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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3:20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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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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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其中:库容在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Ⅰ型水库,库容在10万—1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实行归口管理。小Ⅰ型水库归口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乡镇管理;小Ⅱ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原由村级管理的小Ⅱ型水库一律上收为乡镇或区(市)管理。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水库主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小型水库管理和养护费用计划,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列入区(市)级财政预算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小型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第十一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在完成除险加固之前,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
  工程保护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库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200米;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办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擅自在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功能和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小型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小型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五)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六)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七)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八)在小型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九)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
  (十一)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小型水库周边兴建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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