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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0:45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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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崐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五小”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卫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单位,是指中小餐饮(含小食品店)、中小旅店、歌舞厅、理发美发美容店、公共洗浴(含浴足)场所。
  中小餐饮单位:指餐厅设计一次性按满负荷在250人以内的综合性餐饮单位以及以地方小吃、火锅等单一品种为主营项目的餐饮单位或者营业面积在100m以内的餐饮单位。
  中小旅店:指二星级以下或无星级的酒店、旅馆、旅社、崐招待所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应当遵循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量化评价、分类定级、全程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具体实施。
  工商、文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的管理工作。
  金台、渭滨、陈仓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可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评审定级

  第六条 开办“五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加工、生产、经营所需场所,布局合理。开办小餐饮的,其操作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开办理发美容店,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并运转良好。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对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配送的餐具;
  (三)防蝇、防尘、防鼠、通风设施完备;
  (四)店容店貌干净、整洁,食品存贮符合要求;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个人卫生符合要求。
 第七条 “五小”单位评审定级按照危险性评估原则,对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卫生管理、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依据打分结果将其分为A、B、C三级,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等级标示牌。
  集贸市场中设置的饮食摊点暂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五小”单位量化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A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确认。B、C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认,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拟确定为A级的“五小”单位,应在3日内委派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复审。复审不达标的,不能评定为A级。
  第十一条 卫生等级标示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应当将卫生等级标示牌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遮蔽掩藏。
  第十三条 “五小”单位对初次评审结果不满意,愿意限期改正的,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技术指导,帮助改进完善。期限届满后,予以评审定级。
  限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五小”单位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食品餐饮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个别单位也可委托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崐)文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不同级别的“五小”单位,实行不同的监督崐次,具体要求如下:
  (一)A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超过2次;
  (二)B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少于4次;
  (三)C级单位:每1--2月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A、B级“五小”单位在一年内受到三次限期整改或两次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予以降级。
  “五小”单位经整改15日仍达不到C级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五小”单位发生一次食物中毒或引发传染病疫情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卫生等级标示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五小”单位卫生等级每年复审一次。依据复审结果作出确认、升级、降级决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对在“五小”单位分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标准量化评分而定级的;
  (二)不按程序评审定级的;
  (三)监督监测达不到规定频次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应按照执法与管理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9日市创卫办发布的《宝鸡市中小餐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宝市创卫办发[200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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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干局,天津市职改办,广州市、南京市职改办,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人劳司(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
用。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的制度的若干规定》〔教高三字(88)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成字(8
9)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9月3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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