合我院实际总结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过多的时间调解;二是调解需要充足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有时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会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五是农牧民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差,法律意识淡薄,调解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六是其他一些原因的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2、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全面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和谐”的理念,创造和谐的诉讼秩序,建立安定有序、和谐的司法环境,紧紧围绕如何做好调解来开展工作,我院始终把提升全院干警素质作为增强司法能力的重要举措,以团结、务实、高效、创新、廉洁的工作作风作为首要任务,以“五条禁令”和法官法作为准则,制定了《调解工作制度》、《适用独任审判工作制度》、《案件巡回审理办法》、《来信来访接待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等十余种制度,带动全院干警分发向上、扎实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研,切实排查各类民事纠纷,努力做到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正确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3、据调查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多是家庭纠纷,以婚姻、邻里、婆媳关系为主。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方式,一方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作用。我县农牧民占当地群众的绝大多数,经济条件比较薄弱,因此针对农牧民群众普遍存在的怕打不起官司的心里,我院在可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基础上扩宽了条件,凡家庭困难者均可免交诉讼费用,这样,百姓才能依赖于法律,才能及时找到我们解决问题,才能建立起与百姓之间的桥梁。
4、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我院丹娘法庭自启用以来,深入到各个乡镇,走村入户,结合当地现状,做到矛盾纠纷排查从基层做起,从源头找到问题。各家各户有针对性的解决,从农牧民群众来找我们解决问题到我们主动到农牧民群众家排查矛盾解决纠纷。
5、在以往的调解工作中,方向比较单一,只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到农牧民群众家中找到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而现在要下乡开展调解工作时,在情况允许下我们会尽量联系并邀请乡政府的挂村干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和村干部一起协同处理,一是由于农牧民文化程度较低,单从法律方面讲很难理解,二是挂村干部和村干部比较了解当地的情况,可以从多方面更了解案件事实。在他们的帮助下,我们从政策、道理、法律多方面相结合做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解工作就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2009年5月19日,我院丹娘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执行案件(共同共有纠纷、标的额为五万元),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之前在乡干部多次主持调解下无果,且对法院性质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一味的认为人民法庭应当从被执行人处直接以“高压形态”强制执行,而不应当经申请才执行,并责备法庭不把执行款直接送到申请人手里。面对申请执行人的无理取闹,法庭执行人员携同乡政府挂村干部、村干部对其进行耐心细致、不愠不火的讲解关于执行方面相关法律知识,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心平气和地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6、自启用车载流动法庭以来,我院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车载流动法庭的便民、利民作用,根据据农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把矛盾消化在法庭,这样农民当事人容易接受,乐于接受,社会效果极为明显。

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区的地域特点和风俗民情,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调解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缺少一定的程序和法律规范,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均由法官自己决定,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不敢大胆适用。
2、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解有时就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及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进而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3、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而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的,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又久调不决;还有便是在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还有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使得少数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而不得不强制调解。
4、调解结案能够有效地降低执行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特别在藏区的基层法院执行力量比较薄弱,执行难并未真正破解,调解结案时减轻执行和涉诉信访工作量的有效措施,也成为了少数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的目的。
5、由于我区农牧民占当地人口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在调解工作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甚至无法进行。
四、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1、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在实践中,我们注重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执行案件,并加大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力度,不断探索推出规范调解方法的规定,使调解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模式。
2、实行调解个人责任制。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为适应全过程的调解需要,在进一步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我们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任,有任务。审判人员调解案件,书记员和庭内其他人员要积极配合,疑难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还可邀请主管领导帮助调解。
3、加大同司法局的诉调对接工作。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既要强调整合力量,又要保证依法发挥独立职能作用,实行优势互补,扩大调解工作范围。人民法庭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落实相应工作经费,切实发挥出人民法院调解在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4、进一步强化“调解优先”意识,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对案件审理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调解对于真正解决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自觉地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
5、强化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在调解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洁,充分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发挥法官的个人智慧,找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开展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兼顾。加强法官的综合能力,注重认真开展调解经验交流,定期不定期举行调解观摩活动,鼓励广大法官增强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到每案必调,尽可能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案结事了”。
6、切实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针,在进一步强调案件调解的同时,规范调解程序,严禁强制调解、拖延调解现象的发生。让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公开化,虚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在调解中要善于以情感人、依法服人,正确选择调解策略和方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心态,力争调解成功。
7、尽管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问题毕竟是少数现象,要充分认识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不能因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对其予以否定,应当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不断总结和完善,使法院调解工作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合理前瞻,更符合实际,更好地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8、在审判实际中,要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要结合我县地理特殊情况积累有益的经验,总结出一套适合于自己的调解方法。以我县为例,由于我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半农半牧县,农牧民占当地人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比较薄弱,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大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让农牧民群众多了解法律,在法制宣传的同时进行排查纠纷,从基层、从源头找到矛盾所在,尽可能的与乡干部、村干部、司法助理员、人民陪审员一同展开调解工作。运用好各种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提高调解工作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化解何种社会矛盾,增进人们之间的团结和睦,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9、在调解时涉及到给付问题方面,尽量做到一次性调断,一次性支付。但凡涉及到给付的问题,一定就会牵涉到执行。如果单是案结了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解决矛盾所在,能得以执行才能解决真正的问题所在。
10、讲究方法,以情感人化解矛盾。在调解工作中能主动解决当事人的困难和顾虑,转变角色,换位思考。针对我县广大农牧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是担心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对调解存有疑虑的现状,审判人员在调解中要主动为当事人着想,为其设计调解方案和执行调解方案的保障措施,增强调解效果。对于当事人分歧大、调解困难的案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寻找突破。
11、在调解的同时,要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在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
12、要牢固树立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依法裁判与化解矛盾相统一的理念,通过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解,引导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平息纷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如果没有牢固的大局意识,也就不可能耐心的进行调解工作,只求一判了之,不求案结事了,因此,也就抓不住调解的时机,也就不可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冲突,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呈现主体多、范围广、原因复杂等特点,民间纠纷数呈上升趋势。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等重大性案件,社会稳定及改革发展的大局。我们时刻要保持清醒头脑,认清形势,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重要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和加强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努力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坚实可靠的防线,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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